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8年6月1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98002945 2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第20條、第25條之2、第38條、第43條條文,除 第4條第1項第6款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 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第9條第1款附件 一、第9條第6款附件三、第10條第1項第1款附件四、第 10條第1項第10 款附件五、第17條第1項第1款附件六、第18條第1項第1款附件七、第23 條第1項第1款附件八、附件九、第31條第1項第1款附件十、第 32條第1 項第 1款附件十一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 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之發起人,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
    1.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2.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3.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4.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5.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6. 六、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7. 七、依本法、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8. 八、受本會解除或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三年者。
    9. 九、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業者。
  2. 發起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1. 設置證券商,發起人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1.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2. 二、公司章程。
    3. 三、營業計劃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4. 四、發起人會議記錄。
    5. 五、發起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二)。
    6. 六、發起人無第四條規定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三)。
    7. 七、已依第七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8. 八、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承諾文件。
    9.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1. 設置證券商,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1.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
    2. 二、公司執照影本。
    3. 三、公司章程。
    4. 四、內部控制制度。
    5. 五、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資產負債表。
    6. 六、股東名冊。
    7. 七、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8. 八、監察人名冊。
    9. 九、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10. 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五)。
    11. 十一、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12. 十二、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13. 十三、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14. 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1.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
    2. 二、營業執照影本。
    3.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4. 四、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5. 五、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
    6. 六、董事及監察人名冊或理事及監事名冊。
    7. 七、董事及監察人或理事及監事無本法第五十三條情事之聲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五)
    8. 八、已依第七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9. 九、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10.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期貨商申請兼營證券業務,除應檢具前項書件外,並應檢具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具備經營證券及期貨業務風險區隔與利益衝突之操作規則。
  1.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1.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七)。
    2. 二、經營證券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3. 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4. 四、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格式同附件五)。
    5. 五、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6. 六、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7. 七、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8.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 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1.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其財務狀況符合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之標準者。但因合併或受讓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受最近期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
    2.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3.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4.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5.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6.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7. 七、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2.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3. 證券商經核准合併或受讓他證券商全部營業財產或設備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限制。
  1. 證券商設置分支機構,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1. 一、設立分支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八)。
    2.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3. 三、營業計劃書:載明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4. 四、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
    5. 五、第十一條規定之內部控制制度(含分支機構)。
    6. 六、已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7.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1. 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經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分支機構設立登記,並備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1.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九)。
    2. 二、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3. 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4. 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5. 五、已增加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6. 六、已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7.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 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1. 一、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不低於三十億元者。
    2.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其財務狀況符合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之標準者。
    3. 三、符合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者。
    4. 四、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二百,且財務結構健全者。
    5. 五、符合經濟部公司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2.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3. 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專撥於當地營業用之資金加計投資外國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1.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1. 一、設置分支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
    2.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簽證本。
    3. 三、營業計劃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4. 四、第十一條規定之內部控制制度。
    5. 五、其本國證券主管機關或相當機構所發證券商營業執照及證明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文件。
    6. 六、董事、經理人及持有股份達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
    7. 七、董事會對於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置分支機構之決議錄簽證本。
    8. 八、董事及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9.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其授權證書。
    10. 十、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11. 十一、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許可及設立分支機構所簽發之授權書。
    12. 十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13. 十三、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14. 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1.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1.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一)。
    2. 二、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3. 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4. 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5. 五、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6. 六、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7.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外國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1.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2.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公司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3.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4.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6. 六、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2.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1. 本標準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條第七款及第三十八條第六款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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