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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境外基金電子交易作業準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1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30054774號函修正第3點(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57025號函同意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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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開戶及申請基金電子交易服務程序
一、投資人以臨櫃或通訊方式開戶時,應請其填留印鑑卡,檢送下列證件核驗:
(一)投資人為本國人者
1.自然人應提供國民身分證;但未滿十四歲且未申請國民身分證者,應提供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或受輔助宣告人,應提供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居留證等身分證明文件。但除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應檢送正本外,上述文件檢送影本者,應再提供以下文件,並由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向投資人以電話或以函證方式確認檢附之影本與正本相符。
(1)本人聲明書;
(2)經公證人認證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印鑑證明正本或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2.法人或其他機構應提供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核准成立、備案或其他登錄證明文件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信託基金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信託基金,應檢附相關主管機關核准或向相關機關登記之證明文件;但繳稅證明不得作為開戶之唯一證明文件。授權受雇人辦理者,上述文件得檢附影本,受雇人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檢附授權書正本。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應向投資人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二)投資人為華僑或外國人者
1.自然人應提供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國籍及身分之文件。但相關文件檢附影本者,準用前款第一目但書規定。
2.法人或機構應提供當地政府或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或當地稅務機關出具之證明等相關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授權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者,被授權人或代表人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檢附合法授權書證明文件正本。投資人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檢附影本者,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應向投資人確認檢附之影本與正本相符,但同時檢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期貨交易所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者或相關文件經公證人認證者,不在此限。
二、投資人以電子方式辦理開戶,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證明文件:
(一)以電子憑證開戶,並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以電子方式完成身分驗證。
(二)透過「晶片金融卡」或「登入網路銀行」取得約定扣款銀行回覆線上授權扣款約定確認作業。
(三)經扣款銀行執行傳送簡訊OTP驗證碼(一次性密碼),至客戶於臨櫃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所留存手機確認身分,並由經理公司致電客戶或透過傳送簡訊連結確認留存相關資訊。
(四)經由金融行動身分識別標準化機制(金融Fast-ID)確認客戶身分時,相關身分驗證機制應遵循「金融機構辦理快速身分識別機制安全控管作業指引」辦理。
(五)其他足以確認投資人身分之方式。
三、投資人申請基金電子交易服務,需簽署「境外基金電子交易約定書」(以下簡稱約定書),其內容不得逾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及其相關法規與本作業準則之規定,並得以書面、傳真、電子等方式簽署。
四、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應請投資人於約定書上指定以其本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將來請求申購、買回時亦僅得就所指定之帳戶中作選擇或以其本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支付買回價金。
五、投資人如需變更或終止約定事項,應向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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