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或六項所規定之設立年限,如係由一家以上之上市公司,於同一基準日分割讓與單一受讓公司者,應以所讓與營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受讓公司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其本身整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之上市公司,作為計算設立年限之基準。如該被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係一個以上,得選擇以設立年限較長者為準。第四、五或六項之分割於被分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或合併上櫃期間計算已屆滿三年,並由分割受讓公司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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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四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經檢查所送申請文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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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五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除依前款辦理外,應提報本公司董事會核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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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六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既存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除依前款辦理外,應提請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