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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8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一字第1110004402號函修正發布第23條之2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47800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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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條
證券商受託買進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TLAC)、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未達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債券,銷售對象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且應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委託人預收款項並匯入證券商專戶,或先辦理圈存款項,始得受託買進。
證券商受託買進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TLAC)、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未達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債券,除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外,應由投資人於初次交易時簽具風險預告書,或每次受託買進時揭露投資風險並留存紀錄且至少保存五年,並於每月對帳單揭露投資風險。
前項風險預告書採電子簽章簽署方式辦理者,證券商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附件-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Total Loss Absorbing Capacity, TLAC)買賣風險預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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