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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4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20057795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條、第44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20332342號函)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1. 本規則依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1. 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依本規則規定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本規則之補充規範及本中心相關章則規定辦理。
  1.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 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業務,應訂定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報經董事會核准,修改時亦同,其內容如下:
    1. 一、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業務之經營策略。
    2. 二、作業準則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 (一)業務原則與方針。
      2. (二)業務流程。
      3. (三)內部控制制度。
      4. (四)定期評估方式。
      5. (五)會計處理方式。
      6. (六)內部稽核制度。
      7. (七)風險管理措施。
      8. (八)客戶權益保障措施。
  2. 董事會應視商品及市場改變等情況,適時檢討前項之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並應評估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所承擔之風險是否在槓桿交易商容許承受之範圍,每年至少檢討一次。
第二章 申請條件
  1. 本規則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指依國內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其價值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而由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
  2. 前項槓桿保證金契約型態包括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交換契約、差價契約,或上述二種以上契約之組合,或結合固定收益商品或黃金之組合式契約,且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1. 一、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2. 二、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3.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由本中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4. 四、大陸地區證券市場有價證券。
  3. 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不得連結涉及新臺幣匯率之標的。
  4. 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而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
  5. 槓桿交易商辦理受託買賣執行業務員轉介槓桿保證金契約商品業務,應經本中心同意,其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於開辦後十日內函報中央銀行備查。
  6. 槓桿交易商辦理前兩項涉及外匯業務,有違反相關規範,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或其情節重大者,中央銀行得廢止該許可或備查,或為適當之處置。
  7. 槓桿交易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准未滿半年且未涉及外匯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並由本中心轉報主管機關核准;自主管機關核准第一家槓桿交易商辦理且核准已滿半年後,其他槓桿交易商於開辦首筆交易後七日內檢附書件報本中心備查,並應於收到本中心同意備查函後,始得繼續辦理次筆交易。
  1. 本規則所稱專業客戶,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
    2. 二、高淨值投資法人:係指經書面向槓桿交易商申請,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法人。
      1.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者。
      2.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1.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2.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3.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4.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3.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槓桿交易商申請為專業客戶之法人或基金:
      1.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2. (二)經客戶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3. (三)客戶充分了解槓桿交易商與專業客戶進行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4.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槓桿交易商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
      1.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槓桿交易商之交易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2. (二)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3. (三)客戶充分了解槓桿交易商與專業客戶進行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5.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定。
  2. 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槓桿交易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並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覆審,檢視客戶續符合專業客戶之資格條件。但對屬上市上櫃公司之客戶,得免向客戶取得投資專責單位主管或經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資格條件之佐證依據。
  3. 槓桿交易商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管理或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評估作業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
  1. 本規則所稱一般客戶,係指符合前條專業客戶條件以外之客戶。
  2. 專業客戶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得以書面向槓桿交易商要求變更為一般客戶。
  1. 槓桿交易商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照,並與本中心簽訂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業務之契約後,始得檢具申請書件,向本中心申請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未經申請並獲本中心同意,不得辦理該業務。
  2. 槓桿交易商申請辦理前項業務,於申請書件送達本中心之次日起十日,未經本中心表示禁止者,即表同意。但槓桿交易商不得於前揭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業務。
  1. 槓桿交易商已取得前條業務資格者,除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應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之商品外,得開辦各種槓桿保證金契約業務及其商品之組合,並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附申報書件,函報本中心備查。
  2. 前項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未依限補正者,本中心得通知其於補正前暫停辦理。
  1. 槓桿交易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涉及第五條第二項連結標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應檢附申請書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並由本中心轉報主管機關,於主管機關核准第一家槓桿交易商後始得辦理。
  2. 自主管機關核准第一家槓桿交易商辦理後,其他槓桿交易商申請辦理相同業務者,準用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1. 槓桿交易商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申請或申報之書件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2. 本中心對槓桿交易商申請或申報備查案件審核要點如附件三及附件四。
第三章 交易規範
  1. 槓桿交易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提供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服務,應與交易相對人簽訂ISDA主契約(ISDA Master Agreement),或依其他標準契約及市場慣例辦理。槓桿交易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簽訂槓桿保證金契約及提供之交易文件,包括總約定書(或簽訂ISDA主契約)、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等,如為英文者,應提供中文譯本。
  2. 前項交易相對人為自然人者,其書面契約應約定同意主管機關、本中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3. 槓桿交易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訂立契約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審核簽約程序及客戶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4. 槓桿交易商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接受全權委託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客戶不得以聯名契約方式與槓桿交易商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
  5. 槓桿交易商與交易相對人簽訂之契約得訂定交易提前終止時,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且應反應並計算交易之當時市場價值,包括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之給付之價值。
  6. 前項交易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等內容應於相關契約文件內載明或以其他方式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
  7. 槓桿交易商與客戶簽訂之契約及其他提供客戶槓桿保證金契約服務需使用書面文件者,得以電子簽章法所稱之電子文件為之。
  8. 本規則所定簽訂、簽署或簽名確認者,得以電子簽章、數位簽章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為之。
  1. 槓桿交易商與一般客戶承作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時,應於書面契約充分說明其交易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客戶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
    2. 二、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資訊或資料應註記日期。
    3. 三、銷售文件之用語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
    4. 四、所有銷售文件必須編印頁碼或適當方式,俾供客戶確認是否已接收完整訊息。
  2. 槓桿交易商依前項規定向客戶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應留存相關資料,並納入槓桿交易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管理。
  1. 前條所稱重要內容如下:
    1. 一、客戶對該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及限制。
    2. 二、槓桿交易商對該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
    3. 三、客戶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
    4. 四、保證金或其他款項收付方式、幣別及結匯之約定以及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之利息歸屬。
    5. 五、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
    6. 六、因槓桿交易商所提供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
    7. 七、其他法令就各該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所定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其他應說明之事項。
  2. 前項重要內容應於書面契約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
  1. 槓桿交易商與一般客戶承作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時,應於書面契約載明如遇金融消費爭議時,是否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爭議處理程序。
  1. 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有向客戶收取保證金時,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該帳戶應標明係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客戶保證金專戶。
  2. 槓桿交易商辦理保證金之收付,應透過客戶保證金專戶辦理之,該專戶之提取作業應以轉帳方式為之,同時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3. 槓桿交易商有向客戶收取保證金時,其保證金除現金外,應以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抵繳,且以客戶本人所有者為限;有價證券抵繳之折扣比率,應依照期貨交易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保證金及客戶保證金專戶,應依照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1. 槓桿交易商向客戶提供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2. 槓桿交易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承作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時,不得鼓勵或勸誘客戶以借款、舉債等方式從事交易,並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制度,並依該制度之作業程序辦理。
  3. 槓桿交易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提供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服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瞭解客戶評估作業程序、客戶屬性評估及商品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槓桿保證金契約之適當性。
  4. 槓桿交易商依前項商品適合度制度對客戶所作成之客戶屬性評估及分級結果,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人員進行覆核,並至少每年重新檢視一次,且須經客戶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5. 槓桿交易商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服務或限專業客戶或屬複雜性高風險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但一般客戶基於避險目的,與槓桿交易商進行非屬結構型商品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不在此限。
  6. 本規則所稱結構型商品係指槓桿交易商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結合固定收益商品或黃金之槓桿保證金契約。
  7. 槓桿交易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充分告知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包括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上該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客戶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
  8. 本規則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係指具有結算或比價期數超過三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特性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但不包括:
    1. 一、結構型商品。
    2. 二、交換契約(Swap)。
    3. 三、多筆交易一次簽約,客戶可隨時就其中之特定筆數交易辦理解約之一系列陽春型選擇權(Plain vanilla option)或遠期外匯。
    4.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類型。
  9. 槓桿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有關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告知及揭露、錄音或錄影方式及得對一般客戶提供之商品種類等,由本中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1. 槓桿交易商應基於客戶權益保障之目的,以公平、合理、有效之方式處理客戶申訴案件。
  2. 槓桿交易商與一般客戶承作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應訂定客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其內容應包含:
    1. 一、設立客戶意見反映與申訴管道。
    2. 二、訂定適當的申訴案調查之方式及流程。
    3. 三、訂定負責調查之單位或人員之權責。
    4. 四、建立回應申訴之方式、流程及追蹤管理程序,並應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3. 前項客戶申訴案件未結案累積件數達五件以上者,應由其總經理召開內部會議,研提解決方案及降低客戶申訴案件之具體計畫,並就相關內容、執行情形及效益評估做成紀錄,向董事會報告,並於董事會報告後二週內函報本中心。
  1. 槓桿交易商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及相關避險交易涉及外匯業務者,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2. 槓桿交易商得以客戶身分向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定銀行或國外金融機構辦理避險交易。
  1. 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涉及外匯業務者,有關交割款項、費用之收付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款項支付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以新臺幣計價者,與交易相對人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新臺幣為之。
    2. 二、以外幣計價者,與交易相對人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交易相對人款項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戶轉帳撥付,如需辦理結匯者,由交易相對人透過外匯指定銀行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3. 三、交易相對人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時,槓桿交易商應按契約所載之計價幣別於交割日將交易相對人應收款項存入交易相對人之新臺幣或外匯存款帳戶。
  2. 槓桿交易商經營前項業務,應於每月營業終了後五個營業日內向外匯主管機關及本中心申報營業月報表。
  1. 槓桿交易商銷售之結構型商品,其最大可能損失應以原始交易價金為上限,並應區分保本型及不保本型;惟以保本型名義銷售或宣稱具保本效益者,應約定到期或依合約條件提前到期時,客戶可取回原始交易價金之全部。
  1. 槓桿交易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評估:
    1. 一、槓桿交易商應進行客戶屬性評估,確認客戶屬專業客戶或一般客戶;並就一般客戶之年齡、知識、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
    2. 二、槓桿交易商應進行商品屬性評估並留存書面資料以供查證,相關評估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1. (一)評估及確認該結構型商品之合法性、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理性、交易之適當性及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2. (二)就結構型商品特性、本金虧損之風險與機率、流動性、商品結構複雜度、商品年期等要素,綜合評估及確認該金融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
      3. (三)評估及確認提供予客戶之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揭露之正確性及充分性。
      4. (四)確認該結構型商品是否限由專業客戶投資。
  1. 槓桿交易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1. 一、槓桿交易商應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商品屬性評估結果,於結構型商品客戶須知及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商品之風險程度。
    2. 二、槓桿交易商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義務;對於銷售對象十人以上且交易條件相同及存續期限超過六個月之商品,應提供一般客戶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專業客戶除其明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外,前開審閱期應不低於三日;對於無須提供審閱期之商品,應於產品說明書上明確標示該商品並無契約審閱期間。
    3. 三、槓桿交易商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向客戶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該結構型商品之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但對專業客戶得以交付書面或影音媒體方式取代之。
    4. 四、槓桿交易商向自然人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派專人解說,所提供商品如屬不保本型商品,槓桿交易商應就專人解說程序之內容予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嗣後與該客戶進行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免指派專人解說。
    5. 五、槓桿交易商與屬法人之客戶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後,嗣後槓桿交易商與該客戶進行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經客戶逐次簽署書面同意,免依第三款規定辦理。
    6. 六、前二款所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係指商品結構、計價幣別、連結標的等性質完全一致之商品。
  2. 前項客戶須知、產品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錄音、錄影或以電子設備辦理之方式,由本中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1. 槓桿交易商應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辦理查核。
  1. 槓桿交易商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客戶得就其交易請槓桿交易商提供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如該結構型商品係提供予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槓桿交易商應提供客戶市價評估資訊。
  2. 相同交易條件之結構型商品銷售對象達十人以上者,槓桿交易商應於其網站揭露相關市價或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並透過本中心資訊系統揭露相關資訊。
  1. 槓桿交易商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履約給付方式,得由雙方約定採現金結算或實物交割方式為之。
  2. 前項實物交割給付連結標的為國內上市櫃股票者,須以槓桿交易商給付連結標的證券之方式為限。
  3. 前項給付連結標的證券應由槓桿交易商避險專戶撥付之,並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1. 槓桿交易商辦理臺股股權相關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為避險目的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及轉(交)換公司債者,除兼營槓桿交易商之期貨商有兼營證券自營業務者外,應於非屬關係企業之證券經紀商開立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函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本中心。槓桿交易商之前開帳戶,除因受託證券經紀商發生錯誤外,不得為錯帳或更正帳號之申報。
  2. 前項兼營槓桿交易商之期貨商有兼營證券自營業務者,應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本中心設立避險專戶,前述專戶戶號一律為八八八八八八–一。
  3. 前二項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除主管機關或本中心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質押、出借,或申請領回。
  1. 槓桿交易商辦理臺股股權相關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得基於避險的需要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不受借券或融券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
  1. 槓桿交易商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之標的證券若為國內上市櫃之股票,除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外,並應由出借人透過往來證券商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借券股數申請全數匯撥至槓桿交易商之避險專戶,或先辦理圈存,嗣後槓桿交易商再依其避險需求分批申請匯撥至至避險專戶。
  2. 槓桿交易商融券賣出之標的證券為國內上市櫃之股票,應於他證券商或非屬關係企業之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函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本中心。
  3. 前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各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4. 前開信用交易帳戶之證券經紀商僅得接受避險槓桿交易商委託融券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之交易,並得以接受其現券償還融券之申請。槓桿交易商以該信用交易帳戶進行融券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交易避險時,除因受託證券經紀商發生錯誤外,不得為錯帳或更正帳號之申報。
  5. 第一項所稱標的證券持有者,不得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三項所規範之對象。
  1. 槓桿交易商辦理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其所得交易價金之運用,限於從事該商品相關之避險交易及國內外固定收益商品之投資,槓桿交易商並應按月編製結構型商品資金運用明細表以供查核。
  2. 槓桿交易商辦理前項交易價金之運用,應訂定資金運用作業準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函報本中心備查,修改時,亦同。
  3. 前項資金運用作業準則內容,應包含資金運用之原則、工具、範圍、作業流程、流動性控管措施、執行部門及其職權等。
  4. 槓桿交易商應就前項資金運用規範訂定嚴謹內部控制規範及加強內部稽核,定期檢討分析並作成紀錄以供查核。
  5. 第一項資金運用明細表之格式如附件五。
  1. 槓桿交易商承作結構型商品應按月提撥結構型商品契約流通餘額之百分之三,繳交履約保證金予本中心;但槓桿交易商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五十時,應按前述餘額之百分之五,繳交履約保證金予本中心。
  2. 槓桿交易商繳交前項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或中央政府公債為之,並應按月依契約流通餘額及調整後淨資本額占前揭比率之變動,於每月十日前向本中心辦理履約保證金之增補或退還。
  3. 本中心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應於銀行開立存款專戶保管,並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將所收利息扣除其稅捐及所需費用後,發還各槓桿交易商。
  1. 槓桿交易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臺股股權相關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其得連結標的資產範圍以下列為限:
    1. 一、得為發行上市櫃認購(售)權證標的或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櫃股票。但交易相對人為一般客戶者,其標的資產範圍須為認購(售)權證標的之上市櫃股票。
    2. 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或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3. 三、臺灣存託憑證。
    4. 四、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本中心公布之各類指數。
    5. 五、已上市櫃屆滿五個交易日之轉(交)換公司債。
    6. 六、公開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7. 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期貨或選擇權契約。
    8. 八、上述得連結標的之組合。
  1. 槓桿交易商與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連結臺股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先確認交易相對人已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完成登記。
  1. 槓桿交易商與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以其經中央銀行許可且連結國外風險標的之契約為限,其計價幣別、交易、結算、交割及保證金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
  1. 槓桿交易商與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應先確認交易相對人已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身分登記,提出完成登記證明,始得為之。
  2. 槓桿交易商與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除交易對象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外國機構投資人者外,應確認其已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或代表人,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並填具委託之證明文件,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時,由變更後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重新填具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並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3. 前項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之表格,應依財政部所定表格填報。
  1. 槓桿交易商與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應確認其已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簽約、交易相關權利行使、結算交割、申報事宜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
  2. 前項代理人、代表人之資格條件如下:
    1. 一、代理人:
      1. (一)自然人:具有行為能力者。如為華僑及外國自然人,以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
      2. (二)法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得經營代理業務者為限。
      3. (三)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得經營代理業務者。
    2. 二、代表人:在我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
  3.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以法人或外國法人為代理人者,應指定一自然人執行代理業務。
  1. 槓桿交易商承作國內上市櫃股票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其潛在履約買賣標的證券股數,與前一營業日全體證券商、槓桿交易商及銀行已交易未到期之股權衍生性商品契約履約買賣標的證券股數、議約型認購(售)權證可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款股份後之百分之十五:
    1. 一、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2. 二、已質押股數。
    3. 三、新上市櫃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4. 四、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銷之股份。
    5. 五、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櫃買賣之股份。
  1. 槓桿交易商經營臺股股權相關之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應確認客戶於各金融機構買入同一標的之資產交換選擇權未到期名目本金,加計本次買入同一標的之資產交換選擇權名目本金總額,不得逾該標的轉(交)換公司債發行面額之百分之十;槓桿交易商應取得客戶出具符合前述規定之聲明書,且不得協助客戶規避本款客戶承作比例上限之規定。
    2. 二、不得協助客戶及承銷商,規避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範。
    3. 三、應就營業處所議價買進轉(交)換公司債之價格合理性,建立與市場行情差異分析之內部評估作業。
    4. 四、應就臺股股權相關之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業務,建立防範不法交易之內部評估作業。
  2. 槓桿交易商應將前項規定,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定期檢討分析並作成紀錄以供查核。
  3. 第一項第一款限額計算包括客戶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買入者。
  1. 槓桿交易商從事連結信用事件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且其交易相對人為承受信用風險者,應評估交易相對人從事本項交易之能力及適切性,且至少應告知下列事項:
    1. 一、交易相對人應自行評估及監督管理契約信用實體與槓桿交易商之信用風險。
    2. 二、本商品之報酬來源主要為承擔契約信用實體之信用風險,於所約定之信用違約事件發生時,將可能產生損失之情形。
    3. 三、應詳予說明信用違約事件之定義、信用違約事件發生後之交割方式、採取實物交割時可交割債權之範圍及採取現金差額交割時之計算方式等。
    4. 四、本商品多缺乏市場流通性。若契約約定得提前解約者,須說明交易相對人要求提前解約,應負擔之費用及最大可能損失。
  1. 槓桿交易商辦理外幣保證金或差價契約交易業務,應訂定給予客戶之槓桿倍數及客戶保證金控管制度,並加強內部稽核,定期檢討分析作成紀錄以供查核。
  1. 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業務者,於進行避險操作或於計算商品收益、解約或到期結算時,不得損及市場公正價格之形成或投資人之權益,並應就上述事項配合訂定及執行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1. 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不得有為自身或配合客戶利用本項交易進行併購或不法交易之情形,並不得有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等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之行為。選擇權交易應注意避免利用權利金(尤其是期限長或極短期之選擇權)美化財務報表。
  2. 槓桿交易商應與客戶約定,主管機關為市場管理需要調閱其資料(包含最終受益人)時,客戶不得拒絕。
  1. 槓桿交易商不得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
    1. 一、年齡未滿二十歲。
    2. 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
    3.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經撤銷。
    4. 四、法人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交易之證明書。
    5. 五、華僑及外國人未能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
    6. 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保管機構或代理人所簽訂合約之內容不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7. 七、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同業公會及本中心之職員及聘僱人員。
    8. 八、曾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或證券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
    9. 九、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證券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
  2. 槓桿交易商對已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立即停止與其從事新契約。但為處理原有交易契約者,不在此限。
  1. 槓桿交易商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臺股股權相關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
    1. 一、槓桿交易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總額達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
    2. 二、第一款身分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3. 三、前二款身分者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轉投資公司。
    4. 四、轉換標的、連結標的或標的證券之股票發行公司及與該發行公司具前三款身分關係者。
  2. 前項第一款股東持有股份總額之計算,應計入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數。
  3. 槓桿交易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第一項交易前,應由交易相對人簽署出具切結書聲明是否屬第一項所列之關係人;交易相對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槓桿交易商得以內部作業程序,依可獲取之資訊有效確認該交易相對人非屬第一項所列之關係人。但無法對該交易相對人進行查證,且該交易相對人無法出具切結書時,不得與其進行交易。
  4. 槓桿交易商得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專業機構投資人進行交易,惟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或決議授權相關部門後為之。
  5. 槓桿交易商對單一非專業機構投資人之交易價金單筆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且累計未到期之交易價金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限制。
  6. 槓桿交易商得與發行股票增值權之公司從事連結該公司之臺股股權相關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不受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應確認該公司係基於發行股票增值權必要之避險所需,且應向該公司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始得辦理。
    2. 二、以賣出連結該公司股票之買權為限。
    3. 三、履約方式限以現金結算為之。
  1. 槓桿交易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應於風險預告書或個別確認書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最大可能損失或保本比率,以及主要風險說明,例如流動性風險、匯率風險、利率風險、稅賦風險及提前解約風險等。
  2. 前項所稱最大可能損失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不能以數額表達者,得以文字表達。
  1. 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除已公開發行之槓桿交易商應依主管機關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外,並應訂定從事該項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處理程序或納入既有之期貨交易處理程序,進行必要之風險管制與資訊公開,以及納入既有之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或實施細則中予以管控。
  2. 槓桿交易商於申請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前,應完成其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之修訂。
  1. 槓桿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實施之「期貨商風險管理實務守則」,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對於風險之辨識、衡量、監控及報告等程序落實管理,並應遵循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槓桿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應經適當程序檢核,並由高階管理階層及相關業務主管共同參考訂定風險管理制度。對風險容忍度及業務承作限額,應定期檢討提報董事會審定。
    2. 二、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業務之交易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槓桿交易商應設立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執行風險辨識、衡量及監控等作業,並定期向高階管理階層報告部位風險及評價損益。
    3. 三、關於槓桿保證金契約部位之評價頻率,槓桿交易商應依照部位性質分別訂定;其為交易部位者,應以即時或每日市價評估為原則;其為槓桿交易商本身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者,至少每月評估一次。
    4. 四、槓桿交易商須訂定新種商品之內部審查作業規範,包括各相關部門之權責,並應由財務會計、法令遵循、風險控管、產品或業務單位等主管人員組成商品審查小組,於辦理新種槓桿保證金契約前,商品審查小組應依上開規範審查之。如為新種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經商品審查小組審定後提報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通過。槓桿交易商內部商品審查規範之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各項:
      1. (一)商品性質之審查。
      2. (二)經營策略與業務方針之審查。
      3. (三)風險管理之審查。
      4. (四)內部控制之審查。
      5. (五)會計方法之審查。
      6. (六)客戶權益保障事項之審查。
      7. (七)相關法規遵循及所須法律文件之審查。
    5. 五、槓桿交易商應訂定槓桿保證金契約業務人員之薪酬獎勵制度及考核原則,應避免直接與特定金融商品銷售業績連結,並應納入非財務指標,包括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自律規範或作業規定、稽核缺失、客戶紛爭及確實執行認識客戶作業等項目,且應經董事會通過。
    6. 六、槓桿交易商應考量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評價、風險成本及營運成本等因素,訂定衍生性金融商品定價政策,並應建立內部作業程序,審慎檢核與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價格之合理性。
    7. 七、槓桿交易商應建立及維持有效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評價及控管機制,審慎檢核商品交易報價及市價評估損益之合理性。
  2. 本中心得對槓桿交易商之風險管理執行情形進行專案查核或要求槓桿交易商提供說明,必要時得請槓桿交易商改善。
  1. 槓桿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
  2. 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銷售及相關管理人員,應符合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1. 一、國內外大學以上財務金融相關系所畢業,並修滿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風險管理課程六個學分或參加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所舉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二十小時以上。
    2. 二、符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條件者。
    3. 三、參加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所舉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風險管理課程研習時數達三十個小時以上。
    4. 四、持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
    5. 五、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
  3. 槓桿交易商辦理涉及外匯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之相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教育訓練,準用「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其中辦理涉及外匯之槓桿保證金契約轉介之相關人員,準用同條推介工作之相關規定。
  1. 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依主管機關「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主管機關相關函令關於槓桿保證金契約會計揭露之規定辦理。
  2. 槓桿交易商應將所用帳簿及有關憑證、單據、表冊、契約,置於營業處所;其保存年限,由本中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1. 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如為已公開發行之槓桿交易商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資訊公開。
  1. 槓桿交易商於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成交後,應即將其成交資料及流通餘額依本中心規定之時間及格式,輸入本中心之資訊系統。
  2. 槓桿交易商辦理前項申報之作業與格式,應依本中心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資訊儲存庫系統管理規定之規定辦理。
  3. 槓桿交易商經營結構型商品業務者,除依第一項辦理申報外,並應辦理店頭結構型商品客戶申訴案件資訊申報,其申報媒體格式及申報時限由本中心另訂之。
  1. 槓桿交易商於計算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時,應將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納入計算,其計算方式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2. 槓桿交易商取得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許可證照後,其淨值低於新臺幣八億元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二十時,應即向主管機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本中心申報。
  3. 槓桿交易商之淨值低於新臺幣六億元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十五時,除處理原有交易外,應即停止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並向主管機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本中心提出改善計畫。
  1. 槓桿交易商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低於百分之三十時,槓桿交易商除辦理與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相關避險交易外,不得為新增交易,須俟前揭比率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時,始得為之。
  2. 本中心得要求槓桿交易商提供相關文件進行專案審核,必要時並得限制其承作總額度。
  1. 本中心得定期公告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資訊。
  2. 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業務,應向本中心按其當月成交之契約名目本金總額百萬分之六繳納業務服務費。
第四章 違規處理
  1. 槓桿交易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1. 一、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條規定者。
    2. 二、未依申請書或申報書之相關內容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
    3. 三、槓桿交易商之淨值低於六億元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十五。
    4. 四、未依所訂「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處理程序」規定或內部控制、內部稽核制度規定執行者。
    5. 五、違反本中心其他章則、辦法、作業程序、作業要點、注意事項、補充規範、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
  1. 槓桿交易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1.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者。
    2.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3. 三、違反本規則或本中心相關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場交易秩序者。
  1. 槓桿交易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課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1. 一、違反第五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2.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3. 三、違反本規則或本中心相關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場交易秩序,且情節重大者。
  1. 槓桿交易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報請主管機關予以停止或終止其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之處分,但已交易之契約其效力不受影響:
    1. 一、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以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2. 二、未依前條第二款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3. 三、槓桿交易商之期貨商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率連續三個月未達主管機關規定者。
    4. 四、因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受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者。
    5.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
    6. 六、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場交易秩序,且情節重大者。
    7. 七、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無法履約且情節重大者。
    8. 八、取得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資格後逾一年未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者。
  2. 槓桿交易商因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停止其經營全部或部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之資格者,得於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業務資格,本中心得於覆核確實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恢復其經營該業務。
  1. 槓桿交易商之受僱人違反本規則、本中心注意事項、補充規範、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通知槓桿交易商對其受僱人予以警告,或暫停其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
第五章 附則
  1. 本中心得對本規則及本規則所訂之個別槓桿保證金契約另訂注意事項及其他補充之規範。
  1. 本規則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2. 本規則附件之增刪及修正經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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