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2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31705681號公告修正第41條、第45條、第50條之2、第79條之1、第99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147282號函同意照辦)

異動條文

  1. 政府發行之債券(以下簡稱公債),其在本公司市場上市買賣,或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由主管機關函知本公司公告之。但上市公債屆臨還清本金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終止上市。
  2.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行公司)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信託事業)依法發行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封閉式基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以下均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受益憑證,受託機構依法發行之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依法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依法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依法募集銷售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受益憑證),外國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股票、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依法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及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其上市買賣、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依本公司與各該發行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境外基金機構、存託憑證發行人、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或指數投資證券發行人所訂之各類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以下簡稱上市契約)規定辦理並公告之。
  3. 前項上市契約內容,應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定之上市契約準則為準,上市契約生效後,倘因上市契約準則奉准修訂致其條款內容發生差異時,適用修訂後之上市契約準則條款。
  4. 金融機構依法發行之金融債券,如經比照「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之規定簽證者,發行機構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審計機關核定並公告者,得比照第二項規定辦理上市。
  1. 上市公司之公司名稱、有價證券種類、每單位金額、發行數量或其他內容有變更者,應於遵照法令之規定為變更後,填具「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申請書」,連同「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畫」等書件,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於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所定期限,由上市公司將規定書件函送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如係變更公司名稱者,該變更案經核准日起三年內,所有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他依規定應公開之資訊,均應以新舊名稱對照揭露,並應於更名後連續三個月,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公告。如係辦理減資登記者,應於所報「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畫」中訂定自換發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應辦理新有價證券以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實體之程序條款,嗣後並應依該換發計畫確實執行。其減資之換發新股作業如有落後或異常之虞者,應事先函報本公司。但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廿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庫藏股並經銷除股份者,得免辦理有價證券之換發。
  2. 前項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畫之內容,應依本公司「上市公司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之規定訂定。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辦理分割或反分割作業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依本公司「上市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分割及反分割作業程序」之規定向本公司申請。
  4. 上市公司於其換發新股票之數額達已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方得擬訂新股票上市買賣日期(與舊股票停止交易日期應為同一日),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審核後公告實施。
  5. 上市公司換發新股票之數額未達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者,如出具書面承諾保證在新股票開始買賣之日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票之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者,則依前項規定辦理。如未出具書面承諾者,其新股票上市買賣日期(即舊股票停止交易日期)之訂定,至遲不得逾新股票開始換發日期起三十日,並自上開日期起,仍應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且於收到舊股票之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
  6. 第二上市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所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公司有價證券,其內容如有變更者,準用本條之規定辦理。
  1.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存續期間屆滿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其受益憑證終止上市。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封閉式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2. 二、經其受益人大會決議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更改為開放型者。
    3.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總額因開放申請贖回致低於新台幣捌億元者。
    4. 四、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經理之封閉式基金最近營業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為零或負數之重大訊息者。
    5. 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或有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2. 二、有該上市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期貨信託契約所定契約終止之情事,經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向本公司申請終止上市者。
    3.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所連結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或於其首次上市買賣之交易所終止上市,或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連結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許可經終止者。
    4. 四、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經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為零或負數之重大訊息者。
    5. 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4. 境外基金機構或其指定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所募集與銷售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或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2. 二、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該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3. 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其首次上市買賣之交易所終止上市。
    4. 四、經境外基金機構或其指定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代理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為零或負數之重大訊息者。
    5. 五、其他依基金信託契約、組織章程或公開說明書所定基金終止事由成就,或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境外基金管理機構認為有終止受益憑證上市買賣之必要,經境外基金機構自行或委由總代理人向本公司申請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
    6. 六、本公司基於保護公益或投資人權益,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加掛其他幣別之受益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其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有上市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終止之情事,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本公司申請終止上市買賣者。
    2. 二、被加掛之指數股票型基金經本公司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者。
    3. 三、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終止其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6. 封閉式基金、指數股票型基金、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有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第四款或第四項第四款所定應終止上市買賣情事者,本公司即公告停止其上市受益憑證買賣至終止上市日止。加掛其他幣別之受益憑證,因被加掛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有第三項第四款終止上市情事者,亦適用之。
  1. 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買賣之賣出委託時,應確認委託數量不超過委託人在其保管劃撥帳戶餘額。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1. 一、委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事務。
    2. 二、委託融券賣出。
    3. 三、委託賣出償還融資。
    4. 四、委託賣出已了結信用交易之抵繳有價證券。
    5. 五、委託賣出借貸款項或交割款項融資所提供之擔保品。
    6. 六、委託賣出有價證券借貸得領回之擔保品。
    7. 七、委託賣出違約專戶之有價證券。
    8. 八、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三章出借之有價證券。
    9. 九、委託賣出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出借並已通知借券人於其賣出交割日前歸還之有價證券。
    10. 十、委託賣出已確認借券但尚未撥入之有價證券。
    11. 十一、委託賣出質權人處分設質之有價證券。
    12. 十二、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認購權證申請履約且發行人已確認採證券交付之有價證券。
    13. 十三、依本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委託賣出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或受益憑證成分證券組合。
    14. 十四、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買進之有價證券。
    15. 十五、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規定,委託賣出有價證券。
    16. 十六、委託賣出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出借且於其賣出交割日前返還之有價證券。
    17. 十七、其他經本公司公告排除適用者。
  1. 證券自營商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避險需要、為擔任認購(售)權證之流動量提供者、為擔任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之流動量提供者、為申購或買回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而買賣有價證券,應另設專戶買賣申報。
  2. 本公司對證券自營商買賣有價證券有影響正常市況之虞時,得報請主管機關限制其對一部或全部證券之買賣數量或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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