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案件提出之書件及相關資料,經發現有下列缺失之情事者,不論是否自行撤回,本公會得視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處記缺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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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容有未符合「申請(報)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審查表」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者,除處記缺點五點外,並得檢具相關事證送請主管機關參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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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書」及「申請(報)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審查表」(下稱投信基金申請(報)書及審查表)所規定,應檢附書件,缺漏一項書件處記缺點一點。
投信基金申請(報)書所列「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以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正式發函所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文件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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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書件未依投信基金申請(報)書及審查表規定,內容有明顯錯處或引用資料錯誤者,每項處記缺點一至五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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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一申請(報)案件第二次(含)以上補件內容如仍有未符規定、內容有錯誤或遺漏之情事,且未有合理說明者,逐次加重處記缺點一至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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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同一缺失而有本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情事者,從一重處記其缺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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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最近二年內前一次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案件,因重複發生同一缺失而有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處記缺點之情事者,每項得加重處記其缺點一至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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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經本公會認為屬明顯缺失,應予處分者,處記缺點一至五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