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契約書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5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40014366號函 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

異動條文

1

甲方________________,向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開
立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帳戶,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特簽訂本契
約書,並承諾遵守下列各條款:

第一條 甲乙雙方間基於申請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以下稱交割款項融
資)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
法、本契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授權子法及有關法令規章
、函示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者變更者,依變更後之規
定辦理。
甲方同意乙方、臺灣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及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處理或國
際傳輸及利用甲方個人資料,並由乙方將甲方個人資料傳送至前
開機構。

第二條 甲方向乙方申請交割款項融資,與乙方間所有款項及證券之授受
,均以「交割款項融資帳戶」處理之。

第三條 甲方辦理交割款項融資之比率上限、期限、整戶擔保維持率及額
度,均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乙
方並得依擔保品狀況調降融資比率。
乙方融資之金額,以甲方提供擔保品於申請交割款項融資當日收
盤價格,按融資比率核貸之,並不得超過甲方所為當次有價證券
普通買進之交割價款。

第四條 甲方申請交割款項融資,提供之擔保品限為本人所有之證券交易
所公告之臺灣50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中型 100指數成分公
司普通股、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指數股票型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及其成分公司普通股、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摩根
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成分公司普通
股、分割公債、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乙方不受理下列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
一、設質之股票。
二、公司因買回本公司股份、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
取得之本公司股份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甲方同意乙方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
他用: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第一項擔保品及抵繳證券之相關孳息悉歸該有價證券之所有人。

第五條 甲方交割款項融資帳戶內各筆融資交易,應逐日依收盤價格計算
其整戶擔保維持率:

(擔保品市值+抵繳證券市值)
整戶擔保維持率=────────────────× 100%
(融資金額)

倘因擔保品及抵繳證券價值變動,致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
一百三十時,由乙方通知甲方於通知後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差
額。
前項融資差額,甲方得以現金補繳或以有價證券抵繳。
甲方以有價證券抵繳融資差額者,得抵繳之標的及其折價比率準
用第三條有關擔保品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 甲方申請交割款項融資時,應於所為有價證券買進成交日下午三
時三十分前,填具「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申請書」,並檢附證
券商開立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於成交日後第一個營業
日上午十二時前,將提供之擔保品匯入乙方指定之集保帳戶;乙
方檢核甲方應繳交之擔保品入帳無誤後,於甲方買進成交後第二
個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匯入甲方在該證券商指定之金融機構所開立
之存款專戶,匯撥費用由甲方負擔,並於融資金額中預先扣除。

第七條 甲方提供之抵繳證券,於償還融資或調換時,同意乙方以同種類
及數量之證券交付。

第八條 甲方應保證所提供之抵繳證券權利完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
方得通知甲方於通知後之三個營業日內,以現金或相等價值之他
種得予抵繳證券調換:
一、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
二、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公告為變更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
上市(櫃)者。
甲方所提供之抵繳證券,應於轉讓過戶申請書加蓋背書章;非甲
方本人所有者,應另檢附所有人戶籍資料、來源證明及同意書。

第九條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
議,乙方不予融資,已融資者,並即要求償還。
甲方提供作為擔保品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終止上
市(櫃)或停止買賣時,其終止上市(櫃)或停止買賣開始日視
為交割款項融資之到期日,經乙方通知後,甲方應於終止上市(
櫃)前第十個營業日或停止買賣開始日前償還融資金額及利息。
甲方提供作為擔保品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更換指數成分公
司普通股而被更換時,則該有價證券仍可擔保至融資期限到期日
為止。

第十條 甲方依第六條規定買進之有價證券,於賣出時,應即償還融資金
額及利息。
甲方償還融資時,應填具「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償還申請書」
,並於申請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將償還款項存(匯)入乙方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乙方於確定融資金額及利息入帳無誤後,於
次二營業日前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擔保品及抵繳證券匯撥予所
有權人。
乙方於發行公司之股票停止過戶前二個營業日內得不受理融資現
金償還之申請。
甲方申請現金償還融資領回證券時,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因不可
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暫緩受理參加人領回證券,乙方得暫緩發
還該項證券。

第十一條 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乙方應自通知期限到期後次一營業日
起,委託證券商在證券交易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品
及抵繳證券。相關手續費及稅賦由甲方負擔,其有不足清償者
,甲方應負責補足。利息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融資
利率計算:
一、融資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二、未依第五條規定補繳差額者。
三、未依第八條規定調換抵繳證券者。
四、未依第九條規定償還融資者。
甲方於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有違約情事,經證券交易所
或櫃檯中心通報後,乙方應視情形為下列處置:
一、違約原因係不如期履行交割或未按期交付融資自備款或融
券保證金,或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
一款及第三款,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
款及第三款所訂違約情事之一者,乙方即於次一營業日準
用第一項及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了結交割款項融資交易。
二、甲方違約原因係第一項所訂情事之一者,乙方不得受託辦
理交割款項融資,已辦理者,應於甲方了結交割款項融資
交易後,註銷其交割款項融資帳戶。
乙方處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時,應以書面或電話委託證券商,
於指定處分日開市時起,以限價委託申報,如申報未成交,次
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至成交為止。
乙方依前項規定處分甲方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後,得註銷甲方
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擔保品,依乙方「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
資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辦理,處分
後如不足償還,即以甲方於乙方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內之其他
款項扣抵,仍有不足者,通知甲方限期清償,利息自債權發生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融資利率計算。
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事故,致乙方未能處分擔保品及抵繳
證券時,乙方得與甲方協議作價買受以替代處分,並準用第五
項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其利率由乙方訂定,並向主管
機關申報。前項利息,按乙方匯款日起至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
算;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資尚未結清部分,乙方均自調
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利息。
融資利息於甲方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甲方如有第十一
條第五項及第六項情事時,除依該項限期清償之規定辦理外,
乙方並得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融資利息加收百分之
十違約金。

第十三條 發行公司遇有停止過戶原因時,甲方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之有
價證券,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一營業日,由乙方編製過戶清
冊連同媒體資料,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向發行公司或其
股務代理機構辦理過戶。
甲方向乙方調換抵繳證券或於日後結清債務時,如取得非其名
下之股票,須自行辦理過戶手續,以維權益。

第十四條 甲方向乙方開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申請書上所載之本人、代理
人、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
一編號、地址或通訊處所,如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乙方。
乙方依規定應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或甲方當面簽
收方式為之;如甲方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已變更之地址或通訊
處所,或有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無法送達時,該
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生效。
乙方之通知由甲方當面簽收者,甲方簽章應與本契約書之簽章
樣式相符並附署日期。

第十五條 甲方同意乙方於符合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
得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取得甲方之信用資料。

第十六條 本契約書以乙方營業場所為履行地;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
爭議,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
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甲方如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甲乙雙方間因
本契約所生爭議,甲方得依該法有關金融消費爭議處理規定辦
理。

第十七條 甲乙雙方若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者,任一方當事人就他方當
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
,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
開。

第十八條 本契約書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間三年,分繕正本二份,
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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