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6月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07 0014672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9條、第46條之1、第46條之9條文,自公告日 起實施(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703153 154號備查函)

異動條文

  1. 股票之發行人應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辦理股務,在決定後三日內向本中心申報並公告;變更時亦同。上櫃公司更換股務代理機構者,應於取得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備查函之日起三日內向本中心申報並公告。
  2. 發行人有關股務之處理,應依主管機關頒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但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得不適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3. 發行人申請(報)增資股票或減資後換發之新股票為櫃檯買賣,應取得無實體發行之登錄證明文件。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過戶及外國發行人所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於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或臺灣存託憑證過戶時,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5. 受託機構就其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1.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包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期間、預計開始櫃檯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人之信用評等資料、本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點所定應行記載事項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2.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櫃檯買賣經本中心同意,並簽訂櫃檯買賣契約後,除按櫃檯買賣契約規定繳付上櫃費外,應於接到本中心通知後,於與本中心洽訂之櫃檯買賣開始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櫃檯買賣有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如係申請增額發行應於預定之櫃檯買賣日前一營業日完成輸入。本中心並應將櫃檯買賣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前項申報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 一、櫃檯買賣同意函之日期與文號。
    2.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3. 三、連結標的之詳細內容。
    4.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如係發行可展延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其權證種類應加註「展延」字樣。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另應載明已發行單位總數。
    5.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點數、履約期間等,如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6. 六、發行價格之計算。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1. (一)發行認購(售)權證:應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連結標的價格或點數、履約價格或點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一年來同一連結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
      2. (二)發行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者,其發行價格應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五目之規定計算。
    7. 七、本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點所定應行記載事項。
    8. 八、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9. 九、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10. 十、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分配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中心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調整公式。
    11.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買賣情事時,或標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櫃檯買賣時,或標的期貨經期貨交易所公告暫停交易、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時之處理方式。
    12. 十二、認購(售)權證之櫃檯買賣及經本中心暫停交易、停止或終止買賣時之處理方式。
    13. 十三、存續期間屆滿時之履約價值的定義:
      1. (一)以國內證券、指數或期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標的結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大於其履約價格或點數為有履約價值;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或點數大於其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標的結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為有履約價值;如標的證券於前揭時間內無成交價格者,則以其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及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應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計算。
      2. (二)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於其履約價格或點數為有履約價值;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或點數大於其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為有履約價值。
      3. (三)以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以下簡稱黃金現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黃金現貨當日收市當時造市商間最高買進報價及最低賣出報價之均價(以下簡稱收市均價)大於其履約價格為有履約價值;或認售權證履約價格大於其標的黃金現貨當日收市均價為有履約價值。
      4. (四)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14. 十四、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15. 十五、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16. 十六、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支付者,其現金結算額應按行使日當日之標的證券收盤價或標的黃金現貨收市均價計算;行使日為權證到期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以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標的黃金現貨收市均價、標的結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計算,如標的證券於前揭時間內無成交價格者,則以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應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計算。但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應依本中心「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17. 十七、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連結標的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18. 十八、刊登公告的日期。
    19. 十九、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20. 二十、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二十一、認購(售)權證開始櫃檯買賣日期。
    21. 二十二、其他經本中心規定之資料。
  4. 申請認購(售)權證櫃檯買賣之發行人未能於本中心同意櫃檯買賣後十個營業日內,向本中心洽定開始櫃檯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5.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櫃檯買賣前,經發現有主管機關頒布之「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七條或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中心得先暫緩其認購(售)權證櫃檯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6. 證券商拒絕接受本中心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櫃檯買賣之情事者,本中心得撤銷其櫃檯買賣契約或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櫃之情事者,本中心得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櫃檯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7.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除申請展延者外,應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將下列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中心;但發行人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發生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所定視同最後交易日之情事,應於視同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辦理公告事宜:
    1.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櫃檯買賣日期。
    2. 二、履約價格或點數及行使比例。
    3.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4.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5. 五、本中心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8. 櫃檯買賣之認購(售)權證,由本中心協調臺灣證券交易所後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1. 公司債發行人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1. 一、公告與債券持有人有關之權利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且除本中心公告之債券發行人應辦事項一覽表規定得免向本中心書面申報者外,其餘仍應檢附其下載之資料向本中心申報,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中心得函知其補正。
    2.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一份,但公司債發行人為上櫃(市)公司或興櫃公司者,毋須檢送前揭財務報告。
    3. 三、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2. 金融債券發行人準用前項第一、三款規定。
  3. 前二項所送各項資料,本中心得以原件或摘錄後分供公眾閱覽。
  4. 股票已於櫃檯買賣之發行人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1. 依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之一申請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之發行人,欲變更其股票為一般之櫃檯買賣者,應填妥「管理股票變更為一般櫃檯買賣股票申請書」,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無本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各款情事。
    2. 二、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以外各款規定條件。
    3. 三、無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九款以外各款情事。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合併上櫃(市)公司或第一、第二上櫃(市)公司或於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主板掛牌之外國公司,合併後存續之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得繼續上櫃,消滅之公司應公告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或終止上市;存續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櫃股票同種類之新股或新股權利證書,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櫃檯買賣,並應於該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但消滅公司之原上櫃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2. 前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依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二條第五款定之。
  3. 第一項消滅公司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之終止,本中心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與他未上櫃(市)公司進行吸收合併而消滅,或與他公司進行新設合併而消滅者,應於合併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之前檢具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申請,本中心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有價證券自停止過戶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合併基準日終止櫃檯買賣。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收購我國未上櫃﹙市﹚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若該交易達到下列標準之一者,該被收購之我國公司應符合第十五條之二各款條件:
    1. 一、未上櫃﹙市﹚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占其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2. 二、未上櫃﹙市﹚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3. 三、未上櫃﹙市﹚公司分割予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占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1. 上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讓與營業或財產,應於讓與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中心申請,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櫃: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合併或個體(或個別)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較其同期合併或個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合併或個體(或個別)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較其同期合併或個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含停業部門)為大者。
  2. 上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九及十二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本規則第九條之一規定,向本中心為上櫃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
  1.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十五條之十二至第十五條之十四之規定股份轉換予他新設公司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中心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且審查符合規定並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其原上櫃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開始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但單一或數家上櫃(市)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櫃買賣,惟其原上櫃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之新設公司或上櫃公司之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2.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中心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股份轉換之上櫃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2.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十五條之十二至第十五條之十四之規定股份轉換予他已上櫃、第一上櫃之既存公司者,該已上櫃、第一上櫃之既存公司應填妥前項第一款申請書向本中心提出申請。股份轉換予已上櫃、第一上櫃之既存公司係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者,該等公司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1. 第一上櫃公司或第二上櫃公司依註冊地或上市地國法令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致其最近一會計年度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減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進行分割或概括讓與者,應於股權移轉生效日、分割基準日或營業讓與基準日生效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中心申請,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得繼續上櫃: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1. 單一上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該金融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櫃買賣,該原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於同日終止上櫃。
  2. 前項規定於數家上櫃(市)公司轉換為單一金融控股公司,亦適用之。但如有未上櫃(市)公司與其他上櫃(市)公司一併轉換者,該等未上櫃(市)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未有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十一及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2. 二、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3. 上櫃(市)公司有第一、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櫃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中心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且審查符合規定並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其原上櫃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上櫃(市)公司轉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2. 二、於依前款規定申請日(含)前,填妥「上櫃公司參與轉換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中心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上櫃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4. 參與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第二項或第十五條之三十四之情事者,於轉換前屬上櫃(市)公司者,則持有該上櫃(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之股票已依規定辦理集中保管者,應於轉換後股票繼續集中保管,惟轉換前已提交集中保管之期間得予抵減,並按當初集保時之規定比率分批領回;於轉換前屬未上櫃(市)公司者,若該未上櫃(市)公司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則該未上櫃(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應將其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全數提交保管,其領回方式準用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中關於提交保管之股票屆期領回之相關規定辦理。
  5. 前項規定,對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讓或賣出金融控股公司股票者,不適用之。
  6. 第一項金融控股公司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及原上櫃公司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之終止,本中心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因繼承或受贈取得上櫃有價證券,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 一、經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書件,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
    2. 二、自然人之身分證明及經許可進入臺灣之證明文件。
    3. 三、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係指由當地政府所核發之法人或團體資格證明書、登記證明文件等。
  2.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專案核准投資上櫃公司者,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 一、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
    2. 二、自然人之身分證明及經許可進入臺灣之證明文件。
    3. 三、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之資格證明文件(須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申請應檢附文件規定辦理公、認、驗證)。
  3. 前二項委託人委由代理人辦理開戶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由代理人親持本人與委託人之身分證明、委任授權書(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及前二項之相關文件。
    2. 二、委託人為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應由代理人親持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委任授權書(須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申請應檢附文件規定辦理公、認、驗證),及前二項之相關文件。
  4.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開戶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開設新臺幣帳戶得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惟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授權書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5. 第一項及第二項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1. 第一上櫃公司大陸籍股東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該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大陸籍股東在該外國發行人之股票來臺上櫃前已持有該發行人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之證明文件或大陸籍員工依其公司註冊地國法令配發、認購或讓受取得股票之證明文件。
  2. 第一上櫃公司大陸籍股東或第一上櫃公司股東係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其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因直接投資參與私募、現金增資、合併、收購及股份轉換而取得該外國發行人發行股票之證明文件。
  3. 前二項帳戶僅准賣出該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4. 經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大陸籍員工者,其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為大陸籍員工處理其所讓受、認購或配發之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登記作業規定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另應檢具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
  5. 該專戶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依上述法令所准予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或因讓受與配發取得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之買賣交易。
  6. 第一上櫃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核給有價證券與大陸籍員工,為其員工處理所核發之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登記作業規定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另應檢具第一上櫃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該專戶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或因讓受與配發取得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之買賣交易。
  7. 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於大陸籍股東及「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開戶及登記註銷時準用之。
  1. 證券經紀商為櫃檯買賣時,應於成交後收取手續費。
  2. 前項手續費之費率,由本中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3. 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得按客戶成交金額自行訂定費率標準,另得訂定折讓及每筆委託最低費用,並於實施前透過「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申報本中心備查,修正時亦同。證券經紀商於手續費收取後,得按一定期間(月、週等)結算,如有應退還或折減款項,應撥入至原客戶交割帳戶,並於客戶對帳單月報表中載明。證券經紀商所訂手續費率逾成交金額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者,應於實施前以適當方式通知客戶,並留存紀錄。但客戶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得於給付結算前通知。
  4. 證券經紀商為櫃檯買賣時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以一部或全部給付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為報酬。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1. 一、依契約給付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者。
    2. 二、依共同行銷業務簽訂契約給付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
  5. 前項第一款所稱當地國,由本中心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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