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5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60018954 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至第15條、第17條、第23條、第24條、第27條、第 34條條文;自96年1月1日施行

異動條文

  1.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2. 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3.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1. 一、流動資產:企業因營業所產生之資產,預期將於企業之正常營業週期中變現、消耗或意圖出售者;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將變現之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
  4. 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1.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庫存現金、銀行存款、零星支出之週轉金及隨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其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非活期之銀行存款,應分項列報,其到期日在一年以後者,應予註明;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約束者及依規定不得流用之客戶保證金專戶不得列入此科目。定期存款(含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提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他流動資產,並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或其他資產。補償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發生者,仍列為流動資產,但應於附註中說明;若係因長期負債而發生者,則應列為其他資產或長期投資,不得列為流動資產。
    2. (二)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1. 1.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2.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
  5. 交易目的金融資產係指企業原始認列時指定為交易目的之金融資產,下列金融商品應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1. 二、基金及投資:各類特種基金及因經常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資。
    2.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係指非衍生性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 1.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2. 2.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 (1)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
        2.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 (3)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
        4. (4)應收款。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除另有規定外應按公平價值衡量,其評價損益應列入股東權益。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收盤價。開放型基金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3. (四)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流動:係指持有至到期日之金融資產一年內到期部分。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4. (五)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係指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部分。
    5. (六)客戶保證金專戶:期貨商辦理期貨經紀業務,依規定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及依公平價值結算之差額。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餘額與期貨交易人權益之餘額不符時,應附註說明其差異原因。
    6. (七)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因期貨交易人權益發生借方餘額,應由期貨商追償之金額。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業已確定無法追償者,應予轉銷。結算時應評估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無法追償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並以淨額列示。
    7. (八)借券保證金: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場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
    8. (九)借券擔保價款: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場融券所交付之擔保價款。
    9. (十)應收票據:應收之各種票據。應收票據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票據,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平價值評價。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扣除並加註明。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別列示。應收關係人之票據,應單獨列示。提供擔保之票據,應予註明。應收票據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結算時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並以淨額列示。
    10. (十一)應收帳款:因經營業務所生之債權。應收帳款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帳款,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平價值評價。應收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應收帳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結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並以淨額列示。
    11. (十二)其他應收款: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包括錯帳所生之債權。其他應收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結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並以淨額列示。其他應收款中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象分別列示。
    12. (十三)其他金融資產-流動:金融資產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者,應列為其他金融資產,並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金融資產金額達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13. (十四)預付款項: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因購置固定資產而依約預付之款項及備供營業使用之未完工程營造款,應列入固定資產項下,不得列為預付款項。
    14. (十五)待處分長期股權投資:預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出售對子公司之股權投資。
    15. (十六)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係指於目前狀況下,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立即出售,且高度很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出售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16. (十七)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以上各類流動資產,除現金及其他金融資產-流動外,其金額未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資產內。
    17. 1.其取得主要目的為近期內出售。
    18. 2.其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19. 3.除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性金融資產。交易目的金融資產應依據基於交易目的持有有價證券、開放式基金、貨幣市場工具、選擇權契約或期貨交易保證金等分類記載。期貨交易保證金-自有資金係指期貨商從事期貨自營業務或本國專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所繳交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及依市價結算之差額。買入選擇權係指期貨商買入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所支付之權利金。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平價值衡量。除持有興櫃股票採成本法評價外,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價。開放型基金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非流動。企業於原始認列時將金融資產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者,續後不得重分類為其他類別之金融商品;原非屬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商品亦不得重分類為該類金融資產。
  6. 金融資產金額達基金及投資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1. (一)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係指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部分。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除另有規定外應按公平價值衡量,其評價損益應列入股東權益。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收盤價。開放型基金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持有未上市或未上櫃股票,且未具重大影響力者,應列為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期末以成本衡量。
    2. (二)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係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收取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公司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於一年內到期之持有至到期日投資應改列為流動資產下之持有至到期日投資-流動。
    3. (三)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非流動:係無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券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7. 者:
    1. (四)基金: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如償債基金、改良及擴充基金、意外損失準備基金等。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及辦法,應予列明。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為費用。
    2. (五)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經本會核准對某種事業或其他之投資。長期投資應註明評價基礎,並依其性質分別列示。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規定辦理。
    3. 1.未指定為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
    4.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並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8. 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時,被投資公司編製之財務報表若未符合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先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若被投資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1. 三、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以出售為目的之有形資產。固定資產中土地、折舊性資產及折耗性資產,應分別列示。固定資產項下資產金額達固定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固定資產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但購買預售屋及以現金增資款購置固定資產之利息不得予以資本化。閒置之固定資產,應按其淨公平價值或帳面價值之較低者轉列其他資產。若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並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承租資產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規定辦理。承租之資產若屬營業租賃性質者,在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稱為租賃權益改良,應列於固定資產項下。固定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列明重估價日期及增減金額,並將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別列示。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稅準備,應列為長期負債。經重估價之固定資產,自重估基準日翌日起,其折舊之計提,均應以重估價值為基礎。除土地外,固定資產應於估計使用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按期提列折舊,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不得間斷或減列。固定資產之累計折舊、累計減損或折耗,應列為固定資產之減項。租賃權益改良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或租賃期間之較短者,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不得間斷或減列。折舊性資產應註明折舊之計算方法。固定資產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2. 1.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3. 2.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達期貨商營業收入百分之十以上。長期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9. 下列為固定資產之主要科目:
    1. 四、無形資產: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無形資產項下資產金額達無形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無形資產之認列、衡量及揭露,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
    2. 五、其他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且收回或變現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如存出保證金、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什項資產等。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長期應收款項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催收款項金額重大者,應單獨列示並註明催收情形及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並以淨額列示。其他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五,應將科目名稱分別列明。
    3. (一)土地: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土地。
    4. (二)建築物: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建築物。
    5. (三)設備:購入供營業用之一切生財器具、資訊設備、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等。
    6. (四)預付房地款:購買土地及房屋所預付之款項。
    7. (五)預付設備款:購買設備所預付之款項。
    8. (六)租賃權益改良:在營業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
    9. (七)其他固定資產。
  10. 下列為其他資產之主要科目:
    1. (一)營業保證金:依期貨交易法第六十條規定繳存之營業保證金。
    2. (二)交割結算基金:依期貨交易法及相關規定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
    3. (三)存出保證金:其他存出之各項保證金。
    4. (四)遞延借項: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應於以後分期攤銷之長期預付費用。
    5. (五)分公司往來:期貨商設有分支機構者,其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間之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6. (六)總公司往來:期貨商之分支機構與總公司間之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7. (七)內部往來: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其期貨部門與其他部門間之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8. (八)其他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科目之資產。
  1. 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負債與非流動負債應予以劃分。
  2. 負債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償付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償付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3.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1. 一、流動負債:企業因營業而發生之債務,預期將於企業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者;主要為交易目的而發生之負債;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負債;企業不得無條件延期至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清償之負債。
      1. (一)短期借款: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向非金融機構借入之款項,應分別列明。
      2. (二)應付商業本票: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商業本票。應付商業本票應按現值評價,應付商業本票折價應列為應付商業本票之減項。應付商業本票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3. (三)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流動:係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1. 1.交易目的金融負債。
        2.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負債。
  4. 交易目的金融負債係指企業原始認列時指定為交易目的之金融負債,下列金融商品應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負債:
    1. 二、長期負債:到期日在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以上之負債。包括應付公司債、長期借款、長期應付票據及長期應付款等。金融負債金額達長期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1. (一)應付公司債(含海外公司債):期貨商發行之債券須附註說明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價值、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如所發行之債券為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科目,應列為應付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2. (二)長期借款:長期借款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價值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長期應付票據及其他長期應付款應按現值評價。金融負債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者,如原始借款合約期間超過十二個月,且期貨商意圖繼續長期性再融資,及在資產負債表日前已完成再融資或展期,或基於目前之融資合約有裁決能力將金融資產再融資或展期至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應列為非流動負債,並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其金額及事實。金融負債如違反借款合約特定條件,致使該負債依約須即期予以清償,該負債應列為流動負債。但如於資產負債表日前經債權人同意不予追究,並展期至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且於展期期間企業有能力改正違約情況,債權人亦不得要求立即清償資產者,則列為非流動負債。
      3. (三)特別股負債-非流動:係發行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規定具金融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2. 三、其他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負債,如存入保證金及其他什項負債等。其他負債金額超過負債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將科目名稱分別列明。
    3. (四)特別股負債-流動:係發行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規定具金融負債性質之特別股。特別股負債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特別股負債-非流動。
    4. (五)期貨交易人權益:期貨交易人所繳存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及依公平價值結算之差額。期貨交易人權益發生借方餘額時,應以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列帳。期貨交易人權益之餘額與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餘額不符時,應附註說明其差異原因。
    5. (六)應付票據:應付之各種票據。應付票據應按現值評價。但因營業而發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面值評價。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付票據分別列示。金額重大之應付銀行、關係人之票據,應單獨列示。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票據,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流動負債,但應附註說明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6. (七)應付帳款:因經營業務所生之應付款項。應付帳款應按現值評價。但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帳載金額評價。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
    7. (八)其他應付款:不屬於應付票據、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應付薪資、應付股利及應付代收現金股利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應註明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每期結算損益時,根據課稅所得計算之預計應納所得稅,應列為流動負債。其他應付款中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象分別列示。
    8. (九)其他金融負債-流動:係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之金融負債,應列為其他金融負債,並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長期負債項下之其他金融負債-非流動。金融負債金額達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企業對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之金融負債,若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始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展期者,仍應列為流動負債。
    9. (十)預收款項:預為收納之款項。預收款項應按主要類別分列,並註明有關約定事項。
    10. (十一)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係指於目前狀況下,企業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立即出售,且高度很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出售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11. (十二)代收款項:代收之各種款項,如代收期貨交易稅及代收薪資所得稅等。
    12. (十三)其他流動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負債,如應付公司債及長期借款在一年內到期之部分。以上各類流動負債,其金額未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負債內。
    13.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近期內再買回。
    14. 2.其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15. 3.除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性金融負債。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平價值衡量,其評價損益應列入當期損益。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價。本科目應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長期負債項下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非流動。企業於原始認列時將金融負債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者,續後不得重分類為其他類別之金融商品;原非屬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商品亦不得重分類為該類金融負債。
  5. 下列為其他負債之主要科目:
    1. (一)違約損失準備:期貨商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定期就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手續費收入中提列一定比率,作為彌補客戶違約所生損失之準備。
    2. (二)買賣損失準備:期貨商經營期貨自營業務,定期就自營已實現淨利中提列一定比率,作為買賣損失準備。
    3. (三)存入保證金:其他存入之各項保證金。
    4. (四)分公司往來:期貨商設有分支機構者,其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間之往來款項有貸方餘額時使用之。
    5. (五)總公司往來:期貨商之分支機構與總公司間之往來款項有貸方餘額時使用之。
    6. (六)內部往來: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其期貨部門與其他部門間之往來款項有貸方餘額時使用之。
    7. (七)其他負債:不能歸屬於上列各科目之負債。
  1. 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1. 一、股本:股東對期貨商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者。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股數及特別條件等,均應註明。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股東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2. 二、指撥營運資金:他業兼營期貨業務,指撥期貨部門專用之營運資金。
    3. 三、資本公積:係指公司發行金融商品之權益組成要素及公司與股東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受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產生者等。資本公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4. 四、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1. (一)法定盈餘公積:依公司法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2. (二)特別盈餘公積:因有關法令、契約、章程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盈餘提撥之公積。
      3. (三)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未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於財務報表提出日前,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在當期財務報表中註明。
    5. 五、股東權益其他項目:係指造成股東權益增加或減少之其他項目,包括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換算調整數、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權益及庫藏股票等。
  1. 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1. 一、收入:
      1. (一)經紀手續費收入: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所取得之手續費收入。
      2. (二)期貨佣金收入: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以複委託方式為委託期貨商進行國外期貨交易時,所取得之佣金收入。
      3. (三)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期貨自營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所產生之交易及評價利益。
      4. (四)受託結算交割服務費收入:具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受託辦理結算交割業務所取得之服務費收入。
      5. (五)期貨顧問費收入:期貨商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所取得之顧問費收入。
      6. (六)其他營業收入:不屬於上列各科目之其他營業收入。
      7. (七)營業外收入及利益: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收入,包括利息收入(含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利息收入)、股利收入、兌換利益、金融資產評價利益、金融負債評價利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利益、處分固定資產利益、處分投資利益、減損迴轉利益及本國專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所產生之利益等。
    2. 二、費用:
      1. (一)經紀經手費支出: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支付期貨交易所之經手費。
      2. (二)自營經手費支出:期貨自營商從事期貨交易應支付期貨交易所之經手費。
      3. (三)期貨佣金支出:本科目應區分為:
        1. 1.期貨佣金支出—複委託期貨交易:期貨商以複委託方式委託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進行國外期貨交易時,應支付之佣金支出。
        2. 2.期貨佣金支出—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委任期貨商應支付給期貨交易輔助人之佣金支出。
      4. (四)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期貨自營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所產生之交易及評價損失。
      5. (五)結算交割服務費支出:期貨商辦理結算交割時,應支付結算機構或具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之結算交割服務費。
      6. (六)營業費用:公司因經營業務所負擔之費用,應視實際需要,分列明細記載之。包括薪津、伙食費、文具印刷、郵電費、交際費、水電費、保險費、稅捐、折舊、攤銷、租金、修繕費、廣告費、佣金、電腦資訊費、自由捐贈、團體會費、壞帳、違約損失、買賣損失、錯帳損失、職工福利、旅費、交通費、加班費、什項購置、退休金、員工訓練費、勞務費用、書報雜誌費、期貨交易人保護費用、借券費用、什支等。
      7. (七)營業外支出及損失: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支出,包括利息支出、兌換損失、金融資產評價損失、金融負債評價損失、負債性特別股股息、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處分固定資產損失、處分投資損失、減損損失、本國專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所產生之損失等。
    3. 三、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前列二款之淨額,應分別列示稅前損益、所得稅費用(利益)與稅後損益。
    4. 四、停業單位損益:係指已處分或分類為待出售之企業組成單位所產生之損益,包括停業單位營業損益、停業單位資產處分損益及依淨公平價值衡量損益。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5. 五、非常損益:性質特殊且不常發生之損益項目。例如因新頒法規禁止營業或外國政府之沒收而發生之損失。非常損益應單獨列示,不得分年攤提。
    6. 六、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應單獨列示於非常損益之後。
    7. 七、本期淨利(或淨損):本會計期間之盈餘(或虧損),係前列四款之合計數。
    8. 八、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辦理。
    9. 九、所得稅分攤及表達方式,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規定辦理。
    10. 十、經營兩種業務種類以上者,應編製業務種類別損益表。
  1. 期貨商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會計原則變動:
      1. (一)若有正當理由而須改變會計原則者,應於預定改用新會計原則之前一年底,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報本會核備。
      2. (二)如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第十二段所定,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因事實困難無法決定之情形,應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累積影響數無法計算之原因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原則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3. (三)除前目無法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者外,應於改用新會計原則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實際累積影響數,提報董事會後報本會備查;若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之實際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申報本會。
      4. (四)期貨商有第二目情形者,於開始適用新會計原則年度中所編製之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應於附註揭露採用新會計原則對各該期間損益之影響。
      5. (五)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原則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餘會計原則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備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原則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報核備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原則。
    2.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方法及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應比照前款第一、四、五目有關規定辦理。
  2. 期貨商依前項規定申報之書件,亦應抄送期貨交易所、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1. 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之名稱如下:
    1. 一、資產、負債科目明細表。
      1.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
      2. (二)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3.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4. (四)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5. (五)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明細表。
      6. (六)客戶保證金專戶餘額明細表。
      7. (七)客戶保證金專戶-銀行存款明細表。
      8. (八)客戶保證金專戶-期貨結算機構結算餘額明細表。
      9. (九)客戶保證金專戶-其他期貨商結算餘額明細表。
      10. (十)客戶保證金專戶-其他明細表。
      11. (十一)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明細表。
      12. (十二)應收票據明細表。
      13. (十三)應收帳款明細表。
      14. (十四)預付款項明細表。
      15. (十五)其他應收款明細表。
      16. (十六)待處分長期股權投資明細表。
      17. (十七)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明細表。
      18. (十八)其他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19. (十九)其他流動資產明細表。
      20. (二十)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21. (二十一)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22. (二十二)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23. (二十三)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24. (二十四)基金變動明細表。
      25. (二十五)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
      26. (二十六)其他長期投資變動明細表。
      27. (二十七)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明細表。
      28. (二十八)固定資產變動明細表。
      29. (二十九)固定資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30. (三十)其他資產明細表。
      31. (三十一)短期借款明細表。
      32. (三十二)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明細表。
      33. (三十三)期貨交易人權益明細表。
      34. (三十四)應付票據明細表。
      35. (三十五)應付帳款明細表。
      36. (三十六)其他應付款明細表。
      37. (三十七)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
      38. (三十八)其他流動負債明細表。
      39. (三十九)長期借款明細表。
      40. (四十)特別股負債明細表。
      41. (四十一)其他負債明細表。
    2. 二、損益科目明細表。
      1.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損益明細表。
      2. (二)期貨佣金支出明細表。
      3. (三)營業費用明細表。
      4. (四)營業外收入及利益、支出及損失明細表。
  1. 期貨商應就其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情形加以檢討,並就其變動原因加以分析。其內容至少包括下列各事項,並得視實際需要按部門別加以討論:
    1. 一、重大資本支出及其資金來源:說明最近二年度已投資或承諾之重大資本支出及未來五年擬投資之資本支出之性質、預期效益及其實際或預期之資金來源。若預期未來舉債及增資之相對資金成本或舉債及增資政策將有重大變動時,應加以說明。
    2. 二、流動性:分析最近二年度之流動性及其增減變動之原因,並就營運趨勢、資金需求及其他重大承諾、交易或非交易事項,說明未來營運資金需求變動之情況、由營業所能產生之營運資金數額及需由或可由外部取得之營運資金數額。如發現流動性已有或將有重大不足,應指明已採行或擬採行之補救措施。
    3. 三、經營結果:分析最近二年度繼續營業單位損益之構成項目及影響其增減變動之重要交易、非交易事項及經濟環境之變動。當收入或費用有重大增減變動時,並應說明此項變動之原因。若營運政策、市場狀況或其他內外在因素已發生或預期將發生重大之變動,致使繼續營業單位之收入或費用發生重大之增減變動者,應說明其事實及影響。
  1. 期貨商應揭露下列有關會計師之資訊:
    1. 一、公費資訊 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揭露會計師公費:
      1. (一)給付簽證會計師、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及其關係企業之非審計公費占審計公費之比例達四分之一以上或非審計公費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應揭露審計與非審計公費金額及非審計服務內容。
      2. (二)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且更換年度所支付之審計公費較更換前一年度之審計公費減少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3. (三)審計公費較前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第一目所稱審計公費係指期貨商給付簽證會計師有關財務報告查核、核閱、複核及稅務簽證之公費。
    2. 二、更換會計師資訊 期貨商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情形者,應揭露下列事項:
      1. (一)關於前任會計師者:
        1. 1.更換會計師之日期及原因,並說明係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接受委任,或期貨商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繼續委任。
        2. 2.前任會計師最近二年內曾簽發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書者,其意見及原因。
        3. 3.期貨商與前任會計師間就下列事項有無不同意見:
          1. (1)會計原則或實務。
          2. (2)財務報告之揭露。
          3. (3)查核範圍或步驟。如有不同意見時,應詳細說明每一不同意見之性質,及期貨商之處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權前任會計師對繼任會計師所提有關意見不合情事之詢問充分回答)與最後之處理結果。
        4. 4.如有下列事項,亦應加以揭露:
          1. (1)前任會計師曾通知期貨商缺乏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其財務報告無法信賴者。
          2. (2)前任會計師曾通知期貨商,無法信賴期貨商之聲明書或不願與期貨商之財務報告發生任何關聯者。
          3. (3)前任會計師曾通知期貨商必須擴大查核範圍,或資料顯示如擴大查核範圍可能使以前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受損,惟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未曾擴大查核範圍者。
          4. (4)前任會計師曾通知期貨商基於所蒐集之資料,已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損,惟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並未對此事加以處理者。
      2. (二)關於繼任會計師者:
        1. 1.繼任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會計師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2. 2.期貨商正式委任繼任會計師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會計處理方法或適用之會計原則及對其財務報告可能簽發之意見,諮詢該會計師時,應就其諮詢事項及結果加以揭露。
        3. 3.期貨商應就與前任會計師間不同意見之事項,諮詢並取得繼任會計師對各該事項之書面意見加以揭露。
      3. (三)期貨商應就本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3目所規定事項函送前任會計師,並通知前任會計師如有不同意見時,應於十日內函復。期貨商應將前任會計師之復函加以揭露。
  1.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2.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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