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9年12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09900375 79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5條至第75條之2、第76條條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 1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990060683號函准予備查 )

異動條文

  1.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1. 一、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認定以本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公告、通函、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及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等為契約之一部,載明開戶日期及下列事項:
      1.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地址、電話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若有代理人者,代理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
      2. (二)委託人為法人:法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代表人、被授權人。
    2. 二、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註明其親屬關係,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及交割事宜之業務憑證均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簽章。
    3. 三、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出具授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與交割事宜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章。
    4. 四、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除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者外,不得代理他人開戶、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
    5. 五、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當面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辦理上開事項時應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為之。
    6. 六、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
    7. 七、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委託人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及代為款券交割之保管機構,並留存確認紀錄。
    8. 八、證券經紀商不得以電腦設定群組方式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委託書與委託紀錄應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四條、第十二條規定,並應依下列規定製作:
      1.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1. 1.當面委託: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
        2. 2.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之方式委託: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以上開方式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由受託證券經紀商之受託買賣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除電話委託外,應將函電或相關文件附於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惟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2.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指委託人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及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之電子式委託買賣方式,證券經紀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1.以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
        2. 2.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另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以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
      3. (三)證券經紀商受理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或受理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但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及簽章:
        1. 1.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2. 2.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3. 3.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9. 九、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間之有價證券買賣委託及回報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其成交回報得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
      2.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除語音委託外,其買賣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 1.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2. 2.符合本公司「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MARKET ACCESS)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
    10. 十、第八款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若買賣有爭議時,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若無爭議則依下列規定保存:
      1. (一)未成交者,一週後自行銷毀;惟以書面方式填具委託書者,應加蓋未成交戳記。
      2. (二)已成交者,若無爭議應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五年。
  1. 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
      1. (一)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如委託人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代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應檢附其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證明文件。
      2. (二)委託人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權書及派遣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3. (三)委託人約定每日買賣最高額度未超過一佰萬元,且不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者,證券經紀商得接受委託人經由網際網路、書信或其他方式申請開戶,俟委託人在受託契約簽章,並經證券經紀商確認後始生效力。證券商對於此種方式開戶之徵信可自行決定,但日後調整當日買賣最高額度時,仍應依相關規定重新辦理徵信。
    2. 二、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理;證券經紀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3. 三、委託人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免函證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4. 四、委託人為非法人團體者,應以其負責人之個人名義開戶,將團體名稱併列於戶名內,並由其負責人檢附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備案或其他登錄證明之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如係免扣繳所得稅者,須另附「所得稅免扣繳證明」乙份)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辦理;開戶時應一併開立證券集中保管劃撥帳戶,並將其有價證券送存,惟該帳戶僅得委託賣出,不得委託買入,且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其賣出時,應先收足有價證券,始得辦理賣出申報。
    5. 五、證券經紀商除因特殊情況並註明原因者,得將特定帳號予以空號處理外,應依開戶順序編列開戶帳號,但對於非當年度(曆年制)註銷之空號得依序填補使用之。
  2. 證券經紀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與核對有無錯誤遺漏,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及前項第二款之函證確認程序,並將開戶資料及帳號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1. 證券經紀商受理全權委託投資之保管機構代理委任人申請開戶時,其帳戶名稱應載明委任人及受任人,並簽訂全權委託投資買賣證券開戶暨受託契約,同時約定以保管機構為款券交割代理人,並按本公司電腦輸入畫面逐一輸入開戶資料,另應檢具下列文件:
    1. 一、委任人、受任人及保管機構所簽訂之全權委託三方權義協定書影本。
    2. 二、全權委託投資之委任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委任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加具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全權委託投資之委任人為法人或其他機構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3. 三、全權委託投資之受任人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暨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4. 四、投資經理人(含職務代理人)或其他執行買賣之被授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全權委託投資之受任人對該等人員出具之授權書正本。
  2. 前項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證券經紀商應俟完成開戶手續,並將開戶資料輸入本公司電腦檔案,始得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其投資經理人(含職務代理人)或其他執行買賣之被授權人事後變更時,非經更新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之文件,不得接受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1.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1.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2. 二、證券主管機關職員雇員。
    3. 三、本公司員工未檢具本公司同意書者。
    4.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5. 五、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者。但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
    6. 六、受輔助宣告未經撤銷者。但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7. 七、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8. 八、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9. 九、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10. 十、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之不同而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不在此限。
    11. 十一、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或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但其如係依「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得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含各分公司)開立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2.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3.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1.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2.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3.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4.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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