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7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視字第11400653371號公告修正第2條、第3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40348840號函)

異動條文

  1. 本中心每日於交易時間內分析等價、等殖自動成交系統有價證券之交易,發現其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即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1. 一、當日交易時間內成交價振幅超過百分之九且與本中心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振幅之差幅在百分之五以上,且其成交量達二千交易單位以上者。
    2. 二、當日交易時間內成交價漲跌百分比超過百分之六且與本中心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漲跌百分比之差在百分之四以上,且其成交量達二千交易單位以上者。
    3. 三、當日交易時間內週轉率超過百分之十且其成交量達二千交易單位以上者,但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非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非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認購(售)權證、認股權憑證、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投資證券不適用之。
    4. 四、依本要點規定發布交易資訊或採取處置措施者。
    5. 五、經證券市場傳聞或媒體報導或經本中心電腦系統分析有異常情事,並經簽報核准者。
    6.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2. 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之發行公司股票不適用前項第一、二、三款之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及成交量之規定,週轉率標準減至二分之一。
  3. 政府公債、一般公司債與外國普通公司債不適用第一項各款標準。
  4. 有價證券升降幅度計算公式含有以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等計算因素者,以其當日盤中振幅、漲跌百分比與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之振幅、漲跌百分比(投資組合者,取其組合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振幅、漲跌百分比之平均值)計算差幅。但其標的證券為上市證券者,得不比較差幅。
  5.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關於「且其成交量達二千交易單位以上者」之規定,於股票初次上櫃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之交易不適用之。
  6. 有價證券交易單位低於一千單位(股、受益權單位、存託憑證單位等)者,其成交(委託)量交易單位數據標準依下列公式調整:
    調整後成交(委託)量交易單位數據標準=調整前成交(委託)量交易單位數據標準x(1000÷該有價證券交易單位)。
  1. 本中心分析發現證券商當日受託買賣前條所列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即於收盤後以書面通知該證券商內部稽核主管或營業部門主管,並副知該證券商總公司總經理,外國證券商在台設立分支機構者,通知其分公司經理人注意,以確保證券交割安全。
    1. 一、投資人於該證券商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之差額超過新臺幣二億元並超過該證券商淨值0.一二五倍,且其委託買進(賣出)金額占該有價證券總委託買進(賣出)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2. 二、證券商受託買賣該有價證券之差額超過新臺幣三億元並超過該證券商淨值0.二五倍,且其受託買進(賣出)金額占該有價證券總委託買進(賣出)金額百分之四十以上。
    3. 三、投資人於該證券商成交買賣該有價證券之差額超過新臺幣五仟萬元並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0.0五倍,且其成交買進或賣出金額占該有價證券總成交金額之百分之十以上。
    4. 四、證券商成交買賣該有價證券之差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並超過該證券商淨值0.一二五倍,且其成交買進或賣出金額占該有價證券總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5. 五、證券商受託買賣該有價證券之合計金額超過新臺幣四億元並超過該證券商淨值0.一倍,且其受託買賣合計金額占該有價證券總委託買賣金額逾百分之四十。
    6. 六、證券商成交買賣該有價證券之合計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並超過該證券商淨值0.一倍,且其成交買賣合計金額占該有價證券總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2. 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之發行公司股票於前項有關買賣金額標準減至二分之一。
  3. 本中心對於達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之證券商,得於買賣申報之委託或交易時間內先以電話通知第一項人員。
  4. 股票初次上櫃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之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通知證券商之規定:
    1. 一、投資人於該證券商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其委託價格有下情形之一,且其委託數量累計達六百交易單位(或委託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1. (一)開盤前以高於當日開盤參考價百分之二十七以上之價格委託買進者;或以低於當日開盤參考價百分之二十七以上之價格委託賣出者。
      2. (二)開盤後以高於委託當時成交揭示價百分之二十七以上之價格委託買進者;或以低於委託當時成交揭示價百分之二十七以上之價格委託賣出者。
    2. 二、證券商受託買賣該有價證券,其委託價格有下情形之一,且其委託數量累計達三千交易單位或委託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一億元或達該證券商淨值0.二五倍以上者:
      1. (一)開盤前以高於當日開盤參考價百分之二十七以上之價格委託買進者;或以低於當日開盤參考價百分之二十七以上之價格委託賣出者。
      2. (二)開盤後以高於委託當時成交揭示價百分之二十七以上之價格委託買進者;或以低於委託當時成交揭示價百分之二十七以上之價格委託賣出者。
  5. 證券商之綜合交易帳戶買賣前條所列之有價證券如達第一、三項標準時,本中心得通知證券商經理人注意,以確保證券交割安全。
  6. 有價證券交易單位低於一千單位(股、受益權單位、存託憑證單位等)者,其成交(委託)量交易單位數據標準,準用第二條第六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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