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2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300812731號公告修正第3條、第8條、第9條至第10條、第11條之6、第12條之13、第13條之2至第15條、第39條之7、第63條之1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1472821號函)

異動條文

  1. 政府發行之債券(以下簡稱政府債券)及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其開始、停止或終止櫃檯買賣,由主管機關函知本中心公告之。
  2. 股票、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以下均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主動式交易所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指數投資證券、金融債券、公司債券、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以下簡稱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或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其開始、停止或終止櫃檯買賣,應依管理辦法及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審查準則)、「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指數投資證券審查準則」、「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外國審查準則)、「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並公告之。
  3.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債券,屆臨還清本金時,本中心得逕行公告終止之。
  1. 本中心依照規定或基於正當理由,得通知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發行人限期提供有關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事項之資料。
  2.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發行人所送之任何財務業務表報或資料,本中心得以原件或摘要公開或陳列供公眾閱覽。
  3. 第二上櫃公司(含其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應依本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4.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經取得主管機關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後,應依本中心所訂「對上櫃認購(售)權證重大訊息查證與公開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5. 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之發行人應依本中心「對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證券投資暨期貨信託事業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6. 指數投資證券之發行人應依本中心「對上櫃指數投資證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7. 前六項規定,所送之表報或資料如有虛偽不實,均由該發行人負責。
  1. 股票之發行人應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辦理股務,在決定後三日內向本中心申報並公告;變更時亦同。上櫃公司更換股務代理機構者,應於取得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備查函之日起三日內向本中心申報並公告。
  2. 發行人有關股務之處理,應依主管機關頒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3. 發行人申請(報)增資股票或減資後換發之新股票為櫃檯買賣,應取得無實體發行之登錄證明文件。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過戶、發行指數投資證券之證券商辦理指數投資證券過戶及外國發行人所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於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或臺灣存託憑證過戶時,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之發行人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或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信託事業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規定辦理過戶,或指數投資證券之發行人具備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資格者,不受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應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之限制。
  5. 受託機構就其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1. 上櫃公司之公司名稱、股票種類、每股金額、發行股數、轉換公司債轉換標的股票名稱或其他內容有變更者,應於遵照法令規定變更後,填具「上櫃股票或轉換公司債內容變更申請書」,連同「換股(債)作業計劃書」等書件,向本中心為上櫃股票或轉換公司債內容變更之申請,經本中心同意後,於停止變更股東名簿或債權人名冊記載期日前,依本中心所訂期限,由上櫃公司將規定書件函送本中心,並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如係變更公司名稱者,該變更案經核准日起三年內,所有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他依規定應公開之資訊,均應以新舊名稱對照揭露,並應於更名後連續三個月,逐日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之重大訊息予以公告。如係辦理減資登記者,應於所報「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劃」中訂定自換發計畫經本中心同意之日起三個月內,應辦理新有價證券換發作業之程序條款,嗣後並應依該換發計劃確實執行。其減資之換發新股作業計畫如有落後或異常之虞者,應事先函報本中心,但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之二條買回庫藏股並經銷除股份者,得免辦理有價證券之換發。
  2. 前項換股(債)作業計劃書之內容應依本中心「上櫃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規定訂定之。
  3. 上櫃公司於其換發股份數額達已上櫃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轉換公司債於其換發票面金額達已發行餘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方得擬訂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上櫃買賣日期(與舊股票或舊轉換公司債停止交易日期應為同一日),向本中心申請,經本中心同意後公告實施。
  4. 上櫃公司換發新股票之數額未達上櫃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或轉換公司債換發票面金額未達已發行餘額百分之三十者,如出具書面承諾在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買賣之日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票或舊轉換公司債之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者,則依前項規定辦理。如未出具書面承諾者,其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上櫃買賣日期(即舊股票或舊轉換公司債停止交易日期)之訂定,至遲不得逾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開始換發日期起三十日。並應自新股(債)上櫃買賣日期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且於收到舊股票或舊轉換公司債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
  5. 轉換公司債已於櫃檯買賣之發行人為上市公司且其公司名稱有變更者,得於遵照法令規定變更後,準用第一至第四項之規定檢附相關書件辦理。
  6. 公司債已於櫃檯買賣之發行人其公司名稱有變更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後三十日內,填具「上櫃公司債名稱變更申請書」,連同「換債作業計劃書」等書件,向本中心為上櫃公司債名稱變更之申請,經本中心同意後,於新債票換發基準日前三十日,由發行公司將規定書件函送本中心,並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
  7. 前項換債作業計劃書之內容應依本中心「上櫃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規定訂定之。
  8. 櫃檯買賣公司債之發行人應出具書面承諾自新債票換發基準日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對於持舊債票兌領本息者亦無條件撥付債票本息,且同時於持票人兌領本息時完成新債票換發事務。
  9. 櫃檯買賣證券商於新公司債上櫃買賣日起,不得買賣舊公司債。
  10. 上櫃之其他債券、外國有價證券、臺灣存託憑證、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指數投資證券,其內容或發行人名稱如有變更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項至第九項之規定辦理。
  1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期貨信託契約所經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辦理分割或反分割作業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分割及反分割作業程序」之規定向本中心申請。
  1. 股票之發行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十二個營業日,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
  2. 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限制櫃檯買賣尚未解除者,其私募之有價證券於私募限制轉讓期間屆滿後仍不得為櫃檯買賣。被限制櫃檯買賣之情事發生於股東會決議辦理該次有價證券私募前者,應於股東會中充分說明其限制;被限制櫃檯買賣之情事發生於股東會決議辦理該次有價證券私募之後時,則應於私募辦法中充分明確揭露。
  3. 上櫃公司因情況特殊有必要者,得於依第一項規定時間申報股東會開會日期、事由後,於股東會開會日期前至少四十日,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公告於前揭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但第一上櫃公司依其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無法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發送召集通知書者,應於本中心規定之召集通知書最遲發送日十日前補行公告。
  4. 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發行人應於停止債券過戶日十二個營業日前,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發行人於無償配股停止過戶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日、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日或其他依法暫停過戶日前二十個營業日,將債券停止轉換(認購)期間等相關事項,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
  5. 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因櫃檯買賣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或新台幣計價外國債券,依所屬國法令規定分派股息、債息、紅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新台幣計價外國債券持有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6. 發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7. 上櫃公司前揭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中心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櫃公司負其全責。
  8. 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或指數投資證券之發行計畫訂有持有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或收益發放基準日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七項之規定。
  9. 上櫃公司、第一上櫃公司未於除息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發放現金股利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違約金,並函知其應於文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改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違約金,並得依個案情節再限期改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得按次處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違約金。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信託事業應依規定時間申報下列資料:
    1. 一、公告受益人權益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2. 二、經核准募集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者,應依本中心通知將公開說明書電子檔案上傳至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3. 三、基金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於申報主管機關之同時,應將電子檔案上傳至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1. 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存續期間屆滿、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期貨信託契約終止時,本中心得逕行公告其受益憑證終止櫃檯買賣。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受益憑證之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或有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2. 二、有該上櫃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期貨信託契約所定契約終止之情事,經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向本中心申請終止櫃檯買賣者。
    3. 三、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經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為零或負數之重大訊息者。
    4. 四、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加掛其他幣別之受益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有該上櫃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終止之情事,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本中心申請終止櫃檯買賣者。
    2. 二、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經理之加掛其他幣別之受益憑證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為零或負數之重大訊息者。
    3. 三、被加掛之指數股票型基金經本中心終止其受益憑證之櫃檯買賣者。
    4. 四、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終止其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4. 依前二項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本中心應於終止其櫃檯買賣五日前公告之。
  5. 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有第二項第三款或加掛其他幣別之受益憑證有第三項第二款所定應終止櫃檯買賣情事者,本中心即公告停止其上櫃受益憑證買賣至終止櫃檯買賣日止。加掛其他幣別之受益憑證,因被加掛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有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應終止櫃檯買賣情事者,亦同。
  6. 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有前項所定應停止其上櫃受益憑證買賣之事由,經本中心確認後公告,自公告之最近開盤交易時間起停止其上櫃受益憑證之買賣。
  1. 發行人、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於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開始櫃檯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本中心審查準則所規定各款不宜上櫃情事之虞時,本中心得先暫緩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發行人、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拒絕接受本中心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櫃之情事者,本中心應撤銷其櫃檯買賣契約或終止其上櫃,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櫃之情事者,本中心應通知發行人、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恢復辦理櫃檯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不宜上櫃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中心得繼續暫緩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
  2. 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於其開始櫃檯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櫃檯買賣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本規則第十二條之十一第一項或第十二條之十二第二項規定情事之虞時,本中心得先暫緩其櫃檯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受託機構拒絕接受本中心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前開情事,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開募集之申請核准者,本中心應撤銷其櫃檯買賣契約或終止其上櫃,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前開情事者,本中心應通知其恢復辦理櫃檯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前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中心得繼續暫緩其櫃檯買賣。
  3. 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受益憑證或指數投資證券於其開始櫃檯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受益憑證櫃檯買賣契約或指數投資證券櫃檯買賣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不宜上櫃情事之虞時,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1. 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指數投資證券、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櫃檯買賣之終止,以本中心公告之終止期日為該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之終止期日。
  1. 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指數投資證券、金融債券、公司債券、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經停止或終止櫃檯買賣,發行人應於接到本中心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
  1. 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規定申請櫃檯買賣之受益憑證,其買賣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1. 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時,應確認委託數量不超過委託人在其保管劃撥帳戶餘額,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1. 一、委由保管機構代辦給付結算事務。
    2. 二、委託融券賣出。
    3. 三、委託賣出償還融資。
    4. 四、委託賣出已了結信用交易之抵繳有價證券。
    5. 五、委託賣出借貸款項或交割款項融資所提供之擔保品。
    6. 六、委託賣出有價證券借貸得領回之擔保品。
    7. 七、委託賣出違約專戶之有價證券。
    8. 八、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依本中心「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給付結算需求出借之有價證券。
    9. 九、委託賣出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二章出借並已通知借券人於其賣出給付結算日前歸還之有價證券。
    10. 十、委託賣出已確認借券但尚未撥入之有價證券。
    11. 十一、委託賣出質權人處分設質之有價證券。
    12. 十二、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認購權證申請履約且發行人已確認採證券交付之有價證券。
    13. 十三、依本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委託賣出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或受益憑證成分證券組合。
    14. 十四、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買進之有價證券。
    15. 十五、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規定,委託賣出有價證券。
    16. 十六、委託賣出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出借且於其賣出交割日前返還之有價證券。
    17. 十七、其他經本中心公告排除適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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