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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95年1月2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5000036 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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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除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外,應於一個月內申請募集符合下列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一、為國內募集投資於國內之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基金型態為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最低成立金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為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最低成立金額為新臺幣三十億元。
三、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單位之分散標準,應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之規定。
四、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成立日後滿六個月,受益人始得申請買回。
前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於核准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四十五日內募集成立該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報)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核准或生效後,除前二項規定外,應於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日起三個月內開始募集,三十日內募集成立該基金。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三個月內開始募集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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