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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境內外基金募集案件審查作業要點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2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基國字第1130028670號函修正全文25條,自114年1月1日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858562號公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金管證投字第11303858568號函、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152788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1. 本要點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以下稱募處準則)第三條之一、「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之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主管機關)112年12月14日金管證投字第1120385293F號函、113年12月30日金管證投字第11303858562號公告及113年12月30日金管證投字第11303858568號函訂定之。
  1. 本公司受主管機關行政委託辦理境內外基金募集申請(報)案件審查作業,除依有關法令之規定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2. 前項境內外基金募集申請(報)案件審查作業,不包括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主動式交易所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稱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募集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募集及銷售申報作業。
第二章 申報生效案件之審查程序
第一節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報生效案件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募處準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辦理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填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報書」(附表一)載明其應記載事項,並檢附書件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同業公會)審查意見,連同所填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案件檢查表」(附表二)向本公司申報。
  2. 含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傘型基金,其所屬任一子基金之募集案件,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向本公司申報後至申報生效前,有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或申報書件內容發生變動,致對發行計畫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向本公司申報,並應視事項性質請律師或會計師表示對本次募集計畫之影響提報本公司。
  1. 第三條第一項之申報案件,除有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外,經屆滿下列期間後生效,本公司將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申報生效之通知:
    1. 一、屬募處準則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募集案件,於本公司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2. 二、屬募處準則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募集案件,於本公司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三十個營業日生效。但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前揭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十二個營業日;
    3. 三、屬募處準則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追加募集案件,於本公司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
  1. 第三條第一項之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停止其申報發生效力:
    1. 一、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2. 二、有第四條規定之情事。
    3. 三、本公司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2. 申報案件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事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未經本公司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公司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前條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第一項停止申報生效送達日起,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向本公司提出補正,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如未再經本公司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自本公司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前條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第一項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本公司得退回其案件。
  1. 第三條第一項之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退回其案件:
    1. 一、申報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或追加募集。
    2. 二、經主管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稱櫃檯買賣中心)或本公司退回、不予核准、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申請(報)案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接獲主管機關、證交所、櫃檯買賣中心或本公司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申報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3.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向主管機關、證交所、櫃檯買賣中心或本公司提出申請(報)案件尚未經核准或生效。
    4. 四、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書件,有事實證明無達成發行計畫之能力。
    5. 五、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計畫未經列成議案,提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
    6. 六、所提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公司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7.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所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報告不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情節重大。
    8.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
    9. 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最近期每股淨值低於票面金額。但取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未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10. 十、經主管機關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稱投信投顧法)停止受理其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案件,期限尚未屆滿。
    11. 十一、本次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現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基本方針及範圍未有適當區隔或其投資標的顯有不當。
    12. 十二、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情節重大。
    13. 十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前向主管機關、證交所、櫃檯買賣中心或本公司提出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書件內容正確完整聲明書之已核准或生效案件,於最近一年內經發現有錯誤、疏漏、虛偽或隱匿情事,且情節重大。
    14. 十四、其他本公司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募集第三條第一項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生效後,應於本公司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三十日內募集成立該基金,並於符合該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成立條件後,檢附保管機構已收取募集價款之證明、受益人名冊及自然人預計暨實際分散情形說明文件等函報本公司,本公司將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基金成立之通知。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本公司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函報本公司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1. 第三條第一項之申報案件於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自行或依主管機關指示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本公司撤銷或廢止案件之申報生效時,應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1. 一、自申報生效通知函到達之日起,逾第八條所定期限未開始募集或未募集成立。
    2. 二、違反投信投顧法第八條規定情事。
    3. 三、違反第四條規定情事。
    4.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生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未依投信投顧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申報主管機關。
    5. 五、其他有違反募處準則規定或本公司於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禁止事項。
  1. 第三條第一項之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報案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如須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將申請核准之文件,併同第三條第一項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報書件送交本公司,由本公司就其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辦理事前審查,並將審查意見連同申請核准文件,函報主管機關。
  2. 前項申請運用基金核准案件,經主管機關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補正者,本公司即停止該募集案件申報發生效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前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案件之補正,應將補正文件函送本公司,再由本公司將審查意見連同補正文件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經審查後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予准許者,本公司即退回該募集案件。
  3. 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申報生效及解除停止申報生效之規定,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第一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案件補正時,準用之。
  1. 本公司應於公司網站揭示受理第三條第一項之申報案件之基金名稱、申報日期及生效日期等相關資料。
第二節 境外基金申報生效案件
  1. 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案件,其境外基金機構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採申報生效制者,應由其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境外基金總代理人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申報書」(附表三)載明其應記載事項,並檢附「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連同所填具之「總代理人申請(報)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案件檢查表」(附表四),送同業公會審查,同時以副本將相關申報書件送交本公司。同業公會審查後,應將審查意見連同總代理人上開申報書件,轉報本公司申報生效。
  2. 前項申報案件,除有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者外,於本公司收到同業公會轉報之審查意見及總代理人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四十五個營業日生效,本公司將向總代理人為申報生效之通知。
  1. 前條申報案件,於本公司收到同業公會轉報總代理人之申報書件後至申報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總代理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函報本公司:
    1. 一、境外基金經境外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限制其投資活動。
    2. 二、境外基金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其當地國法令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相關業務。
    3. 三、境外基金經主管機關撤銷者。
    4. 四、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受其主管機關處分。
    5. 五、境外基金有暫停及恢復交易情事。
    6. 六、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或交付投資人之其他相關文件,其所載內容有變動或增加,致重大影響投資人之權益。
    7. 七、境外基金於國內募集及銷售所生之投資人訴訟或重大爭議。
    8. 八、總代理人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
    9. 九、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發生有關標的指數之重大事項並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或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更換標的指數者。
    10. 十、境外基金淨值計算錯誤達其註冊地主管機關所定之可容忍範圍以上者。
    11. 十一、境外基金之移轉、合併或清算。
    12. 十二、調增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之報酬。
    13. 十三、終止境外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14. 十四、變更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
    15. 十五、變更境外基金名稱。
    16. 十六、變更境外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與「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符。
    17. 十七、變更境外基金之投資標的與策略,致基金種類變更。
    18. 十八、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之組織重大調整或名稱變更。
    19. 十九、申報書件內容發生變動,致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
    20. 二十、其他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1. 第十二條之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停止其申報發生效力:
    1. 一、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2. 二、有第十三條規定之情事。
    3. 三、本公司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2. 申報案件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事時,總代理人於未經本公司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公司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前條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3. 總代理人於停止申報生效通知送達日起,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正,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如未再經本公司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自本公司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4. 總代理人經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本公司得退回其案件。
  1. 第十二條之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退回其案件:
    1. 一、申報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
    2. 二、該基金註冊國之法令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顯低於我國。
    3. 三、經主管機關或本公司退回、不予核准、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申請(報)案件,總代理人自接獲主管機關或本公司通知之日或自行撤回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申報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
    4. 四、已向主管機關或本公司提出其他境外基金申請(報)案件尚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
    5. 五、所提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公司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6. 六、總代理人不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之資格條件。
    7. 七、總代理人最近一年違反「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其情節重大。
    8. 八、其他本公司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1. 第十二條之申報案件於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自行或依主管機關指示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本公司撤銷或廢止案件之申報生效時,應通知總代理人:
    1. 一、所填具之申報書及檢具之文件有虛偽不實。
    2. 二、違反「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聲明,其情節重大。
    3. 三、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情事,經主管機關退回或不予核准,仍予以變更,其情節重大。
    4. 四、違反「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所定之總代理人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於國內募集及銷售總額,其情節重大。
    5. 五、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四十條各款情事之一,其情節重大。
    6. 六、其他違反「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或本公司於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禁止事項,其情節重大。
    7. 七、違反其他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致影響投資人權益,且情節重大。
  1. 第十二條之申報案件,其境外基金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比率,如須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者,總代理人應將申請核准之文件,併同第十二條之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申報書件函送同業公會審查,同時以副本將相關文件送交本公司。
  2. 同業公會審查前項運用基金核准案件後,應出具審查意見,連同該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審查意見及總代理人之申報書件,轉送本公司辦理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之事前審查。本公司完成事前審查後,應將審查意見連同總代理人申請核准之文件,函報主管機關。
  3. 前項申請運用基金核准案件,經主管機關通知總代理人補正者,本公司即停止該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案件申報發生效力;總代理人辦理第一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案件之補正,應將補正文件函送本公司,再由本公司將審查意見連同補正文件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經審查後通知總代理人不予准許者,本公司即退回該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申報案件。
  4. 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申報生效及解除停止申報生效之規定,於總代理人辦理第一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案件補正時,準用之。
第三節 基金聯合審查委員會之審議
  1. 本公司為審查基金申報生效案件業務需要,設基金聯合審查委員會,其組織簡則及會議決議效力等,由本公司另訂定之。
  1. 第五條第二款前段及第十二條之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報基金聯合審查委員會審查。但經本公司評估認顯具有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足以為審查之判斷者,不再此限:
    1. 一、環境、社會及治理相關主題基金。
    2. 二、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
    3. 三、新興市場債券基金。
    4. 四、指數型基金。
    5. 五、其他本公司認為應提報基金聯合審查委員會之事由。
  1. 前條提報基金聯合審查委員會審查之案件,本公司得請該案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總代理人列席簡報、解答問題及補充說明。
第三章 事前審查案件之作業程序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應於所定期限內,將所填具之募處準則所定申請(報)書、相關書件及同業公會審查意見,連同所填具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案件檢查表」(附表二),函送本公司辦理事前審查:
    1. 一、含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傘型基金,其所屬之任一子基金依募處準則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辦理募集申報者,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日之三個營業日前,函送本公司。
    2. 二、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募處準則第十二條之一所列情形,或辦理募處準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九款之募集案件者,應於同業公會將申請案件轉報主管機關後三個營業日內,函送本公司。
  1. 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案件,除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採申報生效制、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採核准制者外,應由其委任之總代理人將所填具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所定申請書、相關書件,連同所填具之「總代理人申請(報)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案件檢查表」(附表四),送同業公會審查,並同時副送本公司辦理事前審查。
  1. 前二條申請(報)之案件經本公司審查後,本公司應將審查意見及檢查表等資料,函報主管機關。
第四章 附則
  1. 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及本公司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1. 本要點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本要點之附表經本公司總經理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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