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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2年9月1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公司臺期(交)字第09200067130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點,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2年9月5日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7字第092013604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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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違約撤銷作業
委託人違約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期貨商應負責查證並檢附具體證明文件,向本公司函報撤銷違約:
(一)因銀行作業疏失致委託人結算交割屆期未能交付。
(二)因期貨商作業疏失誤報委託人違約。
(三)經仲裁判斷、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公文書確認委託人並無違約。
(四)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委任人,於事後提出該期貨交易帳戶經申報違約,係因受任人不履行其因越權交易所應負履行責任所致之證明文件者。
(五)其他足資證明非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
期貨商函報撤銷違約案件,未就前項撤銷違約事由詳加查證或未檢附具體證明文件,或就其所附文件及所述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難釋明非屬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者,本公司不予受理。委託人權益如因之受有損失或有其他爭議,統應由申報違約之期貨商負其全責。
期貨商所報撤銷違約事由如有虛偽不實,本公司得依業務規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辦理。
期貨商誤報委託人違約者,應自行對疏失人員予以處分。
委託人違約案件經期貨商函報撤銷並經本公司同意者,即予銷案存查;如前報違約事實業經轉知各期貨商在案者,本公司即將撤銷情形於次日下午之公告事項資訊系統中揭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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