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3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60050452號函修正發布第13條、第17條、第17條之1、第24條、 第25條、第42條、第58條、第59條條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50050236號函及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50053615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受任人受理客戶申請全權委託投資時,應請客戶填寫全權委託投資申請書(範本如附件一、二)及客戶資料表(範本如附件三、四),並請客戶於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客戶為自然人者,應持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辦理並簽章;但客戶為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人,應加具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簽章。
    2. 二、客戶委由代理人代辦申請手續者,由代理人持客戶與該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客戶親自簽名蓋章之委託書代為辦理。
    3. 三、客戶為法人或其他機構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客戶出具之授權書、被授權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與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申請辦理。上開身分及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與授權書正本應予留存,影本部分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且與原本無誤」字樣戳記。
  2. 客戶為政府機構、公營企業或專業機構投資人,如於其所訂公開徵求受託機構作業程序、申請須知之記載事項、經營計畫建議書或雙方合意之文件等資料內容,足以涵蓋前項規定要項者,得不適用該項規定。
  3. 客戶以其經管之信託財產全權委託受任人管理者,應按委託投資資產別,依第一項規定填具相關資料並加列足資表彰其為信託財產之文字。
  4. 如客戶之申請,應先經其他相關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檢附該核准函及本公會另行規定之證明文件。
  5. 本辦法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包括國內外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及大陸地區之合格機構投資者。
  1. 受任人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依內部作業規範辦理瞭解客戶相關資料。受任人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所為之風險承受度等分析結果應經客戶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受任人應參考上述資料並為綜合考量,以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
  2. 受任人就客戶填寫之客戶資料表內容及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派專人與其討論,充分瞭解客戶之資力、投資經驗、目的需求等相關資料及相關法令限制。
  3. 受任人應向客戶交付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如擬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再交付全權委託期貨暨選擇權交易風險預告書(範本如附件五),並告知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制等,據以共同議定委託投資資產及投資或交易之基本方針與投資或交易之範圍。
  4. 受任人若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於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或其他文件中揭示,且應說明國內證券商受託買進並送存保管之外國有價證券權益行使之方式。另除客戶為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受任人應於辦理前揭說明時,一併說明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考量因素,包括但不限於投資成本、交易市場或交易標的種類等不同原因。
  5. 投資經理人應確實及充分瞭解客戶之資力、投資或交易經驗與目的及相關法令限制,以及客戶之風險承受程度等,俾擬訂適合客戶需求之投資或交易策略。
  6.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人員應將瞭解結果及意見表達於客戶資料表中,並經其他人員或主管之覆核,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及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作為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依據,並留存備查。
  1. 受任人將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或全權委託期貨暨選擇權交易風險預告書交付客戶時,應請客戶簽章並加註日期確認收訖(簽收範本如附件六),並作為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
  1. 受任人審查客戶填具及檢附之申請書件合於規定並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後,應辦理下列相關契約之簽訂及帳戶之開立:
    1. 一、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
    2. 二、通知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並於該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開立保管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保管帳戶或信託帳戶。投資範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經客戶之同意委託國外金融機構為本帳戶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惟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以證券商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者,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本帳戶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契約或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除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於保管契約另有約定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就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如因而致損害本帳戶之資產時,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負賠償責任。
    3. 三、與客戶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
    4. 四、通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據委任契約代理客戶與證券商或期貨商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其他交易對象,應依規定另開立其他投資買賣帳戶。但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信託關係持有委託投資資產者,應以自己名義為之。投資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金管會公告得投資之外國店頭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者,依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所簽定之委任或信託契約約定,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或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與國內證券商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其他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得依交易所在地法令或市場實務,由受任人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
  2.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為信託業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事業,得由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並與證券商或期貨商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客戶為信託業,並以經管之信託財產全權委託受任人管理且自行保管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3. 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簽訂契約及開立帳戶之手續均告完成後,受任人始得進行全權委託之投資或交易。
  4. 第一項第二款委任或信託契約、第三款三方權義協定書,應載明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須遵守金管會、全權委託管理辦法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
  5.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契約範本,由本公會擬訂後報請金管會核定,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帳戶開立及受託買賣契約範本,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6.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同意受任人得以證券商綜合交易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關契約之簽訂、帳戶之開立、交易及交割等相關事宜,依本公會、證券交易所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7. 受任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得委由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說明受任人、專業機構投資人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所簽訂之相關契約文件中,包含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保管事項且足以釐清受任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三方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當事人間可不另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及全權委託保管委任或信託契約。
  8. 若國外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全部資產均全權委託予受任人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將保管帳戶改為全權委託投資保管帳戶;部分資產委託或資產分由數個受任人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另行開立不同之全權委託投資保管帳戶,不得以該國外專業機構投資人之保管帳戶為全權委託保管帳戶。
  9. 倘國外專業機構投資人欲收回部分已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自行運用,或將部分資產委由其他受任人操作時,為確立保管帳戶權利義務之歸屬,須先終止該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將全權委託投資保管帳戶資產返還並回復為國外專業機構投資人保管帳戶後,始得進行其他運用。
  10. 國外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全部資產均全權委託予受任人,於國內進行投資或交易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將國外專業機構投資人原於證券商或期貨商等其他交易對象之自行買賣投資或交易帳戶轉換為採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命名之全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嗣後僅可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或交易,如欲回復自行買賣,則需註銷該全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回復為自行買賣投資或交易帳戶。國外專業機構投資人原開立之帳戶為全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不得以原帳號申請開立自行買賣投資或交易帳戶。
  11.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除客戶為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受任人、證券商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需簽署契約,應於契約中約定應適用全權委託管理辦法及本辦法等相關規定外,並應特別約定本辦法第四章帳務處理及第六章越權交易及違約處理之作業流程方式。
  1. 受任人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者,應訂定有效利益衝突防範作業原則及無法反向沖銷之風險管理機制,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現款買進後未反向賣出者:應具備足額價款辦理交割。
    2. 二、現券賣出後未反向現款買進者:應具備足額價款支付買賣沖銷後差價及其他相關費用。
  2. 受任人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前項交易前,應取得委任人書面同意或雙方之契約特別約定,並評估委任人之財務狀況、風險承受能力及投資經驗,及告知下列風險:
    1. 一、投資風險。
    2. 二、交易成本。
    3. 三、無法反向沖銷風險。
  3. 受任人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越權交易,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項及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項規定。
  1. 受任人與客戶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後,應通知保管機構依委任契約代理客戶開立投資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但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信託關係持有委託投資資產者,應以自己名義為之。受任人並應依本辦法會同辦理相關開戶手續。投資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金管會公告之外國店頭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者,依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所簽訂之委任或信託契約約定,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或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與國內證券商簽定開戶或買賣契約;其他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得依交易所在地法令或市場實務,由受任人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
  2. 接受開戶之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由客戶自行指定,且不以一家為限;如客戶不為指定而由受任人指定者,受任人應評估其財務、業務及信用狀況,並注意適當之分散,避免過度集中,他業兼營者,並不得指定本事業為證券經紀商,其與該證券經紀商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並應於契約中揭露。
  3.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上開委託交易之管理措施。
  4. 依第二項規定,客戶自行指定本事業為證券經紀商者,或僅指定一家證券經紀商者,應明確告知客戶相關風險、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後,以契約以外之書面取得客戶同意。
  5. 受任人與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從屬關係者,應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中揭露。
  6.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得自行決定開戶之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並以自己名義開立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受任人應會同辦理相關開戶手續。
  7. 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得免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及委任或信託契約者,仍應於相關契約約定符合第一項規定意旨之內容。
  1. 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委任契約者,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應以客戶名義為之,帳戶應載明客戶及受任人名稱,編定戶名;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信託契約者,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應以保管機構名義為之,帳戶應載明客戶、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受任人名稱,編定戶名,並應載明全權委託及信託意旨。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部分,依當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辦理。
  2. 除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並由證券商辦理交割者外,前項委任或信託契約均應約定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辦理款券交割,並約定以保管機構為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結算買賣交割之代理人。於辦理有價證券之集中交割時,以客戶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投資買賣帳戶名義,經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存款帳戶為之。於辦理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時,以客戶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期貨交易帳戶名義,經由保管機構開設之投資保管帳戶為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完成開戶手續後,應將開戶事宜通知客戶。投資範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之契約約定辦理。
  3.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應載明客戶及受任人名稱,編定戶名。客戶以其經管之信託財產委託時,應載明全權委託及信託意旨。
  4. 前項之投資買賣帳戶應由客戶辦理款券交割,於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交割時,以投資買賣帳戶名義,經由客戶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存款帳戶為之,但客戶為集保參加人者,應經由客戶在集保公司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相關存款帳戶為之;期貨交易帳戶則應由客戶辦理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於辦理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時,以期貨交易帳戶名義,經由客戶依第十七條第二項開設之帳戶為之。
  5. 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得免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及委任或信託契約者,仍應於相關契約,約定符合第一項至第二項規定意旨之內容。
  1. 受任人製作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交割指示函、款項收付指示函或期貨交易明細表,應即送達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關之內容、傳送方式及留存紀錄,規定如下:
    1. 一、交割指示函應記載交易對象、標的、成交日期、交割日期、方式、條件與交割款券金額及數量等事項。惟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交割指示函應記載證券商名稱、交割專戶之資料、標的、成交日期、方式與交割款券金額等事項。
    2. 二、款項收付指示函應依款項收付性質記載期貨交易帳號及戶名、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交易對象、款項收付日期及應收或應付金額等事項。期貨交易明細表應包括交易對象、種類、標的、數量、交割日期、金額等事項。
    3. 三、受任人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單獨有效之指示,指示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憑以辦理交割、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
      1. (一)書面指示:應經受任人有權人員簽章。
      2. (二)傳真指示:符合受任人與保管機構事先書面約定顯由受任人發出,並經受任人有權人員簽章。
      3. (三)電子傳輸:核符合雙方交換之密碼。
    4. 四、前款採第(二)及(三)目且未經事先書面約定或交換密碼者,事後應於三日內補發書面指示正本。
    5. 五、各種形式之指示函應依序編號,並留存備查。
  2.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受任人需與證券商約定,證券商應提供買賣報告書及其他相關資料予受任人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以協助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執行越權交易控管。
  3.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就第一項交割指示函涉及國內有價證券所示內容認有逾越法令或契約所定限制範圍情事者(以下簡稱越權交易),應即於成交日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依委任或信託契約之約定,就越權部分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載明越權之事由及詳細內容,分別通知客戶、受任人、證券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及本公會,並依第六章規定辦理。
  4.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就第一項交割指示函涉及外國有價證券內容認有越權交易之情事,應立即依委任或信託契約之約定,就越權部分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載明越權之事由及詳細內容,分別通知客戶、受任人、證券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及本公會,並依第六章規定辦理。
  5.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就第一項期貨交易明細表內容認有越權交易之情事,應立即依委任或信託契約之約定,就越權部分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載明越權之事由及詳細內容,分別通知客戶、受任人、期貨商及本公會,並依第六章規定辦理。
  6.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受任人之交割指示函或款項收付指示函應向客戶送達,並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7. 客戶為專業機構投資人者,當事人得於相關契約約定交割與款項收付指示、越權交易及違約處理,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及第六章之規定。
  1. 因全權委託投資所持有國內發行公司股票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由客戶行使之;但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信託契約者,應由保管機構行使之,保管機構之行使方式由雙方於契約中另行約定之。國外發行有價證券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經客戶於契約授權受任人者,得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徵求受任人同意後行使之,或指示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行使之。
  2.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依前項行使表決權時,不得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除信託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保管機構應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行使。
  3.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如接獲投資保管帳戶所持有國內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或議事錄者,應於收訖後依委任或信託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內,送達客戶;投資範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之契約約定辦理。
  4. 前項規定,於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不適用之。
  5.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客戶為專業機構投資人因全權委託投資所持有公司股票之出席股東會或行使表決權,可由雙方契約約定之,得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6.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進並以證券商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之外國有價證券權益行使,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1. 受任人為個別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有價證券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項目投資後,經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除經客戶出具同意交割之書面並經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並於交割日前將保管機構認定為越權交易之款、券撥入客戶之投資保管帳戶,客戶與保管機構簽訂信託契約者,應撥入保管機構辦理交割之帳戶,由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2.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經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除經客戶出具同意交割之書面並經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並於交割日前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認定為越權交易之款、券撥入專業機構投資人自行開立之保管專戶或證券商以其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之帳戶;或依據當地市場實務辦理交割事宜,惟仍需及時撥入前揭指定之帳戶。
  3.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受任人為個別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投資後,經客戶依第四十二條第六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受任人應於交割日前將客戶認定為越權交易之款、券撥入客戶於受託買賣證券商所辦理交割之帳戶,但客戶為集保參加人者,應撥入客戶在集保公司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相關存款帳戶,由客戶辦理交割。
  4. 受任人為履行前三項有價證券撥付責任所需之借券程序,依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其所需之擔保及費用由受任人負責提供支付。
  5. 受任人為個別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後,經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除經客戶出具同意交易之書面並經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並將保管機構認定為越權交易應付之款項撥入客戶之投資保管帳戶,客戶與保管機構簽訂信託契約者,應撥入保管機構按客戶別分戶設帳之信託帳戶,由保管機構辦理保證金追繳或結算交割。
  6.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受任人為個別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後,經客戶依第四十二條第六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受任人應將客戶認定為越權交易應付之款項撥入客戶依第十七條第二項開設之帳戶。
  7. 客戶、受任人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任一方對於越權交易有爭議者,仍應先按越權交易通知書所示內容,分別依前五項規定辦理,嗣後如經確認或經確定仲裁判斷或確定判決認定為受任人、保管機構或客戶之錯誤,或其他顯然可歸責於受任人、保管機構或客戶之事由時,受任人、保管機構或客戶應將所受之利益,附加利息返還受損害之一方,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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