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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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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訂定)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0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8519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20條;增訂第25條之1至第25條之8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805964號函勘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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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本法第九十三條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內部管理制度。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管理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
第20條
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或信託業由銀行兼營者,其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已訂定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並配置適足與適任之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
四、場地設備應符合同業公會之規定。
經營境外基金以外之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與其簽訂合作契約之證券商,其本公司、子公司、或分公司具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者。
二、合作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管理資產總淨值超過十億美元或等值外幣者。
三、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具有即時取得外國有價證券投資研究相關之資訊設備及適足與適任之人員者。
附件-提供顧問之外國有價證券範圍申請書
第五章之一 以自動化工具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
第25-1條
以自動化工具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以下簡稱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以下列事業為限: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二、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經紀商。
三、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期貨經紀商。
四、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信託業。
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所稱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係指經由網路互動,以全無或極少人工服務方式,提供客戶透過演算法由系統自動產生之投資組合建議。
第25-2條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或信託業由銀行兼營者,其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已訂定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並配置適足與適任之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
四、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25-3條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及變更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所使用之演算法者,應檢具書件送同業公會審查。審查程序、審查書件、審查項目、資訊揭露與其他規範,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同業公會依前項規定進行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審查時,應組成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審查小組。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無須依第一項規定重新由同業公會審查提供該服務。但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所使用之演算法變更時,仍須依第一項規定由同業公會審查。
第25-4條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應設置專責單位,負責監督管理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設計與執行及訂定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確保業務之經營符合其應遵循之法令規範。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應配置內部稽核人員。前開人員應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作成稽核報告。
第一項所稱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立瞭解客戶及適合度評估作業,設計之瞭解客戶作業評估指標,應與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系統設計相互配合,確保能取得客戶足夠之資訊,以利提供適當之投資建議。
二、訂定對演算法、投資組合再平衡及提供客戶服務自動化工具與電腦系統之監督管理機制。
三、客戶個人資料保護與資通安全管理措施。
四、評估及確認提供予投資人之商品服務資訊之正確性及充分性。
五、就市場發生重大變化、系統無法提供服務或服務中斷等訂定緊急應變計畫,並採取適當之控管措施。
六、就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建立一致性作業原則,確保公平對待所有客戶。
七、客戶爭端解決機制,包括解決時程、程序及補救措施。
八、評估及確認建議交易標的之合法性、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理性。
九、建立利益衝突防範機制,包括辨識潛在利益衝突事項,並採取相關加強防範之處理程序。
第25-5條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執行再平衡交易,應依本會所定方式與客戶自行約定再平衡交易之執行方式與門檻。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為客戶執行再平衡交易後,應即時將交易執行結果通知客戶。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事先與客戶於契約中約定在達到執行門檻且符合再平衡交易之約定條件之情況時,由電腦系統自動為客戶執行再平衡交易,得不受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人員不得有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規定之限制。
第25-6條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與客戶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契約,除應符合第十條規定外,並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內容及收費方式。
二、透過演算法由系統自動產生投資組合建議及執行再平衡交易之運作方式、重要基本假設與限制。
三、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標的範圍及投資組合建議約定運作方式。
四、再平衡交易之執行門檻及約定條件。
五、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前告知客戶風險注意事項。
第25-7條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自律規範,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應依前項自律規範訂定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並執行之。
第25-8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有與本規則規定不符者,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辦理補正。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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