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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5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6001796 91號函准予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復華證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復證字第0960000314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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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公司融資融券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認售權證發行人、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之證券商、銀行、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造市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以下稱委託人)為限。
認售權證發行人及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之證券商、銀行為避險之需求,得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
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造市者為對沖避險所需,得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其融資、融券(含借券)額度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並由證券交易所控管,超過時,由證券交易所通知代理證券商轉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代理證券商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降低至百分之五十;逾期未處理者,證券交易所得指定代理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擔保品至符合規定。
第一項委託人應具備之條件,由本公司擬訂,報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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