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推薦證券商辦理股票申請上櫃案之評估查核程序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2月1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400533731號公告修正第5點、第7點、第14點,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130004號函)

異動條文

  1. 產業狀況及營運風險
    1. (一)申請公司所屬行業營運風險
      1. 1.蒐集有關產業報導資料,以瞭解申請公司所屬產業之現況。
      2. 2.與申請公司經營主管晤談並依據申請公司之內部財務、業務資料或向外部蒐集產業報導相關資料,以瞭解申請公司所屬行業之特有循環性需求或可替代性產品等風險因子及其影響,並評估影響申請公司所屬行業獲利能力之風險因素及其所採行相關因應措施之適當性。
      3. 3.蒐集並評估申請公司所屬行業上、中、下游之產業相關資料。
    2. (二)申請公司營運風險
      1. 1.業務
        1. (1)蒐集產業報導之相關資料,依產品或服務項目之市場佔有率、相關機器設備、人力資料等狀況加以說明,並與同業中上市櫃公司或知名公司比較,另蒐集市場佔有率資料以瞭解其同業間之地位,評估申請公司之營運風險及其所採行相關因應措施之適當性。
        2. (2)暸解申請公司目的事業成就與不成就之關鍵因素。
        3. (3)蒐集國內外產業報導資料,以暸解市場可能之供應變化情形,並加以評估影響申請公司未來發展之有利與不利因素及其所採行相關因應措施之適當性。
      2. 2.技術、研發及專利權
        1. (1)可取得技術專家之評估意見佐證。
        2. (2)取得申請公司研究發展部門之沿革、組織、人員、學經歷、研究成果及未來計畫等資料,以暸解主要技術來源、技術報酬金或權利金支付方式及金額,暨研發工作未來發展方向,並分析最近二年度及申請年度截至最近期止研發部門人員之人數、平均年資、流動情形及離職率等資料,評估研發人員離職對申請公司之營運風險。
        3. (3)取得申請公司目前重要技術合作契約,就其內容評估對申請公司營運之風險。
        4. (4)以科技事業、文化創意事業或依「淨值、營業收入及營業活動現金流量」標準申請股票上櫃者,取得現在主要產品之競爭優勢、生命週期、持續發展性暨新產品之研究開發計畫,以及生產開發技術之層次、來源等資料,以評估市場定位、需求及研究發展之內部控制暨保全措施。
        5. (5)以科技事業、文化創意事業或依「淨值、營業收入及營業活動現金流量」標準申請股票上櫃者,取得參與經營決策之董事、持股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之股東、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之股東及掌握生產技術開發經理人等之資歷、持股比例、最近二年度及申請年度內股權移轉變化暨實際投入經營之時間與情形等,以評估該等人員未來若未能繼續參與經營對申請公司之營運風險,及其因應之措施。
      3. 3.人力資源
        1. (1)編製申請公司最近二年度及申請年度截至最近期止依產品別區分之每人每年生產量值表,並就重大變動情形者,加以分析其原因。
        2. (2)取得申請公司最近二年度及申請年度截至最近期止員工總人數、離職人員、資遣或退休人數、直接或間接人工數、平均年齡及平均服務年資等資料,以評估離職率之變化情形及其合理性以及對申請公司營運之風險。
      4. 4.各主要產品之成本
        1. (1)取得申請公司最近二年度及申請年度截至最近期止主要產品之原料、人工及製造費用資料,核至相關帳冊,財務報表金額是否相符,並評估各成本要素之比率變化與同類別公司有無重大異常情事及對申請公司營運之風險。
        2. (2)取得申請公司最近二年度及申請年度截至最近期止主要產品之主要原料每年採購量及單價,核至相關帳冊,並評估價格變化情形,另與一般市場行情資料比較有無重大異常情事。
        3. (3)取得申請公司最近二年度及申請年度截至最近期止長期供貨契約,暨供貨短缺或中斷情形資料,以評估供貨契約有無重大限制條款及貨源過度集中之風險。
        4. (4)建設公司申請股票上櫃者,取得當(鄰)地行情報導、同業資料及政府機關提供之房地價格比例(如評定現值及公告現值比例或房屋造價及地價比例等),以評估合建分售、合建分屋或合建分成者,申請公司與地主之分配比率是否合理。
      5. 5.匯率變動情形
        就申請公司最近二年度及申請年度截至最近期止兌換損益占營業利益之比率及內外銷、內外購比率以評估匯率變動對申請公司營運之風險,及申請公司之避險措施。
  1. 財務狀況
    1. (一)編製申請公司最近二年度及申請年度截至最近期止財務比率分析表(應包括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經營能力、獲利能力及現金流量),並與同類別至少三家上櫃、上市公司及同業未上櫃、未上市公司比較,評估其變化情形,並說明採用該等採樣公司之原因。
    2. (二)查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並取得申請公司聲明或律師函,以瞭解最近二年度及申請年度截至最近期止是否有重大訴訟案件或財務週轉困難情事,另取得最近二年度及申請年度截至最近期止申請公司及其各子公司暨母子公司間背書保證、重大承諾、資金貸與他人、衍生性商品交易及重大資產交易之資料,以評估對申請公司財務狀況之影響。對於前開重大資產交易,推薦證券商應執行下列評估查核程序:
      1. 1.取得最近二年度及申請年度截至最近期止重大資產交易彙總表,檢視其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決策過程合法性。
      2. 2.取得前開重大資產交易之相關資料,如買賣契約及交易憑證等,以評估價格與款項收付情形之合理性,並瞭解有無重大限制條款及異常之情事。
      3. 3.執行必要程序以確認前開資料之真實及完整性。
    3. (三)取得申請公司申請年度截至最近期止擴廠計畫之相關資料,評估其資金來源、預計效益及可行性,並瞭解其工作進度。
    4. (四)個體及合併財務報告之轉投資事業
      1. 1.轉投資事業之概況
        1. (1)取得轉投資事業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瞭解其主要經營事業及營運概況。
        2. (2)取得申請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以瞭解其投資目的、決策過程、投資年度、原始投資金額、股份數及占子公司、關聯企業股份比例。
        3. (3)查閱申請公司個體及合併財務報告及帳冊,以瞭解其採用權益法認列之子公司、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以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之認列方式、股利分配情形、海外轉投資事業之獲利匯回金額。
        4. (4)查閱最近二年度及申請年度截至最近期止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以評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5. (5)申請公司之子公司於最近一會計年度或申請上櫃會計年度內,符合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三條第二項及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金融機構財務報表相關規定第五條規定之各款重要子公司標準之一者,推薦證券商應派員實地瞭解其營運情形及評估有無重大營運風險或其他重大異常情事,若未達到上開標準,推薦證券商可依重要性原則自行判斷是否需派員實地進行瞭解及評估。
          推薦證券商依前開規定派員實地瞭解營運情形及評估有無重大營運風險或其他重大異常情事時,應擬定主要查核項目及查核程序,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1. A.瞭解該等子公司之組織、生產及營運等相關作業情形。
          2. B.取得該等子公司銷售收款循環、採購付款循環、生產倉儲循環及研發循環等循環簡介及有關作業流程,並實地瞭解其營運情形,評估其有無重大營運風險或其他重大異常情事。
          3. C.瞭解該等子公司採購不動產、廠房及設備與投資性不動產之相關作業流程,並實地瞭解其營運情形,評估其有無重大營運風險或其他重大異常情事。
          4. D.實地觀察該等子公司存貨及財產保管情形,並取得該等公司存貨、不動產、廠房及設備與投資性不動產清冊,執行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及存貨之抽盤。
        6. (6)本國申請公司最近一年度或申請年度截至最近期,生產據點或獲利主要來自海外重要子公司者,推薦證券商應執行下列評估查核程序:
          1. A.瞭解申請公司高階管理人員是否掌握其海外重要子公司之營運及財務操作與調度情形,以確保其相關之內控制度健全建立且有效執行。
          2. B.瞭解申請公司是否監管其海外重要子公司帳務處理情形,以確保海外重要子公司之會計制度健全建立且有效執行。
          3. C.瞭解申請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有無定期或不定期赴海外重要子公司實地抽查其內部控制執行情形,以確保其內控制度健全建立且有效執行。
          4. D.瞭解申請公司有無掌握海外重要子公司盈餘決策。
      2. 2.重大轉投資案
        1. (1)查閱董事會會議紀錄有關投資目的、投資始點及預計完成日之資料,並取得該投資案之營運相關資料。
        2. (2)投資之資金來源,若係舉債,應評估其對申請公司未來營運之影響;若係自有資金,應設算其所損失之利息收入或再投資報酬。
        3. (3)蒐集投資案所營事業之產品市場供需資料,以瞭解其預估之市場供需是否合理,並依據預估之營運計畫,計算投資報酬率及成本回收期限。
        4. (4)取得被投資事業之財務報告或該項目之營運報告資料以瞭解其營運及財務狀況。
        5. (5)參酌業務或技術專家之評估意見以瞭解其預計之投資效益。
    5. (五)推薦證券商應評估申請公司分別以承銷價格及於興櫃市場掛牌之最近一個月平均股價為衡量依據,設算其已發行但股份基礎給付交易最終確定日尚未屆至且採內含價值法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於股票上櫃後所產生之費用對財務報表可能之影響。
    6. (六)公營事業申請股票上櫃時,其檢送之財務報告以經審計機關審定之審定報告書替代者,應取得並暸解會計師就如適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與審計機關審定數之差異,及其對財務報告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7. (七)推薦證券商應評估外國申請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及具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發行辦法合理性暨對股東權益之影響。
  1. 本國申請公司之推薦證券商應依本中心集團企業、建設公司、投資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等申請股票上櫃補充規定逐項評估,以確認申請公司有無不宜上櫃情事。
  2. 外國申請公司之推薦證券商應依本中心「外國上櫃審查準則」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有關集團企業及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有關投資控股公司規定逐項評估,以確認申請公司有無不宜上櫃情事。
  3. 外國申請公司之推薦證券商應依本中心「外國上櫃審查準則」第四條第六項有關建設公司申請股票上櫃之規定評估,以確認申請公司有無不宜上櫃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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