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開放式平衡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2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0801號函修正第14條條文(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59053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1. 一、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________之股票、債券及其他固定收益證券為主,並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1. (一)原則上,本基金自成立日起三個月後,投資於上揭資產之金額應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投資於股票金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____以下且不得低於百分之十。
      2. (二)但依經理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係指本基金終止前一個月,或(由經理公司視其投資策略自訂適當之特殊情形)。
      3. (三)俟前款特殊情形結束後三十個營業日內,經理公司應立即調整,以符合第一款之比例限制。
    2. 二、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銀行、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或買入短期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上開資產存放之銀行、債券附買回交易交易對象及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3. 三、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4. 四、經理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交易時,得委託與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證券經紀商資格者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紀部門為之,但支付該證券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於一般證券經紀商。
    5. 五、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6. 六、經理公司為避險需要或增加投資效率,得運用本基金從事______等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
    7. 七、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券。但以原股東身分認購已上市、上櫃之現金增資股票或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承銷有價證券,不在此限;
      2. (二)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或未上櫃之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
      3.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4.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5. (五)不得對經理公司自身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6. (六)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或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7. (七)除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本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外,不得運用本基金之資產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
      8. (八)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次順位公司債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9. (九)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該債券應取具____等級以上之信用評等;
      10. (十一)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11. (十二)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
      12. (十三)經理公司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13. (十四)不得將本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14. (十五)除投資於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外,不得投資於市價為前一營業日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九十以上之上市基金受益憑證;
      15. (十六)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16. (十七)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17. (十八)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但基金成立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18. (十九)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基金時,不得收取經理費;
      19. (二十)不得轉讓或出售本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委託書;
      20. (二十一)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21. (二十二)投資任一銀行所發行股票及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次順位金融債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22. (二十三)投資於任一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23. (二十四)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上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24. (二十五)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上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25. (二十六)經理公司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26. (二十七)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上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27. (二十八)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28. (二十九)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29. (三十)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30. (三十一)經理公司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委託人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31. (三十二)不得為經金管會規定之其他禁止或限制事項。
    8. 八、前項第五款所稱各基金,第九款、第十三款及第十七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金,包括經理公司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第二十四款及第二十五款不包括經金管會核定為短期票券之金額。
    9. 九、第七項(八)至第(九)款、第(十一)至第(十三)款、第(十五)至第(十八)款、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五)款及第(二十七)款至第(三十)款規定比例之限制,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10. 十、經理公司有無違反本條第七項各款禁止規定之行為,以行為當時之狀況為準;行為後因情事變更致有本條第七項禁止規定之情事者,不受該項限制。但經理公司為籌措現金需處分本基金資產時,應儘先處分該超出比例限制部分之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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