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2年12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200326 51號函修正發布第47條、第51條之1條文,並自93年1月1日起實施(中華 民國92年12月30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一字第09201612 69號函准予備查)

異動條文

  1. 上市公司應依規定時間檢送左列資料:
    1. 一、公告與股東有關之權利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公司得函知其公司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2. 二、召集股東會前,應檢送董事會編造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及董事會議事錄等各二份。
    3. 三、股東常會後二十日內,應檢送股東會議事錄、年報及股權分散表各二份。
    4. 四、經核准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檢送公開說明書至少二千份;但採行電子檔案傳送方式並已依「公司募集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相關規定辦理者,得僅檢送四份。
    5. 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檢送本公司之文件、報告、報表各二份,且於檢送年度財務報告時,應附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二份;另檢送財務報告時,應製作並提供其所有控制及從屬關係公司名單、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各該公司持有各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代號暨期末股數餘額等資料,且公司之關係企業有增減異動時,亦應於異動後二日內申報本公司。
    6. 六、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2. 上市公司發行海外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上市,依上市當地國證券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期限內,應提供或揭露之任何資料,應於提供資料二日內檢送該等資料向本公司申報。
  1. 單一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九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該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同日終止上市。
  2. 前項規定於數家上市(櫃)公司轉換為單一金融控股公司,且其中至少有一家以上為上市公司者,亦適用之。但如有未上市(櫃)公司與其他上市(櫃)公司一併轉換者,該等未上市(櫃)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八、十、十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2. 二、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3.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依下列規定向本公司洽辦各該款事項者,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上市公司轉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2. 二、於依前款規定申請日(含)前,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4. 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四條所規定營業讓與方式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被讓與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更於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5. 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股份予已上市之金融控股公司者,該金融控股公司應填妥相關書件,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向本公司提出申請,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上市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並由其所轉換成之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於同日上市。但參與股份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未上市(櫃)公司者,該(等)公司應符合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
  6. 參與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或五項之情事者,若於轉換前屬上市(櫃)公司,則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定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轉換前屬未上市(櫃)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占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仍應將其所持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集中保管,但因股份轉換致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7. 第六項轉換後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用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三條規定要件者,及以單一上市公司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公開說明書之編製,得以簡式為之。
  1.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1.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
    2.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1. 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海外存託憑證之兌回、國內轉換公司債之交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之授權書或指派書。
    2. 二、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
    3. 三、如為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除原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分戶補登記或原境外一般法人自動轉換身分者外,另應檢附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影本。
  3. 上市(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如以其海外外籍員工處理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名義向本公司辦理登記,準用第二項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規定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辦理;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上述第二項各款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該帳戶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行使認股權利取得之股款繳納憑證或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之買賣交易。
    1. 一、海外子公司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2. 二、證期會核准上市(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核准函影本。
    3. 三、上市(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議事錄影本。
  4.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第一、二、三項之登記,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事時,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證券經紀商應於該帳戶自行了結帳上餘額後予以註銷,並將結案情形通報本公司。
  5. 本條登記作業並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登記作業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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