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但辦理減資者,並應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
-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者。
-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
-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或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但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上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補正,需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付。
-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內,已補正改善者。
-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者。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者,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以上暨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查意見書。
-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且最近連續二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年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第五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
十六、因前項第十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或改善者。
-
十七、因前項第十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該解散議案復經董事會撤銷或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者。
-
十八、因前項第十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