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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櫃公司之公司名稱、股票種類、每股金額、發行股數、轉換公司債轉換標的股票名稱或其他內容有變更者,應於遵照法令規定變更後,填具「上櫃股票或轉換公司債內容變更申請書」,連同「換股(債)作業計劃書」等書件,向本中心為上櫃股票或轉換公司債內容變更之申請,經本中心同意後,於停止變更股東名簿或債權人名冊記載期日前,依本中心所訂期限,由上櫃公司將規定書件函送本中心,並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如係變更公司名稱者,該變更案經核准日起三年內,所有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他依規定應公開之資訊,均應以新舊名稱對照揭露,並應於更名後連續三個月,逐日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之重大訊息予以公告。如係辦理減資登記者,應於所報「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劃」中訂定自換發計畫經本中心同意之日起三個月內,應辦理新有價證券換發作業之程序條款,嗣後並應依該換發計劃確實執行。其減資之換發新股作業計畫如有落後或異常之虞者,應事先函報本中心,但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之二條買回庫藏股並經銷除股份者,得免辦理有價證券之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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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換股(債)作業計劃書之內容應依本中心「上櫃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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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櫃公司於其換發股份數額達已上櫃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轉換公司債於其換發票面金額達已發行餘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方得擬訂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上櫃買賣日期(與舊股票或舊轉換公司債停止交易日期應為同一日),向本中心申請,經本中心同意後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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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櫃公司換發新股票之數額未達上櫃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或轉換公司債換發票面金額未達已發行餘額百分之三十者,如出具書面承諾在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買賣之日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票或舊轉換公司債之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者,則依前項規定辦理。如未出具書面承諾者,其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上櫃買賣日期(即舊股票或舊轉換公司債停止交易日期)之訂定,至遲不得逾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開始換發日期起三十日。並應自新股(債)上櫃買賣日期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且於收到舊股票或舊轉換公司債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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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換公司債已於櫃檯買賣之發行人為上市公司且其公司名稱有變更者,得於遵照法令規定變更後,準用第一至第四項之規定檢附相關書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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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債已於櫃檯買賣之發行人其公司名稱有變更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後三十日內,填具「上櫃公司債名稱變更申請書」,連同「換債作業計劃書」等書件,向本中心為上櫃公司債名稱變更之申請,經本中心同意後,於新債票換發基準日前三十日,由發行公司將規定書件函送本中心,並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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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換債作業計劃書之內容應依本中心「上櫃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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櫃檯買賣公司債之發行人應出具書面承諾自新債票換發基準日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對於持舊債票兌領本息者亦無條件撥付債票本息,且同時於持票人兌領本息時完成新債票換發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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櫃檯買賣證券商於新公司債上櫃買賣日起,不得買賣舊公司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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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櫃之其他債券、外國有價證券、臺灣存託憑證、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指數投資證券,其內容或發行人名稱如有變更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項至第九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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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期貨信託契約所經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辦理分割或反分割作業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分割及反分割作業程序」之規定向本中心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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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之發行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十二個營業日,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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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限制櫃檯買賣尚未解除者,其私募之有價證券於私募限制轉讓期間屆滿後仍不得為櫃檯買賣。被限制櫃檯買賣之情事發生於股東會決議辦理該次有價證券私募前者,應於股東會中充分說明其限制;被限制櫃檯買賣之情事發生於股東會決議辦理該次有價證券私募之後時,則應於私募辦法中充分明確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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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櫃公司因情況特殊有必要者,得於依第一項規定時間申報股東會開會日期、事由後,於股東會開會日期前至少四十日,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公告於前揭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但第一上櫃公司依其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無法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發送召集通知書者,應於本中心規定之召集通知書最遲發送日十日前補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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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發行人應於停止債券過戶日十二個營業日前,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發行人於無償配股停止過戶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日、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日或其他依法暫停過戶日前二十個營業日,將債券停止轉換(認購)期間等相關事項,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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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因櫃檯買賣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或新台幣計價外國債券,依所屬國法令規定分派股息、債息、紅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新台幣計價外國債券持有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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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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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櫃公司前揭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中心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櫃公司負其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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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或指數投資證券之發行計畫訂有持有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或收益發放基準日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七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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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櫃公司、第一上櫃公司未於除息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發放現金股利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違約金,並函知其應於文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改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違約金,並得依個案情節再限期改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得按次處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