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12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 103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 顧字第1030052961號函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30052961號函)

異動條文

  1. 受任人受理客戶申請全權委託投資時,應請客戶填寫全權委託投資申請書(範本如附件一、二)及客戶資料表(範本如附件三、四),並請客戶於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客戶為自然人者,應持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辦理並簽章;但客戶為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人,應加具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簽章。
    2. 二、客戶委由代理人代辦申請手續者,由代理人持客戶與該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客戶親自簽名蓋章之委託書代為辦理。
    3. 三、客戶為法人或其他機構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客戶出具之授權書、被授權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與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申請辦理。上開身分及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與授權書正本應予留存,影本部分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且與原本無誤」字樣戳記。
  2. 客戶為政府機構、公營企業或專業機構投資人,如於其所訂公開徵求受託機構作業程序、申請須知之記載事項、經營計畫建議書或雙方合意之文件等資料內容,足以涵蓋前項規定要項者,得不適用該項規定。
  3. 客戶以其經管之信託財產全權委託受任人管理者,應按委託投資資產別,依第一項規定填具相關資料並加列足資表彰其為信託財產之文字。
  4. 如客戶之申請,應先經其他相關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檢附該核准函及本公會另行規定之證明文件。
  5. 本辦法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包括國內外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及大陸地區之合格機構投資者。
  1. 受任人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依內部作業規範辦理瞭解客戶相關資料。受任人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所為之風險承受度等分析結果應經客戶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受任人應參考上述資料並為綜合考量,以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
  2. 受任人就客戶填寫之客戶資料表內容及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派專人與其討論,充分瞭解客戶之資力、投資經驗、目的需求等相關資料及相關法令限制。
  3. 受任人應向客戶交付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如擬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再交付全權委託期貨暨選擇權交易風險預告書(範本如附件五),並告知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制等,據以共同議定委託投資資產及投資或交易之基本方針與投資或交易之範圍。
  4. 投資經理人應確實及充分瞭解客戶之資力、投資或交易經驗與目的及相關法令限制,以及客戶之風險承受程度等,俾擬訂適合客戶需求之投資或交易策略。
  5.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人員應將瞭解結果及意見表達於客戶資料表中,並經其他人員或主管之覆核,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及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作為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依據,並留存備查。
  1. 受任人將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或全權委託期貨暨選擇權交易風險預告書交付客戶時,應請客戶簽章並加註日期確認收訖(簽收範本如附件六),並作為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
  1. 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委任契約者,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應以客戶名義為之,帳戶應載明客戶及受任人名稱,編定戶名;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信託契約者,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應以保管機構名義為之,帳戶應載明客戶、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受任人名稱,編定戶名,並應載明全權委託及信託意旨。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部分,依當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辦理。
  2. 前項委任或信託契約均應約定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辦理款券交割,並約定以保管機構為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結算買賣交割之代理人。於辦理有價證券之集中交割時,以客戶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投資買賣帳戶名義,經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存款帳戶為之。於辦理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時,以客戶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期貨交易帳戶名義,經由保管機構開設之投資保管帳戶為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完成開戶手續後,應將開戶事宜通知客戶。投資範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之契約約定辦理。
  3.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應載明客戶及受任人名稱,編定戶名。客戶以其經管之信託財產委託時,應載明全權委託及信託意旨。
  4. 前項之投資買賣帳戶應由客戶辦理款券交割,於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交割時,以投資買賣帳戶名義,經由客戶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存款帳戶為之,但客戶為集保參加人者,應經由客戶在集保公司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相關存款帳戶為之;期貨交易帳戶則應由客戶辦理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於辦理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時,以期貨交易帳戶名義,經由客戶依第十七條第二項開設之帳戶為之。
  5. 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得免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及委任或信託契約者,仍應於相關契約,約定符合第一項至第二項規定意旨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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