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司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2年1月1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03961號令修正公布第197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第9條 (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處罰)
  1.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3.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4.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1. 第197條 (董事股份轉讓限制)
  1.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2. 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3.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當選後,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
  1. 第291條 (重整裁定之公告及送達與帳簿之截止)
  1. 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左列事項:
    1. 一、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
    2. 二、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
    3. 三、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
    4. 四、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
  2. 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
  3. 法院於前項裁定送達公司時,應派書記官於公司帳簿,記明截止意旨,簽名或蓋章,並作成節略,載明帳簿狀況。
  1. 第331條 (清算之完結)
  1.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2. 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
  3. 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4. 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5. 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6. 對於第二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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