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受益人會議表決票效力認定標準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20054033號函修正發布第7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384893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受益人會議召開者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準則第6條規定所為之開會通知,對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應於受益人會議召開30日前寄出。
  2. 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時,應於收到受益人會議開會通知後,就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於受益人會議召開20日前通知其所屬之投資人,並應將所屬投資人之意見彙整,於受益人會議開會通知所載之時間前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受益憑證事務處理機構)。
  3. 基金銷售機構應於轉知通知單內載明其所屬投資人未回復意見之受益權單位數仍將併入計算出席受益權單位數乙事。
  4. 基金銷售機構所屬投資人得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基金銷售機構應於轉知通知單內載明行使方法。採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基金銷售機構得自行建置電子平台、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彙整投資人意見。
  5. 基金銷售機構自行建置之電子平台應具備確認銷售機構所屬投資人身分並留存完整投票紀錄之控管機制。
  6. 基金銷售機構所屬投資人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其意思表示有重複時,應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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