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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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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零股交易辦法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2月1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30024327號公告修正第3條條文,自114年1月6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30150916號修正後同意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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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零股交易,係指委託人買賣同一種類上市之本國股票或外國股票,其股數不足該股票原流通交易市場規定之交易單位者。
本國股票或外國股票之零股以一股為一交易單位,申報買賣之數量必須為一股或其整倍數。
第3條
零股交易買賣申報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及盤後下午一時四十分至二時三十分;其買賣申報限各該交易時段內有效。
零股交易買賣申報應以限價為之,且限當日有效;變更買賣申報時,除減少申報數量外,應先撤銷原買賣申報,再重新申報。
零股交易買賣申報時段,本公司即時揭示試算成交價格與數量、試算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之申報價格與數量;另交易時間內即時揭示成交價格與數量、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之申報價格與數量。
零股交易盤後買賣申報時段,本公司於申報截止前五分鐘之時段內,即時揭示經試算成交價格後之未成交最高買進及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撮合後揭示成交價格與數量。
第3-1條
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間就零股交易之買賣委託及回報方式應依電子式交易型態之規定辦理,但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
盤後零股交易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4條
委託人應開立集中保管劃撥帳戶,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其委託買賣。
第5條
(刪除)
第6條
(刪除)
第7條
零股交易每日升降幅度,適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第8條
零股交易自上午九時十分起,每五秒鐘以集合競價撮合成交,依本公司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不在此限。
零股交易之撮合依價格優先及時間優先原則成交,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
二、時間優先原則:第一次撮合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第一次撮合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
盤後零股交易於申報時間截止後,即以集合競價撮合成交;買賣申報之成交優先順序依價格優先原則,同價位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
第8-1條
零股交易自第一次撮合成交至申報時間截止前之一段時間內,如每次撮合前經試算成交價格漲跌超逾前一次成交價格百分之三點五時,本公司立即對當次撮合延緩二分鐘,並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延緩撮合時間終了後依序撮合成交。但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及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低於一元者,不在此限。
盤後零股交易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9條
零股交易之買賣,應併普通交易編製「交割計算表」並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交割。
第10條
零股交易申報及成交之股票價格均不作為當日之開盤、收盤價格,亦不作為最高、最低行情之紀錄依據。
第11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本公司營業細則有關公告規定之。
第12條
委託人之零股集中保管送存、領回及匯撥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13條
本辦法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定期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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