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1年10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0100 24353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5條、第49條之1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 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10046278號 函准予備查)

異動條文

  1. 上市公司之公司名稱、有價證券種類、每單位金額、發行數量或其他內容有變更者,應於遵照法令之規定為變更後,填具「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申請書」,連同「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畫」等書件,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於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所定期限,由上市公司將規定書件函送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如係變更公司名稱者,該變更案經核准日起三年內,所有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他依規定應公開之資訊,均應以新舊名稱對照揭露,並應於更名後連續三個月,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公告。如係辦理減資登記者,應於所報「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畫」中訂定自換發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應辦理新有價證券以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實體之程序條款,嗣後並應依該換發計畫確實執行。其減資之換發新股作業如有落後或異常之虞者,應事先函報本公司。但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廿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庫藏股並經銷除股份者,得免辦理有價證券之換發。
  2. 前項換股作業計畫書之內容,應依本公司「上市公司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之規定訂定。
  3. 上市公司於其換發新股票之數額達已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方得擬訂新股票上市買賣日期(與舊股票停止交易日期應為同一日),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審核後公告實施。
  4. 上市公司換發新股票之數額未達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者,如出具書面承諾保證在新股票開始買賣之日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票之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者,則依前項規定辦理。如未出具書面承諾者,其新股票上市買賣日期(即舊股票停止交易日期)之訂定,至遲不得逾新股票開始換發日期起三十日,並自上開日期起,仍應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且於收到舊股票之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
  5. 第二上市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所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公司有價證券,其內容如有變更者,準用本條之規定辦理。
  1.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1.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其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2.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3.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4.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5. 五、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6.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7.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8.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9.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10. 十、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2.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
    1.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開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2.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3.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會計師出具已無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報告者,或已改善其財務報告,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或被投資公司之半年度財務報告已依規定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者。
    4.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者。
    5.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6.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7.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8.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9.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10.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3.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依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4. 第一上市公司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七規定將本公司所指定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增訂於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後,有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十五日前將修正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公司,本公司認為該修正草案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對該修正草案提出反對之意見。第一上市公司未經本公司事前同意,不依上述期限檢送修正草案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
  5. 本公司認為第一上市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定期限要求第一上市公司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第一上市公司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再定期限要求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如第一上市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但個案損害股東權益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處以違約金,而逕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6.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五項規定情事,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經修正其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交易方法。
  7. 本公司依第五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第六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8.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
  9. 第二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1.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2.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其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3. 三、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金額於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4. 四、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5. 五、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6. 六、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7. 七、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8. 八、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9. 九、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經依前項處以違約金,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
    10. 十、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10.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1.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2. 二、因前項第二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開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3.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會計師出具已無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報告者,或已改善其財務報告,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或被投資公司之半年度財務報告已依規定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者。
    4.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九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
    5.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6.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7.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8.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者。
    9.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10.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11. 本公司依第九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依前項規定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2.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未於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解任日起十五日內公告新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本公司得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於十五日內補正之。如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本公司得連續按日處新台幣壹仟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
  1. 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或第二上市(櫃)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消滅公司之有價證券應終止上市,存續之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市股票同種類之新股、新股權利證書,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上市,但合併消滅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其並應於同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公司提出終止上市申請。
  1. 第一上市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以增發新股、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為對價合併他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仍為第一上市公司者,第一上市公司除應檢送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三款所定文件外,該他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該他公司如係國內未上市櫃公司者,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條件。
    2. 二、該他公司如係第一上市(櫃)公司及第二上市(櫃)公司以外之外國公司者,應符合下列各目條件:
      1. (一)被合併公司及合併與被合併公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2.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三、四及五款所訂不宜上市之情事,且無內部控制制度迄未有效執行,情節重大之情事。
      3. (三)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1.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承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規定受讓未上市(櫃)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者,如達下列標準之一,該未上市(櫃)公司除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條件
  2. 外,該未上市(櫃)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該項增資發行(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者,亦應依第五十三條之六之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
    1.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市公司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占其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2. 二、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3. 三、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市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3. 前項被收購之公司如係第一上市(櫃)公司或第二上市(櫃)公司以外之外國公司者,準用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4. 第一上市公司依註冊地法令受讓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者,如達第一項各款標準之一,該他公司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三各款之規定。
  5.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依本條進行收購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收購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收購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該等案件未能申報生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1. 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規定之情事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司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並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開始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但單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惟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三十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之新設公司或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2.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公司參與股份轉換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2. 前項新設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及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上市公司依法進行分割,其上市有價證券如欲繼續上市買賣,或分割後受讓前開部門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欲上市買賣者,均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作業之相關程序。
  2.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市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市公司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3.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應於分割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含停業部門),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4.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經申請繼續上市時,應出具獨立專家就該次分割之換股比例、收購價格合理性及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影響之意見書。
  5.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日前第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迄停止過戶期間屆滿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四十五條暨「上市公司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一、二、三等規定完成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1. 一、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2. 二、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東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1.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依註冊地或上市地國法令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致其最近一會計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減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進行分割或概括讓與者,應於股權移轉生效日、分割基準日或營業讓與基準日生效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得繼續上市: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1. 上市公司有前二條規定之情事,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依下列規定向本公司洽辦各該款事項者,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並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上市公司轉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2. 二、於依前款規定申請日(含)前,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2. 前項金融控股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及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證券經紀商受理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申請開戶時,其帳戶名稱應以能表彰為信託專戶,並檢具下列規定之文件辦理。
    1.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者:
      1. (一)信託業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2. (二)授權書與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影本。
      3. (三)委託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4. (四)信託簡式約款契約書。
    2. 二、受託人為非信託業者:
      1. (一)委託人與受託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並加具授權書與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影本。
      2. (二)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3. (三)信託契約書影本。
  2. 前項交易帳戶屬公益信託者,應另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3. 證券經紀商應就信託專戶開戶相關文件詳予核對,且俟完成開戶手續,並將開戶資料,輸入本公司電腦檔案,始得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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