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7年1月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法字第0960072068 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第11條;刪除第8條、第12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刪除)
  1.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及第十八條事業之人員,指下列業務之人員:
    1. 一、在證券承銷商為辦理有價證券承銷、買賣接洽或執行之人員。
    2. 二、在證券自營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代辦股務或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管理或操作之人員。
    3. 三、在證券經紀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融資融券或為款券之收付、保管之人員。
    4. 四、在證券金融事業為融資融券業務之開戶、徵信、結算交割、帳務處理或為款券收付之人員。
    5. 五、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執行有價證券保管或帳簿劃撥登錄業務之人員。
    6. 六、前五款所列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之主辦會計、投資分析人員或內部稽核人員。
  1.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六項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2.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獲得利益,其計算方式如下:
    1. 一、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
    2. 二、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核計外,其餘有價證券,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其配對計算方式,準用前款規定。
    3. 三、列入前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交易股票所獲配之股息。
    4. 四、列入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起或前款獲配現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
  3. 列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得自利益中扣除。
  1.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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