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0年12月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00365223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第19條、第36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由客戶將資產委託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受託投資資產。
  2. 前項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由客戶自行指定之。
  3. 客戶指定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具有下列控制關係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應負告知義務:
    1.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2.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3.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4.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5. 五、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具有其他實質控制關係。
  4.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5.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為信託業或其他經本會核准之事業,得由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6.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所委託投資資產已指定保管機構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不適用第一項有關應由客戶將資產委託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之規定:
    1. 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2. 二、同時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各目所定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1. 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之交易。
    2.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
    3.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本會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 四、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
    5. 五、運用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自己資金或其他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6. 六、利用客戶之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
    7. 七、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轉讓他人。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8. 八、運用客戶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無正當理由,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9. 九、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
    10. 十、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者。
  1.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信託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除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1. 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與信託財產有關之資訊,為自己或該信託財產客戶及受益人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之交易。
    2. 二、以信託財產投資於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或受益人權益之交易。
    3. 三、與客戶或受益人為投資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本會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 四、運用信託財產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
    5. 五、運用信託財產與本身之財產或受託之其他財產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6. 六、運用客戶信託財產買賣有價證券及相關商品時,無正當理由而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信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信託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為信託帳戶。
    7. 七、利用信託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
    8. 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
    9. 九、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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