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2年12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0 20031062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至第12條之2、第15條之11、第15條之 36條文;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金管證發字第10200493861號函備查)

異動條文

  1.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包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期間、預計開始櫃檯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人或保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本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項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2.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櫃檯買賣經本中心同意,並簽訂櫃檯買賣契約後,除按櫃檯買賣契約規定繳付上櫃費外,應於接到本中心通知後,將公開銷售說明書送交本中心,並於與本中心洽訂之櫃檯買賣開始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櫃檯買賣有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如係申請增額發行應於預定之櫃檯買賣日前一營業日完成輸入。本中心並應將櫃檯買賣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前項申報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 一、櫃檯買賣同意函之日期與文號。
    2.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3. 三、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4.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另應載明已發行單位總數。
    5.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等,如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6. 六、發行價格之計算。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1. (一)發行認購(售)權證:應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一年來同一上櫃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
      2. (二)發行下限型認購權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者,其發行價格之計算方式如下:
        1. 1.發行價格應以「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與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之差值×行使比例+財務相關費用」計算之。
        2. 2.財務相關費用則以「財務相關費用年率×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距到期日天數÷ 365)×行使比例」計算。
    7.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8. 八、本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項。
    9.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10. 十、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11.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分配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中心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調整公式。
    12.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買賣情事時,或標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櫃檯買賣時之處理方式。
    13. 十三、認購(售)權證之櫃檯買賣及經本中心暫停交易、停止或終止買賣時之處理方式。
    14. 十四、存續期間屆滿時之履約價值定義:
      1. (一)以國內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或標的指數當日收盤前三十分鐘內該指數之簡單算術平均數大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大於其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或標的指數當日收盤前三十分鐘內該指數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有履約價值;如標的證券於前揭時間內無成交價格者,則以其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
      2. (二)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大於其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為有履約價值。
      3. (三)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15. 十五、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16. 十六、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17. 十七、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支付者,其現金結算額應按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於行使日當日之收盤價格或收盤指數計算;行使日為權證到期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以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或標的指數當日收盤前三十分鐘內該指數之簡單算術平均數計算,如標的證券於前揭時間內無成交價格者,則以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但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應依本中心「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18. 十八、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19. 十九、刊登公告的日期。
    20. 二十、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21. 二十一、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22. 二十二、認購(售)權證開始櫃檯買賣日期。
    23. 二十三、其他經本中心規定之資料。
  4. 申請認購(售)權證櫃檯買賣之發行人未能於本中心同意櫃檯買賣後十個營業日內,向本中心洽定開始櫃檯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5.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櫃檯買賣前,經發現有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八、九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中心得先暫緩其認購(售)權證櫃檯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證券商拒絕接受本中心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櫃檯買賣之情事者,本中心得撤銷其櫃檯買賣契約或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櫃之情事者,本中心得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櫃檯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6.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將下列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中心;但發行人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發生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所定視同最後交易日之情事,應於視同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辦理公告事宜:
    1.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櫃檯買賣日期。
    2.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3.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4.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5. 五、本中心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7. 櫃檯買賣之認購(售)權證,由本中心協調台灣證券交易所後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1. 公司債發行人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1. 一、公告與債券持有人有關之權利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且除本中心公告之債券發行人應辦事項一覽表規定得免向本中心書面申報者外,其餘仍應檢附其下載之資料向本中心申報,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中心得函知其補正。
    2.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一份,但公司債發行人為上櫃(市)公司或興櫃公司者,毋須檢送前揭財務報告。
    3. 三、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2. 金融債券發行人準用前項第一、三款規定。
  3. 前二項所送各項資料,本中心得以原件或摘錄後分供公眾閱覽。
  4. 股票已於櫃檯買賣之發行人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1. 發行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之第二上櫃公司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1. 一、外國發行人決定特定期間或期日以確定其股東身份,俾享股利分派、新股認購權及其他權利時,應於該期間開始日或期日前十二個營業日將其事由及具體內容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公告。
    2. 二、(第2款刪除)
    3. 三、股票或存託憑證在證券商營業處所開始買賣前,應檢送公開說明書四份。
    4. 四、外國發行人依主管機關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公告及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規定,應申報之資料。
  2. 前項有關書件及公告,均應以英文併附中譯本或以中文為之。
  1.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對其上櫃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買賣時,應先收足款券始得辦理買賣申報:
    1.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上櫃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該上櫃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淨值減項者,其前開比例之計算,得將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櫃公司庫藏股票面額自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中予以扣除;將預收股款列為淨值加項者,其前開比例之計算,應將所預收股款之約當發行股份面額加計於股本中。
    2.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者。
    3.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因會計師認為其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而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依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或期中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若係納入編製合併報表之重要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4. 四、其有本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九條、「上櫃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七條、「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十一條、「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六條等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者。
    5.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6.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7.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轉換公司債者。
    8.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中心知悉者。
    9. 九、全體董事變動逾二分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中心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1. (一)股權過度集中致股權分散未達上櫃股權分散之標準。
      2. (二)其新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或外國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
    10. 十、投資控股公司所持有之被控股公司家數低於二家者,但第一上櫃公司不在此限。因股份轉換、概括讓與、營業讓與、分割或變更公司名稱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於開始櫃檯買賣一年內不適用之。
    11. 十一、公司分割後實收資本額未達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標準者,或第一上櫃公司分割後之淨值未達外國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標準者。
    12. 十二、已上櫃之母公司(含金融控股公司及投資控股公司)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之上市櫃子公司之其他股東持有之股份者。
    13. 十三、辦理股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一)未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且未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同意辦理股務事務者。
      2. (二)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經本中心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14.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中心基於保障投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15. 十五、上櫃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未達五百萬股者。但第一上櫃公司依其上櫃普通股股數占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比例核算之淨值數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不在此限。
    16. 十六、因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
    17. 十七、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2. 依前項規定應先收足款券之有價證券,自本中心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實施。但其零股交易,不適用應先收足款券之規定。
  3. 因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本中心列為變更交易方式之有價證券,除因第六款而受處置者,其執行期間不得短於三個月,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本中心得於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恢復為普通交割之買賣。
  4. 上櫃之有價證券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五款或第十六款之情事經本中心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本中心得於該發行人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恢復為普通交割之買賣:
    1.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不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且顯示之淨值較前期增加者。但發行人辦理減資,其舊股票尚未完成換發新股作業仍於市場交易者,不適用之。
    2. 二、因第一項第七款情事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發行人已償還債務或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相關債務者。
    3. 三、因第一項第八款之情事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發行人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上櫃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補正,需另檢附本中心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中心核備:
      1.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2.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付。
      3.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帳戶內付訖。
    4. 四、因第一項第十五款之情事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改善已無該款情事,且最近連續二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5. 五、因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年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二以上且符合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或第一上櫃公司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稅前淨利佔最近期財務報告所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之比率達百分之二以上且符合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5.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對其上櫃之有價證券得採行分盤方式交易,並自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實施:
    1. 一、其上櫃之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因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事由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
    2. 二、其上櫃之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因第一項第一款事由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者。前開淨值及比例之計算方式比照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3. 三、其上櫃之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經本中心認為有採行分盤方式交易必要者。
  6. 依前項規定採行分盤方式交易之有價證券,每三十分鐘撮合一次。但其零股交易,不適用之。
  7. 經本中心依第五項規定採行分盤方式交易之有價證券,本中心得於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時,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取消分盤方式交易。但有價證券依同項第二款規定採行分盤方式交易,其發行人辦理減資,且其舊股票尚未完成換發新股作業仍於市場交易者,不適用之。
  8. 本中心依規定對上櫃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恢復為普通交割、採行或取消分盤方式交易者,應於公告日起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9. 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適用本條有關股本之規定時,應將資本公積-發行溢價加計於股本中。
  1.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發行人依「上櫃公司申請終止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處理程序」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1. 一、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2. 二、在本中心所在地區設置有價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辦過戶並經本中心查明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或經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處置後逾三個月仍未改善者。
    3.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中心要求解釋而逾期不為合理解釋者。
    4. 四、未依法令規定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5.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或其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核閱報告者。
    6. 六、其有本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九條、「上櫃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七條、「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十一條、「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六條等規定之情事,情節重大而有應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7. 七、違反申請上櫃時所出具之承諾事項。但第一上櫃公司違反其依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出具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事項之承諾者,另依本規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至第九項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款之規定。
    8. 八、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其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其他違反興建、營運合約情事者。
    9.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經依前條規定處置後三個月內仍未達成前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10. 十、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債券,經依前條規定處置後三個月內仍未償還債務或未與其債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相關債務問題者。
    11. 十一、金融控股公司對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控制性持股者,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12. 十二、投資控股公司所持有之被控股公司家數低於二家,經依第十二條規定處置後逾三個月仍未改善者。但第一上櫃公司不在此限。
    13. 十三、公司分割後實收資本額未達標準,經依第十二條規定處置後逾三個月仍未改善者。
    14. 十四、已上櫃之母公司(含金融控股公司及投資控股公司)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之上市櫃子公司之少數股東股份,經依前條規定處置後三個月內,仍未依承諾完成收買程序者。
    15. 十五、發行人之上市股票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停止買賣者。
    16. 十六、上櫃普通股股數未符規定之標準,經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處置後,逾三年仍未符合同條第四項第四款之情事者。
    17. 十七、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
    18. 十八、因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四項第五款規定者。
    19. 十九、依本中心有關章則規定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原因者。
  2. 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者,除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七款及第十八款之情形,另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本中心得公告恢復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因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檢送前未依規定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且無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以公告申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代之。
    2. 二、因前項第九款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達成前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櫃公司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其原因視為已消滅。
    3. 三、因前項第十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合下列情事者:
      1.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一以上者;或第一上櫃公司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稅前淨利佔最近期財務報告所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之比率達百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2. (二)上櫃普通股股本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或第一上櫃公司依其上櫃普通股股數占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比例核算之淨值數額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者。
      3. (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者。
      4. (四)未有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及十二款所定情事者;第一上櫃公司未有本中心外國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三、四、五及七款所定情事者。
      5. (五)股權分散合於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6.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股份)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讓期間,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自符合本款規定經本中心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之日起一年後,始得領回或轉讓。
    4. 四、因前項第十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二以上且符合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或第一上櫃公司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稅前淨利佔最近期財務報告所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之比率達百分之二以上且符合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3. 除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者外,依第一項規定停止或終止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自本中心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停止或終止買賣,該上櫃公司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
  4. 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之有價證券,本中心於知悉日或受法院通知日或上櫃公司於重大訊息揭露日(以孰前者為準)之日即辦理公告,並自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且通知該上櫃公司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
  1.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該股票已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者。
    2. 二、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3. 三、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者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4. 四、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為負數者亦同。但依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四項申請股票為櫃檯買賣者,於上櫃滿三年以內,得不受本款限制。
    5. 五、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情事經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仍未達成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於停止買賣後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據和解書、票據影本及其他資料向本中心申請者,前開六個月之期間自本中心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6. 六、(本款刪除)
    7. 七、公司營運全面停頓逾六個月或連續六個月公告之營業收入為零或負數者。但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於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時期無營業收入者,不在此限。
    8. 八、其申請書及所附之書類,對重要事項涉有虛偽之記載或重要之事實漏未記載者。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發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櫃檯買賣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有虛偽隱匿之情形,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櫃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櫃檯買賣之日起,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2.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發行人,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項目,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櫃規定條件者。
    9. 九、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10. 十、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11. 十一、有重大違反上櫃契約情事者。
    12. 十二、其有價證券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1. (一)經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但依該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2. (二)經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櫃檯買賣者,若於恢復櫃檯買賣後六個月內又經依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且其停止櫃檯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13. 十三、其上櫃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者。
    14. 十四、(本款刪除)
    15. 十五、(本款刪除)
    16. 十六、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者。
    17. 十七、其已成為國內上市(櫃)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之子公司者。但他上櫃(市)公司取得其股份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而依第二章之一相關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18. 十八、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19. 十九、發行人之上市股票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終止買賣者。
    20. 二十、因合併、讓與、分割或移轉從屬公司股權,有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三、第十五條之十一、第十五條之二十或第十五條之三十二之規定者;或變更公司名稱為投資控股公司,不符合本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及九款之規定者。
    21. 二十一、其他有必要終止該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重大情事者。
  2. 發行人因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情事致其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事,經本中心公告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而尚未實施前,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於終止櫃檯買賣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中心提出申請者,本中心得公告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情事致其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查符合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補正條件者。
    2. 二、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公告終止櫃檯買賣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3. 發行人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櫃檯買賣後,於終止櫃檯買賣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實施者,以先前該發行人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者為限。
  4. 經本中心終止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除金融機構因有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情事者,應依第五項規定辦理外,本中心應於實施日四十日前公告之。
  5. 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本中心於接獲主管機關接管通知時,即公告其有價證券自公告日之次日起停止買賣十日,並於停止買賣期間屆滿前,公告其有價證券自屆滿之次日起採變更交易方式及分盤方式進行交易二十日後,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6. 依本規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十二、第十五條之十三及第十五條之三十三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或上櫃公司因轉上市掛牌而終止櫃檯買賣者,本中心應於實施日五日前公告之。
  7.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終止上櫃者,或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其已上櫃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該上市櫃子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8. 債券因發行期滿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不受第四項及第六項公告日期之限制。
  9. 發行人經本中心通知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者,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合併上櫃(市)公司或第一、第二上櫃(市)公司,合併後存續之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得繼續上櫃,消滅之公司應公告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或終止上市;存續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櫃股票同種類之新股或新股權利證書,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櫃檯買賣,並應於該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但消滅公司之原上櫃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與他未上櫃(市)公司進行吸收合併而消滅,或與他公司進行新設合併而消滅者,應於合併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之前檢具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申請,本中心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有價證券自停止過戶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合併基準日終止櫃檯買賣。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收購我國未上櫃﹙市﹚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若該交易達到下列標準之一者,該被收購之我國公司應符合第十五條之二各款條件
    1. 一、未上櫃﹙市﹚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占其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2. 二、未上櫃﹙市﹚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3. 三、未上櫃﹙市﹚公司分割予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占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1. 上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讓與營業或財產,應於讓與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中心申請,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櫃: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個體(或個別)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較其同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個體(或個別)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較其同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含停業部門)為大者。
  2. 上櫃公司依企業購併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及九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本規則第九條之一規定,向本中心為上櫃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
  1. 股份有限公司有第十五條之十二及第十五條之十三規定之情事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或已上櫃之既存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櫃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中心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規定者,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櫃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開始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但單一或數家上櫃(市)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櫃買賣,惟其原上櫃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之新設公司或上櫃公司之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2.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中心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股份轉換之上櫃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1. 第一上櫃公司或第二上櫃公司依註冊地或上市地國法令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致其最近一會計年度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減少百分之十以上、進行分割或概括讓與者,應於股權移轉生效日、分割基準日或營業讓基準日生效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中心申請,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得繼續上櫃: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1. 單一上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經本中心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櫃買賣,該原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於同日終止上櫃。
  2. 前項規定於數家上櫃(市)公司轉換為單一金融控股公司,亦適用之。
  3. 但如有未上櫃(市)公司與其他上櫃(市)公司一併轉換者,該等未上櫃(市)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未有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十一及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2. 二、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4. 上櫃(市)公司有第一、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櫃公司,代表各該公司依下列規定向本中心洽辦各該款事項者,經本中心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櫃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上櫃(市)公司轉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2. 二、於依前款規定申請日(含)前,填妥「上櫃公司參與轉換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中心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上櫃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5. 參與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第二項或第十五條之三十四之情事者,於轉換前屬上櫃(市)公司者,則持有該上櫃(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之股票已依規定辦理集中保管者,應於轉換後股票繼續集中保管,惟轉換前已提交集中保管之期間得予抵減,並按當初集保時之規定比率分批領回;於轉換前屬未上櫃(市)公司者,若該未上櫃(市)公司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則該未上櫃(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應將其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全數提交保管,其領回方式準用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中關於提交保管之股票屆期領回之相關規定辦理。
  6. 前項規定,對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讓或賣出金融控股公司股票者,不適用之。
  1. 上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營業讓與方式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被讓與公司之股份者,應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九條之一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為上櫃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
  1. 第一上櫃公司大陸籍股東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該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大陸籍股東在該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來臺上櫃前已持有該發行人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之證明文件或大陸籍員工依其公司註冊地國法令認購或配發取得股票之證明文件;該帳戶僅准賣出該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2. 經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大陸籍員工者,其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為大陸籍員工處理其所讓受、認購或配發之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登記作業規定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另應檢具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
  3. 該專戶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依上述法令所准予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或因讓受與配發取得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之買賣交易。
  4. 第一上櫃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核給有價證券與大陸籍員工,為其員工處理所核發之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登記作業規定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另應檢具第一上櫃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該專戶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或因讓受與配發取得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之買賣交易。
  5. 本條登記作業準用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1. 證券經紀商為櫃檯買賣時,應於成交後收取手續費。
  2. 前項手續費之費率,由本中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3. 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得按客戶成交金額自行訂定費率標準,另得訂定折讓及每筆委託最低費用,並於實施前透過「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申報本中心備查,修正時亦同。證券經紀商於手續費收取後,得按一定期間(月、週等)結算,如有應退還或折減款項,應撥入至原客戶交割帳戶,並於客戶對帳單月報表中載明。證券經紀商所訂手續費率逾成交金額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者,應於實施前以適當方式通知客戶,並留存紀錄。但客戶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得於給付結算前通知。
  4. 證券經紀商為櫃檯買賣時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以一部或全部給付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為報酬。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1. 一、依契約給付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者。
    2. 二、依共同行銷業務簽訂契約給付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
  5. 前項第一款所稱當地國,由本中心另訂之。
  1. 證券自營商,除公債及國際債券買賣、法令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申報賣出其未持有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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