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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5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13000947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92條條文,並自113年12月2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35021號函同意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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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於成交並辦理交割後,應即將受託買進之證券或賣出證券之價金,交付委託人,其未成交者,即將已收取之證券或價金返還委託人。證券經紀商得與保管機構約定就同日證券買賣款項交割按互抵之淨額收付價金。但證券經紀商得經客戶同意將交割款項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並應依本公司「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交付前項證券或價金時,除另有規定外,應請委託人於有關憑證簽章,以清手續。如係委託他人簽章者,須檢附委任書以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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