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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08.15. 一百十三年台上字第242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8月1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 9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175 條
要  旨
要  旨
(一)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規範意旨
      在維護公司資本之充實與確定,俾公司得以正常運作,防止虛設公
      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祇須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
      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
      出於主管機關,其犯罪行為即已成立。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或補
      足股款,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
(二)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公司法第九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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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上  訴  人  ○○○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  訴  人  ○○○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侯捷翔律師
                黃奕彰律師
    上  訴  人  ○○○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  訴  人  ○○○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284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1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9年度偵字第4786、8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之(一)、(二)及二(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
    )、○○○及○○○有事實欄二(包含附表一)、○○○有事實欄三
    之(二)(包含附表三之(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事實欄一之(二)、二及應執行刑部分、○○○、○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
    第 1款之證券詐偽罪刑、○○○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證券詐偽罪刑(其中○○○為累
    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 9罪刑,並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且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並維持第一審關於○○○、○○
    ○就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同犯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並諭知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
    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部分:
          1.原審共同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傳給○○○資
            料時,有說不是正式資料,不可外流;於偵訊時供稱:我跟
            ○○○、○○○說,經由投顧公司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下稱○○公司股票),沒說是
            透過地下盤商出售。○○○係於事後才知道我有賺價差等語
            。可見○○○單純經由○○○出售○○公司股票,係基於買
            賣對立之關係。況○○○本意係經由○○○介紹金主,以質
            押股票方式借貸所需款項,並無與○○○有平行一致之證券
            詐偽之犯意聯絡。又○○○已將附表七所示不動產移轉為○
            ○公司所有,各該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賣、分配後,仍有剩
            餘金額,○○○並支付○○公司款項以補足資本額,並無詐
            偽情事。○○○、○○○所為證券詐偽犯行,與○○○無涉
            。至於○○○所提供之「○○、○○內部管理帳」,係說明
            ○○公司有與○○有限公司整併之規畫;另○○公司網站所
            載工程案例,雖非○○公司所為工程,但施作廠商與○○公
            司有合作關係,其中○○飯店係○○○自行興建,均非憑空
            捏造。而其餘網站資料、不實投資評估報告及扣案之電腦內
            資訊,皆非○○○所提供、製作。又工商時報刊登○○公司
            「預計明年業績上看3.2億元台幣,比今年的1.7億元成長 8
            成有餘」內容,○○○已對○○○明確表示不要這樣表述。
            綜上,堪認○○○並無詐偽投資大眾、將○○公司股票出售
            給不特定第三人之犯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究上情,遽
            認○○○為證券詐偽犯行之共同正犯。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依事實欄一之(一)、(二)認定,○○○虛增○○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  之資本額,再使○○公司與○○公司
            合併,並將○○公司資本額換發成合併存續之○○公司股票
            ,虛增○○公司實收資本額等情。可見事實欄一之(一)、
            (二)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虛偽增資之概括犯意所為,應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3.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公司,並補足○○公司之資本額等情,致量刑過重,有適用
            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部分:
          1.依原審共同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只是掛
            名○○公司負責人,不知道○○公司營運、增資等事宜,○
            ○公司相關事宜都是我在做。○○○不知我跟○○○談話內
            容,我也未曾說○○○積欠○○公司,所以要賣出○○○之
            ○○公司股票抵債;○○○於偵訊時供稱:我把○○公司股
            票轉售給○○○前,由○○○在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出讓人欄
            蓋○○○的印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將○○○名
            義之○○公司股票委託我仲介,我有跟○○○確認等語。可
            見,○○○僅為○○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並不知悉○○公司
            之經營、虛偽增資等情,亦未參與○○公司出售股票之事宜
            。又依卷附○○○對○○○提出告訴(按係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 108年度他字第1733號案件,下稱另案)所具之刑事告
            訴狀所載:○○○向○○○聲稱,有特定人願意承購○○○
            之○○公司股票。○○○並未同意將其○○公司股票與不特
            定人買賣。又○○○與○○○對○○○隱瞞,將○○公司股
            票移轉至人頭股東名下,再出售給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情
            。可見○○○至多僅知係出售○○公司股票予特定人,並不
            知○○○及○○○經由地下盤商,以詐偽方式出售○○公司
            股票。原判決未詳加審酌、調查上情,逕認○○○有共同未
            繳納股款及證券詐偽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
            法。
          2.原判決既認定○○○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不知○○公司
            虛偽增資之金額、○○公司與○○公司合併之原因,就事實
            欄一之(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與○○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又認定○○○就未繳納股款、
            出售○○股票之犯行,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之說明
            前後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3.○○○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且僅為○○公司股票之登記名
            義人,並未獲取利益。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關於證券詐偽罪宣處有期徒刑 3
            年 5月,相較於○○○、○○○、○○○均有犯罪所得,而
            係處有期徒刑 5年 2月、 4年、 5年 8月,顯屬過重,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部分:
          1.依原審共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雖知道我們公
            司有財務危機,但我們是資產大於負債等語,可見○○○主
            觀上係認定○○公司之財務狀況無虞,參以係單純將○○○
            所提供○○公司股票銷售相關資料,轉傳給○○○,並不知
            其內容正確性,僅係居間媒介出售○○公司股票予特定人等
            情。足認○○○並無以不實資訊向不特定人詐偽之犯意,亦
            未與○○○共同謀議,推由○○○及其旗下○○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業務員,向不特定人兜售○○公司股票。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逕認○○○有共同證券詐偽犯行,
            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2.○○○並非○○公司之負責人,不具證券詐偽(及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犯行之身分關係。且僅係居間買賣股票,犯罪情
            節輕微,應符合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原
            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3.依○○○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依其與○○○所書立
            和解書之約定,將其取得之○○公司股票價差(新臺幣,下
            同) 200萬元,匯款至○○○帳戶等語。於計算○○○之犯
            罪所得時,應扣除此 200萬元,而為63萬 4,000元。原判決
            未調查釐清上情,遽認○○○之犯罪所得為 263萬 4,000元
            ,並據以沒收及追徵,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
            由不備之違誤。
    (四)○○○部分:
          扣案之○○○電腦內所有「募資用」、「○○○」資料夾、「
          ○○○○管理帳」、「投資評估報告」等電磁紀錄,均屬○○
          公司之投資評估資料,且係○○○、○○○所製作,而與○○
          ○無涉。又○○○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上述資料不是○○公
          司之經營情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投資評估報告不
          實各等語,顯然不實而不可採信。又依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是股票盤商,我介紹投資者
          ○○○給他;證人○○○於偵訊時證稱:○○○以我的名義購
          買○○公司股票各等語。可見○○○係以他人名義購買○○公
          司股票轉售,才是地下盤商「○○公司」之負責人。○○○僅
          係經由○○○介紹之投資人而已,並不知○○公司之投資評估
          報告不實,否則不會與證人○○○簽署投資合意書。再者,附
          表一編號 8之( 4)、14、15之( 1)( 2)( 3)、17所載
          ○○公司及○○公司之業務員,均與○○○無關。原判決未詳
          加調查、審酌上情,逕以○○○所為有瑕疵、不利於○○○之
          供述,遽認○○○有共犯證券詐偽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並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五)○○○部分:
          ○○○僅與綽號「○○」者聯繫,無從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之情事。至於「○○」所謂之公司,並未成立,應係「○○
          」之不實話術,可見○○○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故意。原
          判決逕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
          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
          言。
          又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以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
          其規範意旨在維護公司資本之充實與確定,俾公司得以正常運
          作,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祇須於提出申請文件時,
          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
          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其犯罪行為即已成立
          。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或補足股款,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
          影響。
          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屬之。
          原判決係依憑○○○、○○○、○○○、○○○、○○○  所
          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原判決理由欄乙之二之(一)、
          (二)、(七)之2.及附表三之(一)所示證人之證詞,以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相關交易資料、書證等證據資料,而
          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辯稱:○○公司在網路上係刊登
          真實資料,且其係委由○○○將○○公司股票出售給特定之第
          三人,又已補足○○公司之資本,並無詐騙投資人;○○○所
          辯:其僅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營運、增資
          及出售○○公司股票等行為;○○○辯稱:其僅居間媒介○○
          公司股票買賣,並無參與證券詐偽犯行;○○○辯稱:其非「
          ○○公司」之老闆,僅係介紹○○○購買○○公司股票;○○
          ○辯稱:其不知「○○」匯入之款項是詐欺所得款項各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公司有未收足股款
          以充作公司資本及虛設增資之事實,且自民國 102年設立起至
          106 年間之營業淨利,均為負數,其中 104、 105年度全無營
          業收入等情,顯見○○公司長期處於虧損、資本不足之狀況,
          參以○○○及○○○於調查員詢問時一致供稱:○○○因財務
          缺口需要資金周轉,○○○建議可以印製股票換現金。○○公
          司網頁所載內容有關上市、櫃之情形不正確,以及工程案例都
          不是○○公司所施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委託販賣○○○之○○公司股票,有跟○○○確認同意。而
          ○○○係地下盤商,使用「○○公司」名義行事,受○○○之
          委託,以不實資訊對投資人販售○○公司股票;附表一所示購
          買○○公司股票之被害人等於調查員詢問、警詢時一致證稱:
          其等係遭自稱「○○公司」或化名其他公司之業務員,以○○
          公司獲利良好、即將上市櫃公開發行、前景看好,並提供「○
          ○今年 Eps上看12塊等」等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合作協
          議、誇大不實之媒體報導等資訊,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購買○
          ○公司股票各等語,佐以卷附「○○、○○」內部管理帳所示
          ,其營業收入、盈餘均高達數千萬元以上,甚至上億元,顯與
          ○○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記載不符,○○公司並
          無 EPS上看12元符合上市櫃標準之情形;○○○於告訴○○○
          涉犯背信罪,於該案件偵訊時,能夠詳細描述其與○○○買賣
          ○○公司股票之過程。可見○○○、○○○、○○○、○○○
          ,係以虛構之資本額,不實資訊等方法,販售○○公司股票予
          社會大眾,顯屬「虛偽」、「詐欺」。其等就證券詐偽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至於○○○辯稱,其
          已補足○○公司之資產,無以不實資本額詐欺投資人一節,無
          從據為有利於○○○之認定。另收集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犯罪
          類型,其共同正犯多為三人以上,依○○○係提供帳戶、擔任
          取款之人,且其取款之金額高達上千萬元等情,佐以○○○於
          偵訊時供稱:其有提供帳戶及證件予「○○」之「公司」使用
          ,款項交給「○○」等語。可見至少有「○○」、「公司」所
          屬之人及○○○合計三人參與詐欺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敘明
          ,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及○○○此部分上
          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
          不備之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
          罪事實之爭論,均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
          合。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而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二犯罪行
          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符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倘其
          所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
          顯區隔,或已著手實行前行為後,因事後情勢變異或突發狀況
          始另行起意而為後行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則應
          予分論併罰,而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
          依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於 105年 7月至 8月間,以
          不法方法虛增○○公司之資本額;事實欄一之(二)所示,○
          ○○於 107年 4月至 6月間,以不法方法虛增○○公司之資本
          額等情,兩者於時間上已相距近 1年 8月,且所實行之二行為
          ,並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原判決
          予以分論併罰,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
          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一)及(二)所
          示犯行,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略謂:鑑於無身分或特定
          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
          ,亦屬常見。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
          用。因此,對於不具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犯,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審酌其犯罪情狀,說明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自屬適法。
          原判決說明:○○○雖不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與○○
          ○、○○○、○○○及(身分不詳盤商業務員等人)間,就證
          券詐偽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附表一部分),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項等規定,均
          為共同正犯。惟審酌○○○之犯罪情狀,並非較輕微,而不依
          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
          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度,以
          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不同,任意指
          摘判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未繳納
          股款)犯行所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並審酌○○○、○○
          ○於未繳納股款、證券詐偽犯行擔任之角色、獲利多寡、所生
          損害,以及否認或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並說明:○○○事後移轉登記「有負擔之不動產」等予○
          ○公司一節,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依據等旨。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非單純以犯罪所得為唯一
          量刑依據,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沒收之
          規定,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規定。因此, 107年 1月31日公布
          修正,自同年 2月 2日起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
          「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 2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之規定,應優先適用。
          原判決說明:○○○就其犯罪所得辯稱:最後一筆 500張○○
          公司股票,其中 200張股票未交易, 300張股票交易未賺價差
          ,且其將所收取款項其中45萬元分潤交給○○○。其實際獲利
          僅68萬 4,000元云云。經查:○○○所指未交易之股票與本件
          無涉,而其所指未賺價差或分潤予○○○一節,並無證據可佐
          為實在可信,其所辯不足採信。依卷證資料核算,○○○之犯
          罪所得合計 263萬 4,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追徵之旨,於法尚無不合。又
          ○○○於原審審理時,未曾主張其已返還犯罪所得其中○○公
          司股票價差 200萬元予○○○,亦未聲請調查此情(見原審卷
          五第 9至 286頁)。至於○○○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有依和解書之約定,(將○○公司股票價差 200萬元)匯款入
          ○○○之帳戶,並交回○○公司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 470頁
          ),與○○○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辯解不同。況依和解書所載
          :「乙方(按指○○○)未依雙方約定……(將○○公司股票
          )轉賣予不特定人,致影響甲方(○○○)權益……。乙方承
          認錯誤並願賠償甲方新臺幣貳百萬元」等語(見他十三卷第29
          頁),並未指明係因有所謂○○公司股票價差而為賠償,上開
          和解書之內容,尚難逕認與○○○之犯罪所得間有直接關聯,
          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贅予調查關於上開和解書之
          履行情形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諭知
          沒收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
    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等關於證券詐偽、○○○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關於公司法第
    9 條第 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及○○○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
    想像競合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
    ○○、○○○另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 214條),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 1項第 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關於證券詐偽罪部分之上訴;○○○關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關於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均予駁回,則所犯其等
    各自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無從併為實
    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六、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27第 1項前段
    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
    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
    可言。又本案上訴部分應與第三人沒收部分有所「相關」,其上訴效
    力方及於第三人沒收判決部分,若兩者並無關聯性,自非上訴效力所
    及。
    本件○○○、○○○、○○○、○○○及○○○之上訴,既不合法,
    且○○○之犯行,與參與人○○公司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無直接關聯
    。其等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公司沒收部分。因
    此,關於參與人○○公司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即無須記載
    原審參與人○○公司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又○○○已先選
    任陳魁元、蘇伯維、郭峻豪等三名律師為辯護人,繼又選任賴鴻鳴律
    師為辯護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此部分選任不生效力,併
    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錦樑
                                                    法官  蘇素娥
                                                    法官  錢建榮
                                                    法官  林婷立
                                                    法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9條 (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處罰)
  1.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3.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4.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 第175條 (罰則)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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