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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與宗旨
為推展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提升社會投資大眾對投顧事業之信心,投顧事業及其從業人員應重視倫理規範及內部控管,並避免利益衝突情事發生。依此,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訂定業務人員行為準則之必要,俾利全體從業人員遵守。
觀諸美國、加拿大及香港等地制度,均有由業者自律制定道德規範(EthicsCodes)供業界各依其需要採行,以作為各公司內部行為規範及作業檢查之準據。該等道德規範規定,均為指引式(guideline)之指導原則,而針對從業人員個人金融交易行為,及可能與客戶產生利益衝突之情形,則訂立詳細規定。
目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管理依據,主要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互相兼營與兼營他事業或由他事業兼營之利益衝突防範辦法」;有關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則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公會)經主管機關授權訂定之業務操作辦法、申請程序暨審查要點、檢查輔導辦法、紛爭調解處理辦法、營業保證金處理要點及帳務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此外,為加強投資顧問事業自律精神,公會亦訂有之「會員自律公約」、「會員違規處置申復辦法」及「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並經主管機關核定,期使會員公司及其業務人員得以依其規範之內容,共同為投顧事業之良好聲譽努力。至於從業人員之管理方面,除應遵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及主管機關發布的相關行政函令外,為強調公司對內部人員行為控管之重要性,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四項,亦要求投顧事業應訂定內部人員行為規範,供其人員遵守。
為提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聲譽,並落實公司內部道德規範,爰參酌上開國家制度,訂定本行為準則,供投顧事業制定內部人員職業道德規範時參考援引。本行為準則為指引式規範(Guideline),各公司得依其狀況,自行斟酌裁量公司之內部人員行為規範制定,於必要時,得為修正或增刪,以配合法令規定或公司管理政策。
本行為準則為業界自律規範,故從業人員違反本行為準則之規定,由公司依其僱傭或委任關係處理,將可能遭受公司之警告、處分或解職。若同時違反法律或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時,亦將遭受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之處分。惟公司負責人及員工之行為如違反公司依本行為準則所制定之內部規範者,可能作為主管機關行政處分之參考或遭致公會之自律處分。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以下簡稱他業兼營者)及從業人員應重視倫理規範及內部控管,並遵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互相兼營與兼營他事業或由他事業兼營之利益衝突防範辦法等相關法令、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與兼營他事業或由他事業兼營之利益衝突防範實務守則、公會會員自律公約、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相關規章、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與本行為準則,以避免利益衝突情事發生,共同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良好聲譽努力。
第二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負責人、業務人員及所有受僱人員、與他事業及其人員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宜者,應一體遵行本行為準則之規定。
第三條
負責人、業務人員及所有受僱人員應秉持下列之業務經營原則,共同為維護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聲譽與發展而努力:
一、忠實誠信原則:應遵守並奉行高標準的誠實、清廉和公正原則,確實掌握客戶之資力、投資經驗與投資目的,據以提供適當之服務,並謀求客戶之最大利益,不得有誤導、詐欺、利益衝突或內線交易之行為。
二、勤勉原則:公司員工應於其業務範圍內,注意業務進行與發展,對客戶的要求與疑問,適時提出說明。無論和現有客戶、潛在客戶、雇主或職員進行交易時,都必須秉持公正公平且充分尊重對方。
三、善良管理人注意原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注意,確實遵守公司內部之職能區隔機制,以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及管理客戶委託之資產,並提供最佳之證券投資服務。
四、專業原則:應持續充實專業職能,並有效運用於職務上之工作,樹立專業投資理財風氣。
五、保密原則:妥慎保管客戶資料,禁止洩露機密資訊或有不當使用之情事,以建立客戶信賴之基礎。
第四條
本行為準則為公司委任或聘僱契約之一部份,負責人、業務人員及所有受僱人員如違反本行為準則時,可能遭受公司之警告、懲戒或解僱處分。若同時違反法律或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時,亦將遭受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之訴追或處分。
第二章 個人交易之規範
第四條之一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他業兼營者,經手人員之個人交易應遵守本章規定。
經手人員係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對客戶或不特定人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人、投資經理人、知悉相關證券投資資訊之從業人員,但國內銀行、金融控股公司、證券期貨事業及保險公司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者,不適用本章經手人員申報交易之規範。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業務之部門主管、業務人員及知悉相關證券投資資訊之從業人員,準用前項「經手人員」之定義及本章之規定。
第五條
經手人員於到職日起十日內應出具聲明書(如附件A)及依公司所制定之制式表格(如附件B)申報本人帳戶及利害關係人帳戶持有國內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之名稱及數量等資料。應申報之資料範圍,股票部分,其股票名稱、成交日期、交易別(買或賣)、交易股數、交易單價及總額、淨增(減)股數、累計持有股數;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其名稱、交易日期、交易別(買或賣)、交易數量、交易單價及總額、及累計持有數量等。
前項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個股選擇權交易及股票期貨。
第六條
經手人員於在職期間應依公司所制定之制式表格(如附件B)每月十日前彙總申報前一月本人帳戶及利害關係人帳戶每一筆交易狀況,應申報之資料範圍,股票部分,其股票名稱、成交日期、交易別(買或賣)、交易股數、交易單價及總額、淨增(減)股數、累計持有股數;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其名稱、交易日期、交易別(買或賣)、交易數量、交易單價及總額、及累計持有數量等,當月無交易者,無需申報。公司於必要時,可要求該人員出具由所開戶之證券商及期貨商所開立之交易證明。
本條應申報之投資標的,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七條
前二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包括:
一、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
二、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投資有價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而直接或間接受有利益者。
第八條
經手人員不得取得與業務相關之初次上市(櫃)及興櫃股票,以避免其利用職務之便獲取不當利益。
第九條
經手人員為本人帳戶投資國內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前,應事先以書面報經督察主管或所屬部門主管核准。
前項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個股選擇權交易及股票期貨。
第一項核准限申請書所載之投資日期當日有效,超過時應另行報經核准。
督察主管及各部門主管之個人帳戶交易,應經總經理或其指定人員予以核准或查核。
第十條
經手人員之任何交易,皆應將客戶之利益列為優先之地位。督察主管如認為某特定之個人交易與客戶之利益有衝突之虞而不適當時,得不予核准。
第十一條
經手人員為其個人帳戶買入某種股票後三十日內不得再行賣出,或賣出某種股票後三十日內不得再行買入。但有正當理由並事先以書面報經督察主管或其他由高階管理階層所指定之人允許者,不在此限。
經手人員自知悉公司推介予客戶某種有價證券或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執行及完成某種股票買賣前後七個營業日內,不得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帳戶買賣該種有價證券。但得事先獲得督察主管或其他由高階管理階層所指定之人書面批准,提早於前後二日以上買入或賣出。
第十二條
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相關人員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帳戶買賣有價證券,除應遵守前條規定外,如擬買賣與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相同之有價證券,使其自證券市場直接或間接受有利益時,須事先報經督察主管或其他由高階管理階層所指定之人,檢視其決定是否符合客戶之利益。
第十三條
經手人員絕不可利用所獲得之未公開、具價格敏感性之相關資訊從事證券之交易,包括經手人員獲得客戶對某種證券或其衍生性產品已下單或將要下單買賣之資訊。
第十三條之一
公司應要求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並向本公會申報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之人員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投資經理人交付同意書授權公司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詢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
公司應定期或視需要不定期為前項之清查。
第三章 禁止收受或提供不當報酬及收受饋贈或款待之規範
第十四條
負責人、業務人員及所有受僱人員不得接受客戶、有價證券發行公司、證券商、其他交易對象或其他有利益衝突之虞者提供不當之金錢、饋贈、招待或獲取其他利益,而影響其專業判斷能力與客觀執行職務。
第十五條
公司應訂定員工收受或提供饋贈或款待之規範。
前項因節慶或依風俗慣例所為之饋贈,每位員工每次自同一公司所收受者及公司每次提供予同一公司之同一對象者,其禮品價值均不得超過新台幣三千元。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四章 業務之執行
第十七條
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其他業務人員或受僱人於執行業務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二、以任何形式代理客戶從事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行為。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四、買賣其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
五、為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事。
七、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八、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九、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露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所獲悉之秘密。
十、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十一、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內,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
十二、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做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十三、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十四、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十五、利用非專職人員從事招攬客戶、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其他營業行為、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十六、以非真實姓名(化名)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
十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同一證券投資分析人員對同一支股票,對其不同等級客戶間、或對其客戶與於媒體對不特定人有同一日作相反之投資建議。但個別客戶有事先約定如停利、停損或資產配置比率等特殊需求者,不在此限。
十八、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向客戶提供於其募資平台辦理股權募資公司股票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時,除應遵守前項規定外,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所引用之資訊有不實、虛偽、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二、對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股票作特定結果之保證。
三、未明確告知或標示所採用之資料係屬預測性質。
四、未依據研究報告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五、依據過去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結果,以為業務之宣傳。
第十八條
辦理投資研究分析之業務人員在提供客戶投資組合建議或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進行投資行為前,應對客戶的財務狀況、投資經驗以及投資標的作適度的詢問,並考慮該投資組合對於客戶之適合度與適當性。在決定每一個投資的適合度與適當性時,應考慮的相關因素包含該投資組合或客戶需要及情況,投資所包含的基本特性及整個投資組合的基本特性。
第十九條
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應向客戶提供有關公司之充份資料,包括公司之營業地址、公司經營業務之種類與限制,以及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並可能與客戶有所聯繫的人員之身分和職位。
第二十條
接受客戶委任,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前,應先向客戶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以客戶能充分瞭解之方式揭露風險與收費之基準及數額,並與客戶簽訂書面證券投資顧問契約,以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
第二十一條
提供研究分析建議時,應作成投資分析報告,載明分析的基礎及根據,並應適時提供客戶有關投資組合的基本特性及相關風險。
第二十一條之一
(刪除)
第二十一條之二
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之證券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於其募資平臺辦理股權募資之公司股票為限。
第二十二條
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相關人員,應注意遵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公會訂定之相關規章及本公司所訂定之業務章則辦理。
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相關人員,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全權委託投資資產,除法令與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代理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
第二十二條之一
全體全權委託帳戶單日買賣任何單一個股之數量應不超過該個股前______日平均成交量之______或前一日成交量的______(取其大者)。如有超逾前述比例,則超限部份應取得權責主管同意後始得辦理。
第二十二條之二
公司應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投資經理人及依其權責執行全權委託帳戶投資決策或執行公司有關投資交易行為者之辦公處所訂定資訊及通訊設備使用管理規範,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
一、公司應建立內部網路使用規範,包含設立辦公處所內部網路與外部網路連接之防火牆機制、不得下載未經許可之電腦應用程式。
二、公司提供之資訊及通訊設備(例如:手機、平版、筆記型電腦或其他相類似產品)使用網路應遵守公司訂定網路使用規範。
三、非公司提供之資訊及通訊設備,應事前經公司許可始得使用並應於台股交易時段內集中保管。公司得建立集中保管時須接收訊息之替代作法。
四、前款之許可、交付或取回集中保管之資訊及通訊設備應建立記錄,有未交付保管之情形(例如未攜帶、請假或臨時性未交付保管之情形)亦應記錄原因,相關記錄皆應留存備查。
公司應訂定交易室管理措施,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一、執行交易下單之電腦設備應置於交易室內或獨立空間,不得放置於公共區域。
二、人員出入應予以適當管制,並以門禁管理系統或設置出入登記簿記錄人員出入狀況。相關記錄應留存備查並應適時檢視人員出入之權限。
第二十三條
公司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為有價證券之投資時,應關注被投資標的發行公司之公司治理情形。
第二十四條
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應注意遵守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及公會訂定之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之一
業務人員使用電子郵件、群組電子郵件、佈告欄及網站(包括但不限於網站聊天室、個人部落格及臉書等社群媒體)從事業務招攬之行為,公司應建立內部管理機制。
業務人員於第一項所列傳播媒體使用之廣告,僅限轉貼公司依本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規定經公司內部法令遵循部門或權責部門主管適當審核通過之資料,業務人員不得變動其內容;亦不得添載其他與業務相關之廣告宣傳文字。
第二十五條
不得無故洩漏證券投資分析資料或全權委託帳戶之機密,亦應避免關係企業間、不同部門與不同職務人員間傳遞機密。
第二十六條
非因職務需要或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於任職期間內或期間終止後,洩露或利用公司或其客戶任何機密、通訊往來、帳戶、關係或交易,或任何其於受僱期間所接觸獲得之資訊,亦不得藉由該項資訊獲取財務利益。
第二十七條
對於客戶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注意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若有違反,應自負法律責任,並賠償公司因此直接或間接所受損害及所生費用(含訴訟費及律師費)。
第五章 客戶申訴之處理
第二十八條
無論是客戶書面或口頭的申訴案件,客戶服務相關部門均應逐日詳細登載。應至少包括以下各項:申訴日期、傳達方式(信件/傳真/電話/會議/其他)、客戶姓名、編號、經辦人員、申訴性質、處理人員、處理結果、回覆日期、類似申訴是否持續發生等。
主管應指派資深同仁保管上述檔案記錄,且至少每季一次交由部門主管及督察主管核閱。
第二十九條
申訴案件應由經驗豐富的資深員工調查處理,且該員工不得為申訴案件中的申訴對象。
申訴對象之員工,應全力配合調查;若陳述與客戶有重大不一致時,為確保其真實性,應出具所言為實之聲明書。
負責處理申訴案件之員工應本懇切之態度深入瞭解整個申訴案件之全貌,並依公司內部作業程序妥適處理。
第三十條
督察主管應定期執行查核,以確保客戶申訴案件均依公司所訂之作業程序辦理。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行為準則之相關規定者,公司得依情節輕重為警告、記過、降職、停職、減薪或解職處分,並作為內部檢討事項,且應將處理情形通知公會。如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時,並將查報主管機關及公會等相關單位。
違反本行為準則第十一條個人交易限制之規定者,除前項處分外,公司並得請求該經手人員將所得利益歸於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