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1年8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102060 7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6條條文;並自 101年12月17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101年8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10032187號函准予照 辦)

異動條文

  1.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包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期間、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人或保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項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2.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公開銷售說明書送交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訂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3.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1. 一、(本款刪除)。
    2.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3. 三、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4.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
    5.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等,如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6.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一年來同一上市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但發行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者,其發行價格應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目之規定計算。
    7.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8. 八、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項。
    9.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10. 十、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11.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境外基金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調整公式。
    12.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股票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或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本公司公告終止其受益憑證上市買賣時,或標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之處理方式。
    13. 十三、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時之處理方式。
    14. 十四、存續期間屆滿時,以國內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收盤前三十分鐘內標的指數之簡單算數平均數,大(小)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按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小)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15. 十五、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16. 十六、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17. 十七、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支付者,其現金結算額應按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於行使日當日之收盤價格或收盤指數計算;行使日為權證到期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以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收盤前三十分鐘內標的指數之簡單算數平均數計算,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按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但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應依本公司「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18. 十八、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19. 十九、刊登公告的日期。
    20. 二十、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21. 二十一、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22. 二十二、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23. 二十三、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4.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其發行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向本公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5.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八、九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6. 發行人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7.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應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但依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目之條件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者,應於上開準則所定視同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辦理下列公告事宜,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1.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2.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3.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4.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5.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8.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1. 受託機構申請其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其所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且將實體之完整版公開說明書送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一日前,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將上市有關事項向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2. 前項上市有關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1. 一、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日期及文號。
    2. 二、上市買賣開始日期。
    3. 三、受託機構與信託監察人或特殊目的公司與監督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網址。
    4. 四、創始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網址。
    5. 五、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6. 六、發行總金額及發行單位總數。
    7. 七、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概況。
    8. 八、資產池內容。
    9. 九、服務機構及備位服務機構名稱、地址、電話。
    10. 十、證券承銷商名稱、地址、電話,承銷期間、價格及數量。
    11. 十一、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3. 受託機構申請其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其所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上市案,其上市契約生效後,未能於本公司函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規定上市買賣者,其上市案應予以撤銷,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4. 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後,得再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5. 前項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於其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開招募申報生效或核准,本公司得先暫緩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其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公司得繼續暫緩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上市買賣。
  6. 上市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1.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予以解散或廢止許可者。
    2.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3.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4.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5. 五、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6.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7. 七、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規定予以停止買賣,連續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或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後六個月內又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8.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本及其他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9.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個別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個別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10. 十、公司營業全面停頓六個月無法恢復或連續六個月公告之營業收入為零或負數者。但依本公司有價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11. 十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12. 十二、分割、概括讓與或與其他公司合併分別不符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五十三條之十或第五十三條之二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13. 十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14. 十四、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市日起,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2.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科目,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15. 十五、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16. 十六、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17. 十七、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18. 十八、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2. 上市公司因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第八款規定情事,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補正條件者。
    2.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3.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4.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於接獲主管機關接管通知時,即公告自次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十日,並於停止買賣期間屆滿前,公告自屆滿之次日起採變更交易方法及分盤集合競價方式進行交易二十日後,終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上市。
  5.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者外,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6. 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1.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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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公司依照規定或基於正當理由,得通知上市公司限期提供有關上市有價證券事項之資料。
  2. 上市公司所送之任何財務業務報表或資料,本公司得以原件或摘要公開或陳列供公眾閱覽。
  3. 前項所送之報表或資料如有虛偽不實,均由該上市公司負責。
第四章之一 上市公司併購
  1. 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或第二上市(櫃)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消滅公司之有價證券應終止上市,存續之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市股票同種類之新股、新股權利證書,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上市,但合併消滅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其並應於同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公司提出終止上市申請。
  1. 上市公司以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股份、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為對價合併未上市(櫃)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者,除證券、金融或保險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該未上市(櫃)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所訂上市股票獲利能力條件者。但合併後存續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及最近期擬制性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值者,不在此限。符合上述但書規定者,如上市公司或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自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之次日起迄向本公司申請日止,有增減資或配發股利等影響每股淨值之重大資本變動情事,則合併後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並應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值,且由簽證會計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2.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3. 三、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2. 上市公司合併符合企業併購法所規定之外國公司者,該外國公司除係第一上市(櫃)公司或第二上市(櫃)公司外,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三第二款規定,且上市公司應另行檢送下列文件:
    1.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2. 二、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3.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就上市公司合併外國公司時,其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暨合併之整體綜效表現,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1. 第一上市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以增發新股、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為對價合併他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仍為第一上市公司者,第一上市公司除應檢送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三款所定文件外,該他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該他公司如係國內未上市櫃公司者,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條件。
    2. 二、該他公司如係第一上市(櫃)公司及第二上市(櫃)公司以外之外國公司者,應符合下列各目條件:
      1. (一)被合併公司及合併與被合併公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2.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三、四及五款所訂不宜上市之情事,且無內部控制制度迄未有效執行,情節重大之情事。
      3. (三)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1. 上市公司因合併而增發之新股,如係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者,則應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條件。
  1.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進行第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五十三條之三合併案時,存續之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合併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該等案件未能申報生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消滅之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其上市契約之終止應提請本公司董事會核議通過。
  2. 前項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二或第五十三條之三規定合併,且該次合併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占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消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就其所持有因合併而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應依下列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兌回或轉讓。但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不在此限。
    1. 一、其係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者,應將所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之全部,且總計不低於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股份總額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方式所計算之股數,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之股東補足。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領回二分之一;其餘股票部分,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得全數領回。
    2. 二、其係持有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者,應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轉讓,該書面承諾尚應載明:「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得隨時派員抽查本人持有之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是否確實遵守承諾未予轉讓。於承諾限制轉讓之期間已屆滿,而本人持有之因合併而增發之股份仍屬私募普通股者,本人仍將遵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所訂轉讓限制之規定」。上開承諾限制轉讓之私募普通股總計比率及限制轉讓期間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3. 三、其係持有合併增資所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應出具書面,承諾其持有之海外存託憑證,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並由合併存續公司於與保管機構簽定之契約中納入限制兌回之規範。限制兌回或轉讓之海外存託憑證總計比率及限制之期間比照第一款辦理。
  2. 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得不適用前項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總計比率規定。
  1.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與他未上市(櫃)公司合併而消滅者,該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至遲應於合併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審查符合相關規定並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其有價證券自停止過戶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合併基準日終止上市。本公司並應將原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上市公司與他未上市公司進行合併而上市公司消滅時,存續或新設之未上市公司於合併基準日後一年內,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情事者,得向本公司申請上市:
    1. 一、申請上市時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可辨認資產至少百分之八十以上係來自被合併之上市公司之原營業項目及資產,且其負債金額不得逾總資產金額之三分之二。
    2. 二、資本額: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
    3. 三、獲利能力:存續之未上市公司之最近期財務資料經設算後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者。但合併後存續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高於消滅之上市公司合併基準日前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者,不在此限。
    4. 四、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者。
    5. 五、消滅之上市公司合併基準日前無第四十九、五十及五十條之一所訂情事之一且合併基準日前最近期及最近一會計年度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達新台幣十元以上。
    6. 六、財務報告:最近期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但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而未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7. 七、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且未有同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九及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2. 前項申請上市案經檢查所送申請文件齊全暨經經理部門審查已符規定,並提請本公司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公告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存續之未上市公司並應於有價證券掛牌前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暨第十一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1.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承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規定受讓未上市(櫃)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者,如達下列標準之一,該未上市(櫃)公司除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條件
  2. 外,該未上市(櫃)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該項增資發行(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者,亦應依第五十三條之六之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
    1.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市公司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占其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2. 二、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3. 三、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市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3. 前項被收購之公司如係第一上市(櫃)公司或第二上市(櫃)公司以外之外國公司者,準用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4. 第一上市公司依註冊地法令受讓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者,如達第一項各款標準之一,該他公司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三各款之規定。
  5.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依本條進行收購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收購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收購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該等案件未能申報生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1.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其他法律讓與營業或財產,應於讓與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含停業部門)為大者。
  2. 上市公司依前項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更無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1. 單一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第一上市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新設或已上市、第一上市之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者,該新設或已上市、第一上市之既存公司之有價證券自完成股票或新股上市程序後上市買賣,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
  1. 前條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第一上市既存公司,亦適用之。但若有未上市(櫃)公司併同轉換者,則該等未上市(櫃)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不得逾該新設或已上市、第一上市既存公司最近一年度擬制轉換後合併財務報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且該等未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1. 一、其獲利能力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標準。
    2.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十二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3. 三、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2. 參與轉換之公司如係第一上市(櫃)公司或第二上市(櫃)公司以外之外國公司者,準用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1. 上市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十一或第五十三條之十二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應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始得上市。
  1. 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規定之情事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司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並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開始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但單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惟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三十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之新設公司或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2.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公司參與股份轉換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2. 前項新設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及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公司辦理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案件時,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股份轉換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股份轉換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該等案件未能申報生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但就單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之案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逕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依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若於轉換前屬上市(櫃)公司者,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定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轉換前屬未上市(櫃)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總數占該股份受讓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仍應將其所持有股份受讓公司之股票集中保管依第五十三條之六規定辦理。
  1. 上市公司或其與他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未上市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者,該等上市公司至遲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並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其有價證券自停止過戶開始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本公司並應將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前條股份受讓之未上市之既存公司,倘其最近一年度擬制轉換後合併財務報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逾百分之五十係來自參與股份轉換之上市公司且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其有價證券得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符合規定並提請本公司董事會核議通過後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該公司並應於其有價證券掛牌前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2. 前項有未上市(櫃)公司併同轉換者,該等未上市(櫃)公司亦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1. 上市公司依法進行分割,其上市有價證券如欲繼續上市買賣,或分割後受讓前開部門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欲上市買賣者,均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作業之相關程序。
  2.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市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市公司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3.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應於分割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含停業部門),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4.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經申請繼續上市時,應出具獨立專家就該次分割之換股比例、收購價格合理性及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影響之意見書。
  5.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日前第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迄停止過戶期間屆滿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四十五條暨「上市公司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一、二、三等規定完成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1. 一、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2. 二、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東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1.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一、二項之分割而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該被分割上市公司於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得繼續上市,不適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1.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一、二項之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讓其營業之新設公司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被分割上市公司原股東,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同意其有價證券上市買賣,但不得再同時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較低資本額、獲利能力等相關條件:
    1. 一、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股本,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2. 二、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3. 三、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九、十一、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4. 四、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5. 五、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2. 被分割上市公司進行分割時,其有價證券上市或合併上櫃期間計算已屆滿三年者,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得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之申請,經本公司檢查所送申請文件齊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並提請本公司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公告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上市公司進行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一、二項之分割未辦理減資或僅辦理部分減資者,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時,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設立年限: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2. 二、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股本,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3. 三、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4. 四、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5. 五、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九、十一、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及同準則第十八、十九條所列不宜上市之情形。
    6. 六、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7. 七、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2.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設立年限,如係由一家以上之上市公司,於同一基準日分割讓與單一受讓公司者,應以所讓與營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受讓公司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其本身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之上市公司,作為計算設立年限之基準。如該被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係一個以上,得選擇以設立年限較長者為準。
  3. 被分割上市公司進行分割時,其有價證券上市或合併上櫃期間計算已屆滿三年者,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得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之申請,其上市申請案件之審查作業適用本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
  1. 上市公司進行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一、二項之分割,分割受讓公司係既存公司,而其所受讓單一上市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其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該被分割公司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該分割受讓既存公司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時,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條件。
  2. 前項既存公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與其所受讓之上市公司一個或一個以上獨立營運部門,合併編製之。
  3. 分割受讓公司之設立年限及申請上市之程序,準用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1. 分割受讓公司未能依前三條規定向本公司提出上市申請者,於符合下列各款規定,經本公司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並經董事會核議後公告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提出上市申請時,尚未逾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三年。
    2. 二、被分割上市公司於分割前一營業日市值達新臺幣二百億元或經會計師查核(核閱)之最近期財務報表股東權益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3. 三、分割受讓公司經會計師查核(核閱)之最近期財務報表股東權益達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上。
    4. 四、分割受讓公司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二第一項各款條件者。
  2. 前項分割受讓公司不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應先申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內之規定。
  3. 分割受讓公司應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但得以公司已募集發行之股票辦理承銷。
  1.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二、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三之分割所取得分割受讓公司發行之新股,於其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出售或放棄現金增資之股權,累計達因分割所取得股權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經股東會決議。
  2. 前項決議應依本公司所定期限,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申報內容應揭露出售對象及交易價格;或現金增資發行價格及放棄現金增資之決定方式暨合理性說明等相關資訊。
  1. 分割受讓公司之上市申請案件,經本公司予以退件者,申請公司自本公司退件通知發函之日起二十日內,得以原退件理由有誤,檢具相關資料向本公司提出申復。本公司於受理申請公司之申復案件後,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1. 一、依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一或第五十三條之二十四上市申請案之申復案件,應由經理部門審查原退件理由是否有誤暨有無期後之其他不宜上市情事。
    2. 二、依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三條上市申請案之申復案件,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第二十七項第三至七款之規定。
  1. 分割受讓公司未於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二十四所定期限內,依規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申請者,得另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但有關設立年限之採計,得分別準用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之規定。
  1. 上市公司自其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依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一、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二或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三規定,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六條之三規定上市(櫃)買賣日起二年內,其再經分割之受讓公司,不得依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三規定申請有價證券之上市。
  2. 上櫃公司進行分割,其分割受讓公司申請上市者,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1. 上市公司進行分割後,如欲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或該公司因分割全部營業或財產而歸於消滅者,本公司對其上市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四四條規定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依註冊地或上市地國法令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致其最近一會計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減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進行分割或概括讓與者,應於股權移轉生效日、分割基準日或營業讓與基準日生效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得繼續上市: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1. 單一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九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該金融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該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同日終止上市。
  2. 前項規定於數家上市(櫃)公司轉換為單一金融控股公司,且其中至少有一家以上為上市公司者,亦適用之。但如有未上市(櫃)公司與其他上市(櫃)公司一併轉換者,該等未上市(櫃)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2. 二、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1. 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股份予已上市之金融控股公司者,該金融控股公司應填妥相關書件,依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三規定之程序向本公司提出申請,其上市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並由其所轉換成之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於同日上市。
  2. 但參與股份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未上市(櫃)公司者,該(等)公司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一第二項之規定。
  1. 上市公司有前二條規定之情事,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依下列規定向本公司洽辦各該款事項者,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並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上市公司轉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2. 二、於依前款規定申請日(含)前,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2. 前項金融控股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及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參與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一或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二之情事者,若於轉換前屬上市(櫃)公司,則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應依第五十三條之十六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但因股份轉換致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1. 轉換後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用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三條規定要件者,及以單一上市公司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公開說明書之編製,得以簡式為之。
  1. 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四條所規定營業讓與方式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被讓與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更於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1. 證券經紀商受理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申請開戶時,其帳戶名稱應以能表彰為信託專戶,並檢具下列規定之文件辦理。
    1.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者:
      1. (一)信託業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2. (二)授權書與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影本。
      3. (三)委託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4. (四)信託簡式約款契約書。
    2. 二、受託人為非信託業者:
      1. (一)委託人與受託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並加具授權書與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影本。
      2. (二)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3. (三)信託契約書影本。
  2. 前項交易帳戶屬公益信託者,應另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3. 證券經紀商應就信託專戶開戶相關文件詳予核對,且俟完成開戶手續,並將開戶資料,輸入本公司電腦檔案,始得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1.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1.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2. 二、證券主管機關職員雇員。
    3. 三、本公司員工未檢具本公司同意書者。
    4.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5. 五、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者。但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
    6. 六、受輔助宣告未經撤銷者。但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7. 七、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8. 八、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9. 九、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10. 十、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之不同而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不在此限。
    11. 十一、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或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但其如係依「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得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含各分公司)開立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2.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3.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1.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但接獲通知後,就委託人當日已成交之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為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沖抵交易之受託買賣,不在此限。
    2.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3.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4.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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