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3月2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30006340號函 准予備查修正發布第8條、第43條之1、第46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本公司融資融券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認售權證發行人、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之證券商、銀行、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造市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以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者(以下稱委託人)為限。
  2. 認售權證發行人、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及從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證券商與銀行為避險之需求,得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
  3. 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為對沖避險所需,得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額度加計借券賣出餘額,各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並由證券交易所控管,超過時,由證券交易所通知代理證券商轉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代理證券商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降低至百分之五十;逾期未處理者,證券交易所得指定代理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擔保品至符合規定。
  5. (第五項刪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加計借券賣出餘額,除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者外,其他情形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五十。
  6. (第七項刪除)
  7. 第一項委託人應具備之條件,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1.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受理開立信用帳戶。已開戶者,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清償融資融券債務,註銷信用帳戶,終止融資融券契約;委託人逾期未為清償者,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了結:
    1. 一、不符合本公司所定開戶條件者。
    2. 二、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
    3. 三、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情事。
    4. 四、與代理證券商所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經終止者。
    5. 五、在本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未結案者:
      1. (一)違反與本公司所訂融資融券契約。
      2. (二)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四條違約情事。
      3. (三)本公司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違約情事。
    6. 六、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和解、破產之聲請者。
    7. 七、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2. 信用帳戶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準用前項規定處理。
  3. 委託人於他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或證券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未結案者,本公司不得受理開戶。已開戶者,不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委託人清償融資融券債務後,應即註銷其信用帳戶:
    1. 一、違反與證券商或他證券金融事業所訂融資融券契約。
    2.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違約情事。
    3. 三、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違規情事。
    4. 四、「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情事。
    5. 五、他證券金融事業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情事。
  4. 法人或其負責人有前三項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或所代表之法人亦不得開立信用帳戶,已開戶者,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理。
  5. ※法源資訊編:本條生效日期未定,現行有效法條請點此處
  1. 同一帳戶內於同日為同種有價證券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委託人如已同意就相同數量部分,以融資償還與融券償還應收付之證券及款項相抵之餘額,向代理證券商辦理交割者,代理證券商應代為填製「融資融券交易現款現券償還表(代申請書)」及「融資融券交易現款現券償還彙計表」送交本公司,不適用第十八條之規定。
  2. 已同意為前項交割方式之委託人,如不欲為前項之相抵餘額交割者,須於成交當日收盤前向代理證券商書面聲明。
  3. 第一項沖抵部分不計算融資融券應收付之利息,融券仍計收融券手續費。
  4. 委託人第一項沖抵部分之交易仍應分別列入當日其融資融券限額內計算。
  5. 但當日資券相抵金額於融資限額半數內,得不列入上開融資或融券限額計算,惟仍須列入單一證券融資融券限額計算。
  1. 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依照下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
  2. 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100 %原融資金額+融券證券市值
  3. 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1. 一、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2. 二、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雖未補繳差額,第三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委託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3. 三、委託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銷追繳紀錄。
  4.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依照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由代理證券商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5. 前項以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逕予抵充致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準用第二項及前項規定。
  6. 本公司於處分各該委託人信用帳戶各該筆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依規定期限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得就各該委託人不足一交易單位之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合併為一交易單位處分之。
  1. 前條委託人應補繳之差額,係以信用帳戶內,個別證券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為追繳差額對象。委託人應行補繳之差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1. 一、融資自備款差額=原融資金額-(計算日收盤價格×融資股數×融資比率)-(計算日收盤價格×第九項所列股票與第二十三條抵繳有價證券之股數×融資比率)
    2. 二、融券保證金差額=(計算日收盤價格×融券股數×融券保證金成數-原融券保證金)+(計算日收盤價格×融券股數-原融券賣出價款)-(計算日收盤價格×第二十三條抵繳有價證券之股數)(刪除)第一項所稱收盤價格,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或依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定之。
  2. 前條處分擔保品,係其信用帳戶內,已通知追繳差價擔保品維持率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者,分別處分至償還本公司債權為止。
  3. 整戶擔保品中,如委託人自行處理部分擔保品,致其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應留置其退還款券,使擔保品維持在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
  4. 委託人自行處理擔保品,如不足償還對本公司之債務時,代理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前償還債務,或由本公司以委託人信用帳戶內款項予以抵充。
  5. 各種得為融資之股票,本公司均於除權息交易日前六個營業日起,除現金增資者外,以各該日收盤價格為計算基礎,計算其權值及原買進股價漲跌差額併計,如使整戶維持率低於一百二十即通知委託人補足差額,並準用第一、四項及前條之規定處理。
  6. 前項通知,於委託人業經本公司就該筆信用交易通知補繳差額而尚未取銷追繳紀錄者,不適用之。
  7.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該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上市或上櫃為同日者,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者外,該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應全部作為本公司擔保品,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本公司融資融券專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8. 前項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不得充當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或轉融券業務之券源。
  9. 以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者,不適用第七項之規定。
  10. 除權交易後,權值新股市值之計算,上市有價證券按收盤價格七折計算,上櫃有價證券按收盤價格六折計算,於撥入本公司融資融券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11. 委託人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本公司應通知委託人於終止上市(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委託人未於限期內償還或還券了結,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起得就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之餘額予以處分。但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不在此限。
  12. 第一項之融資融券差額計算公式所載第九項所列股票與第二十三條抵繳有價證券之股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融資比率為零:
    1. 一、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
    2. 二、經「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
  13. 本條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之價格計算:
    1.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2.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3.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價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
  1. 本公司辦理標借、議借、標購所發生之各項費用,均按證券差額發生日該種證券之融券餘額,依下列原則計算融券人每股所應分擔之費用後,分別向各該融券人按其融券數量計收:
    1. 一、若融資餘額大於融券餘額,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有價證券之餘額(以下簡稱借入餘額)小於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有價證券之餘額(以下簡稱出借餘額)時,融券人不必負擔費用。
    2. 二、若融資餘額小於融券餘額,借入餘額大於出借餘額時,融券人負擔全數費用。
    3. 三、若融資餘額小於融券餘額,借入餘額小於出借餘額,融券人應負擔費用之比例則依下列公式計算:(融券餘額-融資餘額)/【(融券餘額-融資餘額)+(出借餘額-借入餘額)】前項費用,本公司得自各融券人之擔保價款中扣抵。
  1. 委託人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按期繳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者,即為違約,代理證券商應即準用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七條規定辦理,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依據證券商之申報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證券商。
  2. 委託人有前項違約情事,其信用帳戶內尚有餘額者,本公司至遲應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四十四條處理方式予以了結,並註銷其信用帳戶;如無餘額應予註銷。
  3. 委託人在本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其信用帳戶內尚有餘額者,本公司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清償融資融券債務後,註銷其信用帳戶;委託人逾期未為清償者,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了結:
    1. 一、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四條違約情事。
    2. 二、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違約情事。
  4.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有第一項或第三項違約情事者,除因越權交易所致者,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之一或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之五規定辦理外,應適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1.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代理證券商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本公司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仍有不足清償之情事,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申報違約,註銷其信用帳戶:
    1.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事由,經本公司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後,未清償者。
    2.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償還債務者。
  2. 委託人於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或期貨商有違約、違規情事,經本公司接收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通報後,應視情形為下列處置:
    1. 一、委託人有不如期履行交割或未按期交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或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者,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清償融資融券債務後,註銷信用帳戶;委託人逾期未為清償者,本公司即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了結。
    2. 二、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代理證券商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並於委託人清償融資融券債務後,即註銷信用帳戶:
      1. (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違約情事。
      2. (二)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違規情事。
      3. (三)他證券金融事業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或有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情事之一。
  3. 委託人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暫停或終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情事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處理。
  4.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委任人本身帳戶有前二項情事者,除因越權交易所致者毋需處理外,委任人本身帳戶與其他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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