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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94年11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營字第442號函修正發 布第 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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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訂定融資融券契約,除期滿辦理續約者外,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
二、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
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
四、最近一年之所得或各種財產合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
惟申請融資額度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不適用之。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達五戶以上時,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申請融資額度之計算應加計前已開立信用帳戶所核定之融資額度,且財產證明為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金融機構存款證明者,應以最近一個月之平均餘額為計算基準。
委託人期滿辦理續約者或期間申請變更級數者,應提供證明文件證實其條件需符合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發行認售權證之發行人與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造市者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並排除適用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並排除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其融資、融券〈含借券〉額度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訂之比率,本公司經評估後,於必要時得提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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