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3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380333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第20條、第22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信託業、人身保險業、信用合作社、期貨經紀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機構,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以下簡稱基金銷售機構)。
  2. 信託業依本準則擔任基金銷售機構者,得與投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為之。
  1. 基金銷售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1.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每股淨值不低於十元。但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或銀行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2. 二、最近二年未曾因辦理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業務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郵政儲金匯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處分。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或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3. 三、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有適足之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4. 四、具備執行基金銷售業務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5.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出具基金銷售機構符合資格之聲明書及其銷售契約,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對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人員支付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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