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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零股交易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5年8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5年8月2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500704631號公告修正第4條、第7條、第8條條文,自115年12月7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50348908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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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零股交易,係指委託人買賣同一種類本國或外國上櫃股票,其股數不足該股票之交易單位者。
第3條
零股之買賣以一股為一交易單位,申報買賣之數量必須為一股或其倍數。
第4條
零股交易買賣申報時間為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一時三十分,及盤後下午一時四十分至二時三十分;其買賣申報限各該交易時段內有效。
零股交易買賣申報應以限價為之,且限當日有效;變更買賣申報時,除減少申報數量外,應先撤銷原買賣申報,再重新申報。
零股交易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一時三十分買賣申報時段,本中心即時揭示試算成交價格與數量、試算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之申報價格與數量;另交易時間內即時揭示成交價格與數量、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之申報價格與數量。
零股交易盤後買賣申報時段,本中心於申報截止前五分鐘之時段內,即時揭示經試算成交價格後之未成交最高買進及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撮合後揭示成交價格與數量。
第5條
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間就零股交易之買賣委託及回報方式應依電子式交易型態之規定辦理,但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
盤後零股交易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6條
零股交易每日升降幅度,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第7條
零股交易自上午九時起,每五秒鐘以集合交易方式撮合成交,但依本中心章則規定採分盤方式交易之有價證券,其零股交易依原間隔時間撮合成交。
零股交易之撮合依價格優先及時間優先原則成交,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
二、時間優先原則:第一次撮合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第一次撮合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
盤後零股交易於申報時間截止後,即以集合交易撮合成交;買賣申報之成交優先順序依價格優先原則,同價位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
第8條
零股交易開市前一分鐘,如任一次與其前一次之試算成交價格漲跌超逾百分之三點五(開市前之三十分鐘如無前一次試算成交價,則以開始交易基準價為準),或開市前一分鐘取消及變更買賣申報數量達開巿前買賣申報數量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該有價證券暫緩當日第一次撮合。暫緩當日第一次撮合之有價證券,延緩二分鐘後依序撮合成交。但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低於一元之有價證券,不在此限。
零股交易自第一次撮合成交至申報時間截止前之一段時間內,如每次撮合前經試算成交價格漲跌超逾前一次成交價格百分之三點五時,本中心立即對當次撮合延緩二分鐘,並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延緩撮合時間終了後依序撮合成交。但初次上櫃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低於一元之有價證券,不在此限。
盤後零股交易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9條
零股交易買賣應於成交日後,依本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給付結算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給付結算。
第10條
零股交易之申報及成交價均不列為當日最高、最低成交價之紀錄,亦不列入參考價格之計算依據。
第11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12條
本辦法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定期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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