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0年7月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00060655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001399071號函核定)

異動條文

  1. 客戶須知應載明協助投資人權益之保護方式,包含下列項目:
    1. 一、糾紛之申訴管道。
    2. 二、與槓桿交易商發生爭議、訴訟之處理方式。
    3. 三、客戶與槓桿交易商發生爭議時得向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
  1.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向一般客戶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應依以下原則辦理:
    1. 一、槓桿交易商向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向其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至少應含本注意事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六條。
    2. 二、槓桿交易商向屬法人之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後,得經客戶逐次簽署書面同意未來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得免依前項規定向客戶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及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
    3. 三、槓桿交易商對同一客戶於同日交易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時,得免重覆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內容。
  2. 本條所稱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者,其保存期限應不得少於該商品存續期間加計三個月之期間,如未滿五年應至少保存五年以上。但發生金融消費爭議時,應保存至該爭議終結為止。槓桿交易商於前項保存期限內應配合客戶要求,提供前項錄音紀錄,並得向客戶收取單筆紀錄不超過新臺幣100元之費用。
  1. 槓桿交易商對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以外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服務,應以下列商品為限:
    1. 一、買入臺股股權選擇權。
    2. 二、買入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
    3. 三、外幣保證金。
    4. 四、連結黃金、白銀或原油價格之差價契約。
    5. 五、連結國外個股或國外ETF之差價契約,並以依期貨交易法第5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國外期貨交易契約」連結標的為限。
    6. 六、連結國外股價指數之差價契約,並以德國DAX指數(DAX 30)、道瓊工業平均指數(DJIA)、標準普爾500指數(S&P 500)、納斯達克100指數(NASDAQ 100)、日經225指數(Nikkei 225)及恆生指數(HSI)為限。
  2. 槓桿交易商應制定及執行適用以自然人為交易對手之信用風險評估政策及作業流程,若涉及外匯商品,同時依中央銀行相關外匯規定辦理。
  3. 第一項連結黃金、白銀或原油價格之差價契約,其標的應為廣泛被採用,並可在公開網站或資訊系統取得資訊者。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