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7月1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輔字第1130002115號函修正發布第16條、第125條至第128條、第134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30348608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期貨商依公司法規定之申請登記或申報事項,應報本公司備查。
  2. 期貨商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員之異動,應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異動並應副知本公司。
  1. 期貨商、結算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本公司另有規定者外,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或併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1. 一、期貨商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者。
    2. 二、結算會員違反第八十二條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
    3. 三、期貨商、結算會員違反本規則、其他章則、公告或通函等有關規定者。
  1. 期貨商、結算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處以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或併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措施;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逾期仍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日加罰一萬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或改善之日為止:
    1. 一、期貨商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三第四項、第五項、第四十四條之五、第四十四條之六、第四十四條之九第六項、第四十四條之十二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二、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者。
    2. 二、結算會員違反第八十二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3. 三、期貨商違反建立期貨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規定者。
  1. 期貨商、結算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處以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之違約金,或併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措施;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逾期仍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日加罰三萬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或改善之日為止:
    1. 一、期貨商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二、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之二及未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訂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2. 二、結算會員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八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
    3. 三、結算會員未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4. 四、期貨商違反建立期貨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規定,且情節重大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交易人權益者。
  2. 期貨商、結算會員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前項各款違規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處以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3. 期貨商、結算會員經本公司檢查發現第一項或前條所定情事,且在檢查過程中有對本公司申報或說明事項不實者,本公司得處以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1. 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暫停其交易,並函報主管機關。但為處理原有交易者,不在此限: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規避或拒絕本公司派員檢查或查詢者。
    2. 二、期貨商之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情形,連續達三個月,而未見改善者。
    3. 三、期貨商未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繳納違約金。
    4. 四、其他違反本規則、受託契約準則、建立期貨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其他章則或公告等有關規定,其情事有影響期貨市場交易、結算、交割秩序之虞者。
  2. 前項各款所定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本公司得恢復其交易。
  1. 期貨商、結算會員之受僱人違反本規則、受託契約準則、建立期貨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其他章則或公告等有關規定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逕行通知期貨商、結算會員予以警告,或暫停其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
  2. 前項受僱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相關法令之情事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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