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為結構型債券之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6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400615761號公告修正第3條、第4條、第22條條文及第6條附件,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42561號函)

異動條文

  1. 本管理辦法所稱投資人,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
    2.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1.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者。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2.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2.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3.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4.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之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3.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高資產客戶之自然人或法人:
      1. (一)提供可投資資產淨值及保險商品價值達等值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於該證券商之可投資資產淨值達等值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並提供持有等值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可投資資產淨值及保險商品價值之財力聲明書。上述所稱可投資資產係指存款、國內外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包含以附條件交易方式買入之債券或短期票券)、結構型商品、黃金存摺等金融資產;所稱淨值係指客戶之投資本金扣除擔保融通或設質質借之金額,如金融資產具公開市場價格或參考價格者,以其市場價格或參考價格衡量其價值扣除擔保融通或設質質借之金額計算;所稱保險商品價值,係指投資型保險之保單價值或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 (二)自然人或經法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並具備充分之風險承擔能力。
      3. (三)投資人充分瞭解證券商與高資產客戶進行結構型國際債券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高資產客戶。
    4.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
      1.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2. (二)經投資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3. (三)投資人充分瞭解證券商與專業投資人進行債券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5. 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
      1.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證券商之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2. (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3. (三)投資人充分瞭解證券商與專業投資人進行債券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2. 已具備本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第二條之一所稱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身分,符合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條件並經證券商確認具備充分之風險承擔能力者,得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高資產客戶。
  3. 有關高資產客戶及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依據證券商訂定之瞭解客戶程序及接受客戶標準審核通過。證券商應依據所定覆審程序,至少每二年辦理一次覆審,檢視客戶續符合所屬身分之資格條件,並應定期評估客戶於該證券商之資格條件,如發現客戶未達其應符合之財力標準時,應取得客戶書面確認是否續行新增所屬身分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
  4. 高資產客戶及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終止該客戶所屬身分。
  5.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投資人於初級市場認購或於次級市場向證券商首次買進結構型國際債券時,應由證券商交付風險預告書,並經投資人簽署後留存備查。
  6. 前項風險預告書由本中心另訂之。
  1. 證券商向高資產客戶及專業投資人提供結構型國際債券交易服務,應以當面洽談或視訊之方式向客戶辦理下列事項:
    1. 一、說明客戶於決定投資該商品或接受服務前,應先充分瞭解該商品或服務之可能風險及最大可能損失。
    2. 二、說明客戶係以專業投資人或專業客戶身分接受結構型國際債券交易服務,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
  2. 證券商執行前項高資產客戶及專業投資人之通知及說明程序,應保存書面及錄音紀錄。
  3. 於客戶不同意錄音之情形,證券商應做成書面紀錄請客戶簽名確認。
  1. 結構型國際債券發行人申請結構型國際債券為櫃檯買賣,應檢具「結構型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載明其應行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
  1.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結構型國際債券成交者,除本管理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並於成交日之次三營業日前,交由客戶簽章後,與客戶直接完成款券收付。惟客戶如已簽訂同意書且收付款項留有紀錄者,其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應送交客戶之指定地址或採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得免辦理簽章,但須留存送交或電子郵件寄送紀錄;如採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者,應經客戶之書面同意,並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資料寄送之正確及安全。
  2. 證券商以專案向本中心申請核准者,得於成交日之次七營業日前與客戶完成款券收付,不受前項之限制。
  3. 結構型國際債券係登錄於國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者,證券商與其海外客戶就該結構型國際債券進行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得向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辦理跨國匯撥作業,以完成與海外客戶之券項收付。
  4. 證券商與境外專業機構投資人之交易,得依國際市場慣例辦理給付結算及留存交易與給付結算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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