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5月1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400606161號公告修正第3條之5、第12條條文及第5條附表一,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1379291號函)

異動條文

  1. 創業投資公司向本中心申請其股票為櫃檯買賣者,除應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章程應載明公司永續經營之意旨。
    2.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且募集發行普通股股數達五千萬股以上。
    3. 三、未從事「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以外之任何業務。
    4. 四、持有任一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未逾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
    5. 五、投資任一被投資公司之投資總額未逾申請公司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6. 六、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投資總額達申請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六十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資產總額扣除投資按公允價值衡量為淨增加之評價調整數後,其計算符合規定比率者,不在此限: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之投資總額均達資產總額百分之六十以上。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之投資總額平均達資產總額百分之六十以上,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較前一個會計年度為高。
    7. 七、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載明投資交易條件、授權額度及核決層級、投資獲利通知及停利機制、投資損失預警及停損機制等內容。
  1. 公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為櫃檯買賣,應檢具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附表一),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
  2. 公開發行公司得僅就其所發行之普通股或各種特別股向本中心申請為櫃檯買賣,股權分散之記名股東人數及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之比率,分別按該櫃檯買賣股份種類之比率計核。
  3. 公開發行公司就其所發行之普通股與各種特別股一併申請為櫃檯買賣者,其普通股及各種特別股申請櫃檯買賣股份發行總額分別應達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且發行股數達五百萬股以上,並各均應符合股權分散之條件。
  4. 公開發行公司依第三條之一所定要件申請股票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者,應檢具櫃檯買賣管理股票申請書(附表二),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
  5. 受託機構依第三條之二所定要件申請其發行之受益證券為櫃檯買賣者,應檢具受益證券櫃檯買賣申請書(附表二之一),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
  1. 經主管機關指定或本中心同意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應於接到主管機關指定或本中心通知同意前條契約後,於該有價證券開始櫃檯買賣前三日,向本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1. 一、洽定櫃檯買賣開始期日。
    2. 二、繳付櫃檯買賣費用。
    3. 三、檢送公開說明書、股權分散表、無實體發行之登錄證明文件及其他經本中心指定之必要文件。
  2. 經本中心同意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其開始買賣期日應訂於自發行人接到本中心通知同意前條契約日起三個月內,逾期未開始買賣者,本中心應撤銷該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惟發行人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但發行人受主要營運地國、重要子公司註冊地國之法令限制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重大政經環境因素影響時,得申請再延期,其有價證券開始買賣日至遲不得逾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生效後一年。上開撤銷契約及同意延期,本中心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公開發行公司依第三條之一所定要件申請股票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者,其開始買賣期日應訂於終止櫃檯買賣或臺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之同一日,逾期未開始買賣者,本中心應撤銷該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4. 公開發行公司依第六條之一所定要件申請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為櫃檯買賣者,其開始買賣期日應訂於台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之同一日。
  5. 公開發行公司依第六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普通公司債為櫃檯買賣者,除依總括申報生效於預定期間內再次發行者或金融控股公司依主管機關之核准發行者外,應於申報生效日後七個營業日內,依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辦理,及完成募集與發行並開始櫃檯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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