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0年9月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0020609 4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點、第3點;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0年5月 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00015373號函)

異動條文

  1. 證券經紀商部分:
    1. 一、營業處所範圍如下:
      1. (一)辦理受託買賣證券之營業廳(含櫃檯買賣使用之營業櫃檯)。
      2. (二)交割櫃檯。
      3. (三)開戶處。
      4. (四)資訊閱覽室。
      5. (五)委託書代收件處。
      6. (六)其他辦公處。前項營業處所(一)至(五)所在以獨棟、雙併、連棟之建築物,或相鄰獨立建築物間設有取得建管單位許可使用之過廊連接者為限。
    2. 二、營業廳應設於營業處所範圍內,營業廳所在樓層除電梯、樓梯口、樑柱外中間不得有任何牆隔。
    3. 三、營業廳必具之設備:
      1. (一)交易資訊設備或證券行情揭示設備。
      2. (二)營業櫃檯:
        1. 1.除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之交易室外,同層設有二座營業櫃檯以上者,櫃檯與櫃檯間,除電梯、樓梯口、樑柱外,中間不得有任何牆隔。
        2. 2.應裝設受託買賣之營業用電話及競價終端設備。
        3. 3.櫃檯買賣與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得共用同一個營業櫃檯。
      3. (三)公告欄:張貼主管機關發布之政令、證券交易所之公告、證券商營業之重大訊息及上市公司除息除權之揭示等。
      4. (四)裝置「公開資訊觀測站」終端機,供投資人自行查詢。前項(一)、(三)、(四)得共用同一資訊設備。
    4. 四、凡於營業廳以外之營業處所裝設輔助行情揭示設備,如電視牆、多功能顯示器等,其裝設營業處所不得有受託買賣證券之行為。
    5. 五、交割櫃檯、委託書代收件處得與營業廳分設兩處,並應有明顯之標示。
    6. 六、分支機構一切設備比照總公司。
    7. 七、電腦設備。
    8. 八、證券經紀商及分支機構部分營業處所遷移或擴增(一)營業廳應經本公司派員實地勘察合格(指裝潢佈置完成,立即能供營業使用),並辦妥變更登記,涉及許可證照之換發者,尚須辦理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
      1. (二)交割櫃檯、開戶處、資訊閱覽室、委託書代收件處應於使用前檢附平面圖及照片報本公司核備(本公司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並辦妥變更登記,涉及許可證照之換發者,尚須辦理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
      2. (三)其他辦公處
        1. 1.顧問業務辦公處應於使用前檢附平面圖及照片(首次設置者另須檢附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顧問業務之許可函影本或顧問業務許可證照影本)報本公司核備(本公司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並辦妥變更登記,涉及許可證照之換發者,尚須辦理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
        2. 2.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辦公處應於使用前報本公司核備,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使用;本目場地勘察、變更登記或換照作業,準用前目規定辦理。
        3. 3.其餘辦公處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涉及許可證照之換發者,尚須辦理換發許可證照,若有裝設資訊設備不得提供投資人使用。證券經紀商及分支機構於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或用途應函報本公司,除不須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照外,餘與前項相同。
    9. 九、證券商得設置證券資訊閱覽室(以下簡稱閱覽室),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閱覽室必須設置於證券經紀商營業處所內。
      2. (二)證券經紀商不得於閱覽室從事與客戶簽訂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接受買賣有價證券之委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交割及經營其他類似證券商業務之行為。
      3. (三)證券經紀商不得提供競價終端設備供閱覽室客戶使用。
      4. (四)證券經紀商對閱覽室之使用者,不得限定對象及有收費之行為。
      5. (五)本公司得隨時派員查察證券經紀商閱覽室,證券經紀商不得拒絕或規避。
    10. 十、證券商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室,應具備電腦設備、受託買賣之營業用電話及競價終端設備,並應建立門禁管制。
    11. 十一、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者或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除應依照臺灣期貨交易所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營業櫃檯:證券經紀部門與期貨部門之營業櫃檯可共用;但兼具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之證券商業務人員,其營業櫃檯,與僅具期貨商業務員者或僅具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之營業櫃檯,應有明顯區隔。
      2. (二)開戶處:證券經紀商部門與期貨部門之客戶開戶櫃檯,應有明顯區隔。
      3. (三)設備:證券經紀部門與期貨經紀部門,得共用其設備。
    12. 十二、證券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者,除應依照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關場地及設備之規範或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規定辦理外,總公司之顧問業務部門應具備獨立並與其他部門區隔之辦公處所,並應建立門禁管制。
    13. 十三、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辦公處,應與其他部門區隔,並明確標示且建立門禁管制。另有以信託方式辦理者,該信託業務專責部門若未配置於財富管理業務辦公處內,亦應與其他部門區隔,並明確標示且建立門禁管制。證券商分支機構僅辦理信託財產之收受業務者,其櫃檯應有明確標示並與其他櫃檯區隔。
    14. 十四、證券經紀商從事委託書代收件業務,應有明確標示之委託書代收件處,並不得設於營業櫃檯內。
    15. 十五、證券商得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提供投資人自行使用,或設置於證券資訊閱覽室內,由證券商指定符合資格之業務人員協助投資人使用,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證券商自動化服務設備得提供之服務項目,不得逾越委託買賣、申購、更改密碼、補登證券存摺、圈存證券、查詢有價證券、交易與個人資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
      2. (二)證券商提供之自動化服務設備,不可留存投資人帳號、密碼、電子憑證與交易紀錄等個人相關資料;證券商應落實資通安全管理,確保所提供之自動化服務設備功能正常,且未植入非法之惡意功能。
      3. (三)證券商自動化服務設備接受投資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指示時,應即時提供投資人查驗之功能;查驗內容應包括:證券商代號、投資人帳號、委託日期、委託時間、委託序號、買賣別、委託買賣之有價證券代號、名稱、委託數量、委託價格(委託執行條件)、交易類別(現、資、券)。
      4. (四)證券商於營業處所及共同行銷辦公處外設置之自動化服務設備,應申報本公司備查後始得使用。前項設備應明顯標示證券商名稱、緊急連絡電話、服務項目、服務時間,並不得配置人員常駐在場管理。證券商應於該公司網頁上公布前項設備之詳細設置地點。
      5. (五)證券商提供投資人使用自動化服務設備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係屬電子式交易型態,應遵照本公司電子式交易相關規定辦理。
      6. (六)證券商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提供投資人自行使用者,應於營業時間內同步錄影存證,並將錄影紀錄存放於營業處所內,至少保存一個月,且於自動化服務設備上應有向投資人明示該錄影紀錄保存期限之文字。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7. (七)證券商自動化服務設備發生重大缺失或人員舞弊,致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與投資人權益之虞者,本公司得暫停或禁止該證券商一部或全部自動化服務設備之使用。
  1. 證券商之共同行銷及合作推廣部分:
    1.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商與他業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時,得於證券商及他業營業場所內設置共同行銷辦公處,並應顯著明確標示所提供各業服務之公司名稱及共同行銷之服務項目,惟不得於證券商營業櫃檯辦理。前項共同行銷辦公處之設置,證券商應先檢附照片、平面圖、共同行銷業務基本資料申報表及主管機關核准共同行銷函影本申報本公司備查後始得使用,本公司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該等辦公處因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或用途而異動、或因所在營業處所遷移而異動、或撤銷者,證券商應於異動或撤銷後十五個營業日內向本公司申報備查,本公司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
    2. 二、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條件之證券商,得於營業處所內合作推廣銀行或保險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惟應明確標示所提供各業服務之公司名稱及服務項目,且不得於營業櫃檯辦理。
  2. 證券商應先檢附照片、平面圖、合作推廣契約書及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申報本公司備查後,始得從事該項業務,本公司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合作推廣辦公處因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或用途而異動、或經終止合作推廣契約,證券商應於異動後或契約終止日十五個營業日內向本公司申報備查,本公司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
  3.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新增合作推廣對象時,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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