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答集
檢索手冊
懶人包
系統簡介
相關網站
電子郵件
English
證券暨期貨法令判解查詢系統
查詢
即時法規訊息
法規體系查詢
法規名稱查詢
綜合查詢
詞彙查詢
中英法規對照表
問答集
檢索手冊
懶人包
系統簡介
相關網站
電子郵件
English
查詢
中文首頁
法規資訊
小
中
大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6月1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一字第1140003053號函修正第21條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46998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關鍵字查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附件下載
英文版
異動條文
友善列印
轉存 Word
第21條
證券商就其受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除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法人客戶外,應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或委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保管專戶,以證券商自己之名義寄託存入該帳戶保管。該帳戶應標明係委託人證券專戶,並於保管契約載明係受託買進並為委託人之利益送存保管之意旨,但無須出示委託人姓名及其個別買賣紀錄。
證券商以複委託方式買進之有價證券,得以最終執行委託內容之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依前項規定送存保管。
前二項寄託保管之有價證券,應依原買進委託人之指示,證券商始得於該委託人委託買進及送存保管之同種證券數量餘額範圍內,受託賣出。
證券商受託買賣應交割之證券,應由第一項或第二項保管機構依證券商或最終執行委託內容之複受託金融機構之指示收付之。
證券商接受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法人客戶委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得存入限以委託人名義於保管機構開設之保管帳戶。證券商應與委託人於受託契約中約定外國有價證券交割款項之收付及外國有價證券保管相關權益事宜。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