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8年11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 080066172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5條、第46條、第46條之5、第46條之9,自 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 801340701號函)

異動條文

  1.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包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期間、預計開始櫃檯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人之信用評等資料、本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點所定應行記載事項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2.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櫃檯買賣經本中心同意,並簽訂櫃檯買賣契約後,除按櫃檯買賣契約規定繳付上櫃費外,應於接到本中心通知後,於與本中心洽訂之櫃檯買賣開始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櫃檯買賣有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如係申請增額發行應於預定之櫃檯買賣日前一營業日完成輸入。本中心並應將櫃檯買賣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前項申報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 一、櫃檯買賣同意函之日期與文號。
    2.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3. 三、連結標的之詳細內容。
    4.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如係發行可展延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其權證種類應加註「展延」字樣。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另應載明已發行單位總數。
    5.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點數、履約期間等,如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6. 六、發行價格之計算。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1. (一)發行認購(售)權證:應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連結標的價格或點數、履約價格或點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一年來同一連結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
      2. (二)發行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者,其發行價格應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五目之規定計算。
    7. 七、本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點所定應行記載事項。
    8. 八、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9. 九、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10. 十、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分配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中心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調整公式。
    11.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買賣情事時,或標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櫃檯買賣時,或標的期貨經期貨交易所公告暫停交易、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時之處理方式。
    12. 十二、認購(售)權證之櫃檯買賣及經本中心暫停交易、停止或終止買賣時之處理方式。
    13. 十三、存續期間屆滿時之履約價值的定義:
      1. (一)以國內證券、指數或期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標的結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大於其履約價格或點數為有履約價值;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或點數大於其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標的結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為有履約價值;如標的證券於前揭時間內無成交價格者,則以其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及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應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計算。
      2. (二)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於其履約價格或點數為有履約價值;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或點數大於其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為有履約價值。
      3. (三)以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以下簡稱黃金現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黃金現貨當日收市當時造市商間最高買進報價及最低賣出報價之均價(以下簡稱收市均價)大於其履約價格為有履約價值;或認售權證履約價格大於其標的黃金現貨當日收市均價為有履約價值。
      4. (四)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14. 十四、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15. 十五、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16. 十六、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支付者,其現金結算額應按行使日當日之標的證券收盤價或標的黃金現貨收市均價計算;行使日為權證到期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以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標的黃金現貨收市均價、標的結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計算,如標的證券於前揭時間內無成交價格者,則以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應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計算。但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應依本中心「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17. 十七、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連結標的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18. 十八、刊登公告的日期。
    19. 十九、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20. 二十、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二十一、認購(售)權證開始櫃檯買賣日期。
    21. 二十二、其他經本中心規定之資料。
  4. 申請認購(售)權證櫃檯買賣之發行人未能於本中心同意櫃檯買賣後十個營業日內,向本中心洽定開始櫃檯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5.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櫃檯買賣前,經發現有主管機關頒布之「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七條或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中心得先暫緩其認購(售)權證櫃檯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6. 證券商拒絕接受本中心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櫃檯買賣之情事者,本中心得撤銷其櫃檯買賣契約或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櫃之情事者,本中心得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櫃檯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7.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除申請展延者外,應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將下列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中心;但發行人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發生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所定視同最後交易日之情事,應於視同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辦理公告事宜:
    1.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櫃檯買賣日期。
    2. 二、履約價格或點數及行使比例。
    3.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4.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5. 五、本中心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8. 櫃檯買賣之認購(售)權證,由本中心協調臺灣證券交易所後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1. 公司債發行人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1. 一、公告與債券持有人有關之權利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且除本中心公告之債券發行人應辦事項一覽表規定得免向本中心書面申報者外,其餘仍應檢附其下載之資料向本中心申報,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中心得函知其補正。
    2.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一份,但公司債發行人為上櫃(市)公司或興櫃公司者,毋須檢送前揭財務報告。
    3. 三、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2. 金融債券發行人準用前項第一、三款規定。
  3. 前二項所送各項資料,本中心得以原件或摘錄後分供公眾閱覽。
  4. 股票已於櫃檯買賣之發行人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1. 依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之一申請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之發行人,欲變更其股票為一般之櫃檯買賣者,應填妥「管理股票變更為一般櫃檯買賣股票申請書」,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無本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各款情事。
    2. 二、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以外各款規定條件。
    3. 三、無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九款以外各款情事。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合併上櫃(市)公司或第一、第二上櫃(市)公司或於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主板掛牌之外國公司,合併後存續之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得繼續上櫃,消滅之公司應公告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或終止上市;存續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櫃股票同種類之新股或新股權利證書,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櫃檯買賣,並應於該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但消滅公司之原上櫃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2. 前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依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二條第五款定之。
  3. 第一項消滅公司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之終止,本中心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與他未上櫃(市)公司進行吸收合併而消滅,或與他公司進行新設合併而消滅者,應於合併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之前檢具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申請,本中心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有價證券自停止過戶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合併基準日終止櫃檯買賣。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收購我國未上櫃﹙市﹚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若該交易達到下列標準之一者,該被收購之我國公司應符合第十五條之二各款條件:
    1. 一、未上櫃﹙市﹚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占其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2. 二、未上櫃﹙市﹚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3. 三、未上櫃﹙市﹚公司分割予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占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1. 上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讓與營業或財產,應於讓與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中心申請,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櫃: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合併或個體(或個別)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較其同期合併或個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合併或個體(或個別)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較其同期合併或個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含停業部門)為大者。
  2. 上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九及十二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本規則第九條之一規定,向本中心為上櫃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
  1.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十五條之十二至第十五條之十四之規定股份轉換予他新設公司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中心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且審查符合規定並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其原上櫃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開始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但單一或數家上櫃(市)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櫃買賣,惟其原上櫃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之新設公司或上櫃公司之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2.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中心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股份轉換之上櫃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2.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十五條之十二至第十五條之十四之規定股份轉換予他已上櫃、第一上櫃之既存公司者,該已上櫃、第一上櫃之既存公司應填妥前項第一款申請書向本中心提出申請。股份轉換予已上櫃、第一上櫃之既存公司係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者,該等公司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1. 第一上櫃公司或第二上櫃公司依註冊地或上市地國法令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致其最近一會計年度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減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進行分割或概括讓與者,應於股權移轉生效日、分割基準日或營業讓與基準日生效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中心申請,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得繼續上櫃: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1. 單一上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該金融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櫃買賣,該原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於同日終止上櫃。
  2. 前項規定於數家上櫃(市)公司轉換為單一金融控股公司,亦適用之。但如有未上櫃(市)公司與其他上櫃(市)公司一併轉換者,該等未上櫃(市)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未有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十一及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2. 二、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3. 上櫃(市)公司有第一、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櫃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中心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且審查符合規定並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其原上櫃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上櫃(市)公司轉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2. 二、於依前款規定申請日(含)前,填妥「上櫃公司參與轉換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中心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上櫃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4. 參與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第二項或第十五條之三十四之情事者,於轉換前屬上櫃(市)公司者,則持有該上櫃(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之股票已依規定辦理集中保管者,應於轉換後股票繼續集中保管,惟轉換前已提交集中保管之期間得予抵減,並按當初集保時之規定比率分批領回;於轉換前屬未上櫃(市)公司者,若該未上櫃(市)公司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則該未上櫃(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應將其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全數提交保管,其領回方式準用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中關於提交保管之股票屆期領回之相關規定辦理。
  5. 前項規定,對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讓或賣出金融控股公司股票者,不適用之。
  6. 第一項金融控股公司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及原上櫃公司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之終止,本中心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證券商接受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客戶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
      1. (一)客戶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親持本人及客戶之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於開戶契約簽章及註明其與客戶之關係。如客戶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口名簿代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應檢附具有監護權或輔助權之證明文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之業務憑證均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簽章。若無行為能力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其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2. (二)客戶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客戶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權書及派遣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3. (三)委託人採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開戶者,依本中心「證券商受理線上開戶委託人身分認證及額度分級管理標準」規定辦理。
    2. 二、客戶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開戶契約上簽章並出具合法授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章;並應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理開戶;證券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但客戶係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免予函證。
    3. 三、客戶為非法人團體者,應以其負責人之個人名義開戶,將團體名稱併列於戶名內,並由其負責人檢附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備案或其他登錄證明之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如係免扣繳所得稅者,須另附「所得稅免扣繳證明」乙份)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辦理。
    4. 四、證券經紀商除因特殊情況並註明原因者,得將特定帳號予以空號處理外,應依開戶順序編列開戶帳號,但對於非當年度(曆年制)註銷之空號得依序填補使用之。
  2. 證券經紀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與核對有無錯誤遺漏,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及前項第二款之函證確認程序,並將開戶資料及帳號鍵入本中心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3. 證券商受理銷戶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1. 證券商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開戶,應遵照有關法令,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案核准者,須留存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構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價證券種類及數量為限。如於86年11月19日「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修正前,未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案核准持有未上櫃股票嗣經核准上櫃者,須檢附原始投資相關資料如買賣交易憑單、匯款證明、完稅證明等文件,專函報經本中心函復同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賣出。
    2.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有價證券,或於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有價證券所生之增資認股及配股者,應檢具本人護照影本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同等效力文件)、稅捐機構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及下列文件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股票:
      1.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2.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3.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應檢附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之證明文件。
      4.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3. 三、在外國企業來台第一上櫃前已持有該公司有價證券者,應檢具該證券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委任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出具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文件或員工依其公司註冊地國法令認購或配發取得股票之證明文件、稅捐機構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同等效力文件)向證券商辦理開戶,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所持有之數量為限。如該有價證券持有人開立本帳戶後,依第四十六條之五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者,應註銷本僅得委託賣出帳戶。
    4. 四、前三款之華僑及外國人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其他上市(櫃)、興櫃、第一上市(櫃)或外國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得於依前三款規定開立之帳戶賣出。
  2. 前項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者,得委任我國律師、會計師、保管銀行或證券商為代理人於金融機構開設限為證券交割用之新臺幣帳戶,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1. 一、委任人身分證明文件:國籍證明書或有效期限之護照影本,且應經我國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2. 二、證券櫃檯買賣帳戶之開戶契約影本,並繳驗集保存摺正本。
    3. 三、委任授權書:需經我國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4.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
    5. 五、律師或會計師受委任者,以取得我國律師、會計師執業證照者為限,並繳驗其身分證明文件暨律師、會計師證書正本;保管銀行或證券商受委任者,應提供其營業執照正本,經核驗後影印留底並歸還正本。
  3.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本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開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1. 華僑及外國人申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者,應遵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2.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櫃檯買賣證券商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買賣上櫃有價證券:
    1.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外僑居留證(或華僑身分證明書、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其他具辨識力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護照、駕照或學生證等)。
    2.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向本國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證明文件、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3.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櫃檯買賣證券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買賣上櫃有價證券。
  4. 上櫃或興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十八條之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或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海外外籍員工者,其海外控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為海外外籍員工處理其所讓受、認購或配發之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登記作業規定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時,除本條第三項開戶文件外,另應檢具海外控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外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該專戶僅限於賣出下列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1. 一、該等員工依上述法令所准予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或因讓受與配發取得之股票。
    2. 二、該等員工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其他上市(櫃)、興櫃、第一上市(櫃)或外國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
  5. 第一上櫃公司或外國興櫃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核給有價證券與外籍員工,為其員工處理所核發之有價證券,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登記作業規定辦理「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時,除第三項開戶文件外,另應檢具第一上櫃公司或外國興櫃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外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該專戶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或因讓受與配發取得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其他上市(櫃)、興櫃、第一上市(櫃)或外國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之買賣交易。
  6. 本條代理人為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管機構,且其與受理開戶櫃檯買賣證券商均具網路認證機制者,得以電子化方式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
  7.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後,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情事,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註銷時,證券經紀商即不得再受託買進,但為返還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借入證券之買進,不在此限。證券經紀商應於帳戶餘額了結後予以註銷。
  1. 第一上櫃公司大陸籍股東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該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大陸籍股東在該外國發行人之股票來臺上櫃前已持有該發行人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之證明文件或大陸籍員工依其公司註冊地國法令配發、認購或讓受取得股票之證明文件。
  2. 第一上櫃公司大陸籍股東或第一上櫃公司股東係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其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因直接投資參與私募、現金增資、合併、收購及股份轉換而取得該外國發行人發行股票之證明文件。
  3. 前二項帳戶僅准賣出該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4. 經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大陸籍員工者,其海外從屬公司或分公司為大陸籍員工處理其所讓受、認購或配發之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登記作業規定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另應檢具海外從屬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
  5. 第一上櫃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核給有價證券與大陸籍員工,為其員工處理所核發之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登記作業規定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另應檢具第一上櫃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該專戶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或因讓受與配發取得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之買賣交易。
  6. 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於大陸籍股東及「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開戶及登記註銷時準用之。
  1. 證券經紀商為櫃檯買賣時,應於成交後收取手續費。
  2. 前項手續費之費率,由本中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3. 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得按客戶成交金額自行訂定費率標準,另得訂定折讓及每筆委託最低費用,並於實施前透過「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申報本中心備查,修正時亦同。證券經紀商於手續費收取後,得按一定期間(月、週等)結算,如有應退還或折減款項,應撥入至原客戶交割帳戶,並於客戶對帳單月報表中載明。證券經紀商所訂手續費率逾成交金額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者,應於實施前以適當方式通知客戶,並留存紀錄。但客戶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得於給付結算前通知。
  4. 證券經紀商為櫃檯買賣時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以一部或全部給付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為報酬。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1. 一、依契約給付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者。
    2. 二、依共同行銷業務簽訂契約給付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
  5. 前項第一款所稱當地國,由本中心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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