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5年9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0500188 08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50035160號函准予照辦)

異動條文

  1. 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證券買賣時,必須先與委託人辦妥受託契約,未經辦妥受託契約者,證券經紀商應不得受理。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並於受託契約當場簽章辦理開戶及留存身分證影本。
      1. (一)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及留存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影本,如委託人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口名簿代之;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者並應檢附具有監護權之證明文件。
      2. (二)委託人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權書及派遣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3. (三)委託人不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採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開戶者,依本公司「證券商受理線上開戶委託人身分認證及額度分級管理標準」規定辦理。
    2. 二、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理。
    3. 三、委託人為非法人團體者,應以其負責人之個人名義開戶,將團體名稱併列於戶名內,並由其負責人檢附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備案或其他登錄證明之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如係免扣繳所得稅者,須另附「所得稅免扣繳證明」乙份)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辦理。
  2. 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當面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但委託人取消委任授權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臺代理人及保管機構為同一人者,得以該保管機構之代理開戶暨交割專用章為其留存印鑑。
  3. 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應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但委託人取消委任授權時,得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
  4. 證券經紀商受理銷戶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5. 受託契約應以本準則、本公司營業細則、公告、通函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等為契約之一部分,並載明下列事項:
    1.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若有代理人者,代理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2. 二、委託人為法人:法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代表人及被授權人。
  6. 證券經紀商應於委託人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其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後,始得受其委託辦理買賣證券。
  7. 前項開立存款帳戶之規定,下列各款不適用之:
    1.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保險業及將所持有海外公司債轉換成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或外國人由保管機構代理開立存款帳戶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2. 二、信託業具有集保參加人身分者,其所管理之集合性質信託資金專戶,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3. 三、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受託兌回賣出持股時,得透過其保管機構之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價金。
    4. 四、委任人全權委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賣有價證券者,得於保管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5. 五、國內銀行及保險公司,如其取得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級twA-等級以上,或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級與中華信用評等公司之twA-同等級以上之資格條件者,於上開評等之有效期間內,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6. 六、政府機關依法令規定透過各該機關之存款帳戶辦理證券買賣款項交割作業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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