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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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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可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資格應行注意事項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2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300812731號公告修正第1條、第3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147282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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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注意事項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3條
標的指數之成分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符合下列標準之一(或以上):
(一)於本中心交易。
(二)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掛牌交易。
(三)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主管機關核准之店頭市場交易,並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相關規範者。
(四)於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掛牌交易。
(五)於外國期貨交易市場交易或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交易與期貨相關之現貨商品,並符合期貨信託基金之運用範圍相關規範。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商品。
二、須具備下列屬性標準:
(一)指數成分須具備足夠分散性,其中占該指數市值比重最高者,所占之比重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十,且累計前五大成分,占該指數之市值比重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五。但基金投資因標的指數之特性,而有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情形者,不在此限,且本中心得因指數成分特性或市場限制,調整前述比例。
(二)指數成分須具備一定程度之流動性,本中心得依指數成分之不同特性,要求其應具備之流動性標準。
(三)指數成分同時包括股票及債券者,應於指數名稱標明平衡字樣,其指數編製規則應訂定固定之股票及債券配置比例,或訂定指標條件及各指標條件下適用之股票及債券配置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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