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4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10051169號函修正發布第17條、第21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10334781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與各事業或機構之內部作業規範辦理瞭解客戶相關資料。客戶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時,相關資料內容至少應包括客戶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投資目的與需求等,且風險承受度等分析結果應經客戶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
  2. 前項相關資料之內容、基金適合度內容及審查作業等,均應符合依據法令、主管機關規定及自律規範所訂定之作業規範。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之銷售人員並應交付投資人風險預告書以充分揭露相關投資風險。
  4. 投資人首次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申購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辦理開戶手續、填留印鑑卡及其基本資料並檢附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於銷售以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為訴求之基金,除投資人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所稱專業投資機構者外,應要求投資人簽署風險預告書。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全面重新檢視上述基金之風險等級,並嚴加督促所有銷售機構及人員,就是類基金風險等級予以適當分類。
  6. 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採無實體發行者,投資人向所往來證券商所為之申購,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1. 基金銷售機構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ETF)成立日前之申購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依第十七條規定製作之瞭解客戶、開戶、申購書及風險預告書等文件不需再轉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留存。
    2. 二、應逐日製作包括投資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國籍、通訊地址、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購單位數、申購價款、手續費等資料之明細表交付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3. 三、槓桿型ETF及反向型ETF於成立日前之申購作業,應先確認投資人符合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適格條件。
    4. 四、投資人於成立日前申購下列ETF者,除符合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免簽風險預告書之資格外,應簽具風險預告書,始得接受其申購。風險預告書之記載事項,應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風險預告書內容相符:
      1. (一)槓桿型ETF及反向型ETF;
      2. (二)非投資等級債券ETF;
      3. (三)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為有必要之ETF。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槓桿型ETF、反向型ETF、非投資等級債券ETF及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為有必要簽署風險預告書之ETF於成立日前之申購業務,準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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