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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5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輔字第104 00103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並自公告起實施 (中華民國104年4 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12561號函准予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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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議借時,議借之單價以不超過議借當日該種有價證券開始交易基準價百分之十為限,並就議得數量優先分配予融資融券交易券差。
議借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有價證券所有人參加議借,得委託證券商辦理,當面委託者,應填寫議借單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同步錄音,並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辦理,且應由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填具議借單;議借單內容包含委託人姓名、受託買賣帳號、有價證券名稱、出借數量及出借單價;參加議借之有價證券以其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帳戶之有價證券為限。
二、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時應辦理圈存(前一營業日已出借者除外)。
三、證券金融事業議借完成,應依融資融券交易券差及當沖交易券差,分別將出借人之姓名、受託買賣帳號、有價證券名稱、出借數量、出借單價於當日下午二時前輸入本中心議借系統併同圈存資料傳真至本中心,俟本中心確認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出借之有價證券於議借次一營業日轉撥至證券金融事業專戶。
四、擔保金之給付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與出借人自行議定。
五、出借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還。
六、證券金融事業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給付借券費(借券費=議定單價×數量)予出借人,並向其收回擔保金。
受託證券商得向出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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